浙江远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浙江远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2436号

原告:***,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明、沈学弟,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远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55号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04376751A。

法定代表人:顾水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张建忠(实习),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远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8月19日决定鉴定,于2020年4月27日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并于2020年5月11日及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弟,被告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至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10日及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远辰公司的中发输配电项目部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约定被告远辰公司将该工程6号、7号车间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17748.9平方米,工程地址在平湖市××镇××路××道××开发区内,工程合同价款为7004560元,其中钢材,水泥商品砼,机砖,人工费等主材按照市场信息价补差结算。合同还就工期及工程合同价款的支付作了约定。被告**代表被告远辰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竣工交付。期间涉及浙江中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一份,要求对生产车间的天沟梁、栏板进行返工,按变更联系单进行施工。2012年1月10日,被告**就已付工程款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已代为支付上海三塔商品混凝土款(被告远辰公司直接代付)1167228元、支付三联混凝土款(被告远辰公司直接代付)124500元、支付工程款(被告**代付)2590000元、支付砂石料款(被告**代付)185000元、被告远辰公司垫付水泥款72500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4139968元。2019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6号、7号车间的土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9072438元。扣除税管费后的总价款应为8482729元,加工程停工补差180000元,再扣减两笔借款250000元及69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84181.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远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84181.50元,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70421.20元[具体为:鉴定结算价5175963元的基础上,还应加减以下款项:地坪碎石垫层60厚增加128065元、40厚细石砼找平增加21884.61元、因设计变更凿除费用与实际点工价差计增加34574元、形象进度调整增加费用为33665.19元、脚手架实际使用时间延长应增加费用247657.79元、被告远辰公司将应由原告施工的高利润工程交由他人施工的利润补差增加174892.26元、门窗交由他人施工的门窗配合费增加13786.20元、工程量及机械人工费调整价增加136709.23元,扣除已支付款项3640233.38元(包括由远辰公司代付的商品混凝土款792733.38元、**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590000元、**代付的码头沙石料款185000元、远辰公司代付的水泥款72500元)],再扣除原告向被告远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借款合计940000元,并由二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停工、误工补贴112420元,并由二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如法院认定被告远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借款940000元不能在本案中抵扣,则诉讼请求中增加94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其中250000元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690000元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剩余款项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远辰公司辩称,一、被告远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起诉提供的《工程转包协议书》,可以看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而不是被告远辰公司,且该协议书存在伪造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被告远辰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远辰公司从中发输配电设备(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承包了中发公司生产车间4-7#、办公楼三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并与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三、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借款25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远辰公司借款690000元,共计借款940000元,用以支付其人工费,情况属实,但这是在被告**失联的情况下,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而提供的借款,希望原告尽快归还,由此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远辰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远辰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过工程转包协议书,被告**系以被告远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6号、7号车间的施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被告**代表被告远辰公司在转包处签字,合同内容是真实的,被告**当时的身份是被告远辰公司中发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原告是2010年12月1日进场施工的,被告**于同一天进场。2010年12月10日,被告远辰公司又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以明确该项目部4-7号车间及办公楼三工程由被告**负责,明确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内部承包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原告施工的6号、7号车间于2012年7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代表被告远辰公司与原告一起参加了竣工验收。另,至2012年1月10日,被告远辰公司累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9968元,其中包括被告远辰公司直接代付上海三塔商品混凝土款1167228元、三联混凝土款124500元、水泥款72500元及被告**转付原告工程款2590000元、代付码头砂石料款185000元。本工程的主体是被告远辰公司,被告**是被告远辰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是代表被告远辰公司向原告转包施工合同,被告**从被告远辰公司处得到多少钱就付给原告多少,没有欠原告钱款,故付款的责任人应为被告远辰公司。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程转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远辰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签署工程转包协议书,被告**代表被告远辰公司签署协议,该协议早于二被告签署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时间2010年12月10日的事实。

2、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总说明建筑工程费用表及预算书各1份,证明被告**持有被告远辰公司的造价预算与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远辰公司的事实,证明该工程的造价为7004560元及其组成明细的事实。

3、开工报告1份,证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该时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尚未签署,被告远辰公司将原告***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予以上报开工的事实,证明被告远辰公司在被告**代表原告***签署工程转包协议书时,清楚原告***是合同相对方,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4、施工图会审1份,证明在二被告签署内部承包协议后,实际上项目部还是被告远辰公司的,被告远辰公司派黄平参加了施工图会审,而不是被告**参加施工图会审的事实。

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观感质量检查记录(车间1-7、办公楼、宿舍三)1套,证明被告远辰公司成立了项目部,项目经理为黄平,被告**为项目部技术经理,被告**代表项目部不仅对自己内部承包的二标段进行了验收及核查,还对其他人承包的第一标段进行验收及核查的事实,故被告远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水根对项目部经理为黄平、被告**为项目技术经理是清楚的事实。

6、工程竣工报告1份,证明工程于2011年12月22日竣工的事实。

7、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原始文件1份,证明由被告远辰公司黄平参加了工程竣工验收,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

8、借条1份(向顾水根借250000元),证明因被告远辰公司迟迟不给原告***工程结算款,致使原告***债务缠身生活困难,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远辰公司主张工程款时,被告远辰公司仍不予支付,但其法人以个人名义出借给原告***250000元的事实。

9、借条(向远辰借款690000元)1份,证明因被告远辰公司迟迟不给原告***工程结算款,原告***要求远辰公司代付施工班组人员工资,后被告远辰公司统一以借款形式支付的事实。

以上证据1-9,证明该工程是被告远辰公司承接的,被告**是被告远辰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远辰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工程转包协议,故被告远辰公司在开工报告中将原告***列为施工负责人,之后被告远辰公司又变更将工程分为两个标段,标段二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部实际由被告远辰公司成立,黄平为项目经理,被告**为项目技术经理的事实。

10、2012年7月12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整改回执、会议签到单各1份,证明2012年7月12日召开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系项目部经理黄平带领施工班组人员被告**、原告***等参加了会议的事实。证明2011年3月13日车间三发生安全事故的事实。

11、关于返工部位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1年3月13日车间三发生安全事故的事实。

12、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1份,证明车间三安全事故发生停工,至2011年5月11日才出设计变更联系单的事实。

以上证据10-12,证明涉案工程因车间三发生安全事故,整改及设计变更,整个误工期为59天的事实,证明被告远辰公司设立了项目部,项目经理为黄平的事实。

13、甩项报告1份,证明实际的甩项内容仅为外墙涂料、散水坡的事实,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造价审计报告引用2012年5月3日的会商纪要是错误的事实。

14、钢材买卖合同及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在中发工地施工中实际消耗了330吨钢材的事实。

15、钢管租赁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中发工地施工中实际租用钢管脚手架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0月31日292天,实际支出脚手架租赁费426982.87元。

16、天沟凿除实际费用及清单1套,证明因设计变更需要凿除原已施工的天沟,原告***外租空压机打天沟至2011年7月3日,实际支出60480元,实际拆除时间为37天的事实。

17、结算清单2份,证明因工地其他工程安全事故造成全工地停工,原告***为此支出木工停工补助27720元,钢筋工补助9240元,脚手工补助16940元,泥工停工补助58520元,合计112420元。

18、6#、7#车间工程款支付清单1份,证明施工工地的实际使用,混凝土供应商找被告远辰公司结算,被告远辰公司审核后直接代付了6#、7#的混凝土款(其中741205.7元为***工地,剩余为其他工地)的事实,故原告确认被告远辰已支付工程款3589455.70元(原认为代付4139968元,现予以调整)。

19、浙江省人民政府网及建筑网上调取的暂扣被告远辰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2份(打印件),证明涉案工地实际复工时间为2011年8月4日以后。

被告远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的签名有异议,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被告远辰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在2010年12月10日,而被告远辰公司与业主中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90天,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期为160天,被告远辰公司与业主中发公司约定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2517800元,且除钢材、水泥(混凝土)可调外,其余都不可调,工程总建筑面积37153.6平方米,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被告远辰公司与中发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扣除6.5%的管理费,故本协议承包价约定700多万元不符合常理,对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协议是被告**所签订,也系其个人签订,不能代表被告远辰公司。证据2,是过程性文件,不是定稿的文件,双方也没有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之前盖的是技术专用章,后由于备案需要加盖了被告远辰公司的公章,并不是被告远辰公司确认***的身份,被告远辰公司盖章时工程已经结束。对证据4、5、6、7、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工程完工以后民工讨工资,了解到原告是涉案工程部分工程的施工人,故将钱款借给原告;对原告以证据1-9证明被告**是被告远辰公司的员工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黄平是项目经理没有异议,但项目部是两个标段各自组建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甩项工程由被告**确认过。对证据14、15、1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应与被告**之间结算工程价款,不是按照其采购的价款结算。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审价报告的结果确定费用。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远辰公司代付的款项不止这些,且是代被告**所支付,并不是代原告付款,且不能确定结算单是否是被告**本人的签名。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也不能证明复工在2011年8月4日之后,原告自己提供的钢管出租清单中,2011年3月-6月钢管、扣件都有归还,证明项目是在施工,故随着施工进度钢管和扣件在变化。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施工是经过被告远辰公司的顾水根同意的,由于工期比较紧,被告**来不及施工,所以把原告***拉进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套证据是中发公司与被告远辰公司在开工前协商的造价书,工程转包协议书的价格就是根据这套证据而定的。对证据3、4、5、6、7、10、11、12、16无异议。对证据8、9,不清楚。对证据13,甩项报告中有些内容实际是施工的,外墙涂料是施工的,办公室的内墙涂料的确是甩项的,出具该甩项报告的时候被告**已经离开了,具体不清楚,该甩项报告是为了备案,应付任务所写。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工地上的钢材的确是原告买了以后送过来的,具体买了多少不清楚。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确向这家单位租的钢管,但具体数量不清楚。对证据17,因为停工的确造成窝工损失,当时约定窝工人员补助费每天每人70元,不管工种,天数20天左右,但对于原告的这2份单子被告**不认可。对证据18,该单子是被告**签的没有异议,是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的结算。对证据19,被告**未到庭质证。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远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远辰公司将向中发公司承包的生产车间4-7#、办公楼三楼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并明确二被告之间工程价款结算按工程结算价扣6.5%管理费(含税金)结算,工期等按与业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中发公司将生产车间4-7#、办公楼三工程发包给被告远辰公司,工期为90天,工程价款为12517800元。

3、借条2份、收条3份、支票存根4份,证明在被告**失联情况下,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向被告远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25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远辰公司借款690000元,用以支付其人工费,但明确是借款,故原告与被告远辰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

4、2012年4月6日工程结算书1份,该结算书是被告**以被告远辰公司的名义编制并送到中发公司的,其中6、7号车间的工程量都是200多万元,如果原告在被告**处接了工程,完成的工程量最多也就这些,且中发公司对其中的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可。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在上述工程结算书的基础上中发公司委托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定,对其审定结果二被告均不认可,故该报告书没有被告远辰公司的盖章,该结算报告中有2012年5月3日的专题会商纪要,是在审价过程中形成的,其中涉及甩项部分等,会商纪要第三大点第五小点中的“由二标施工班组承包”为笔误,应为“由一标施工班组承包”。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承包协议写明是为了调动内部职工的积极性,故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是被告远辰公司的员工,该承包协议将被告远辰公司从甲方承包来的工程全部交给被告**施工,被告**是代表被告远辰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和管理,且被告**的承包价格就是被告远辰公司从甲方承包来的价格,故可以理解为是内部考核承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承包价与被告远辰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的承包价是一样的,只是增加了6.5%的管理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为了支付施工6#、7#厂房的人工费,其中690000元的借条中明确款项是为了支付6#、7#厂房人工费,由于工程款没有结算,只能以借款的方式支付人工工资,收条需要原告确认付款对象为6#、7#楼人工费才付款,故被告远辰公司是认可原告是承包人的;支票票头都是由原告确认的,故被告远辰公司是认可原告的承包人身份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对咨询报告不认可,所附会商纪要签名的确是被告**所签,但没有实事求是反映情况,天沟的返工应计算,但6号、7号车间的地坪部分不是原告所施工,2个配电房地面从底层到面层都是原告施工的,其他所有的地面原来设计做20CM厚,后来做了12CM,这12CM是一标做的,但该12CM铺上去前的地面找平是原告施工的;对会商纪要中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落款处的签名的确是被告**所签,但前面几页被告**都没有签名,不能确认前面几页的真实性,被告**手里没有这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2012年4月6日的工程结算书,不是被告**所编制,而是被告远辰公司经营科的人员编制的,被告**看过这个结算书,但是被告**当时就认为有些算的不对,工程量没有计对,存在多算少算。对证据5,上海东华公司的造价报告书,不是最终结算的报告,有些还没有定下来。

本院出示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由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补充鉴定意见2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结论为:位于平湖市独山港镇的中发输配电项目中的6号、7号车间工程中,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为5175963元;按被告远辰公司提供的证据计算为4478996元;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事项及补充鉴定事项作了说明及补充意见;案件鉴定费为62683元,已由原告预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一、对鉴定结论的两个价格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要求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的价格5175963元作为本案计算的依据。二、针对鉴定报告中鉴定情况分析说明,第1项没有异议。第2项有异议,原告描述的施工形象进度为:车间6檐沟侧板南侧全部完成,北侧完成一半;车间7檐沟侧板南侧全部完成,北侧做了一半,整个施工都没有插筋的情况,鉴定报告没有按照原告的描述进行计算,按照原告的描述计算应扣除的费用为33665.19元。对第3项,在被告远辰公司制作并提供的2012年4月6日的工程结算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车间6、7第53、54项中,把该部分甩项的内容计算进结算价格,故原告实际是施工的,会商纪要中虽然讲到甩项,但该会商纪要建设单位、原告及被告远辰公司都没有参加,故对会商纪要真实性有异议;第4项,原告认为应采用原告主张的价格,即分析说明1的方法;第5项,水电费计入报告中没有异议,原告实际已经交掉了。三、鉴定机构针对异议的回复,第1条,砖基础的确已经调整了没有异议;第2条,在施工图纸上虽然没有碎石层,但在实际施工时是施工了碎石层的,因为施工需要由被告**口头同意的,但没有书面材料,地面原定由原告施工,原告碎石层施工好后,被告远辰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其他人施工了;第3条,与针对分析说明的意见一致;第4项,按照工程转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钢材、水泥、商品砼等主材中包含了操作机械的人工费,故也应调整;第5项,对鉴定结论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在此基础上还应增加按照原告的证据计算的造价34574元,原告认为应按实际支出计算而不应按定额计算,因返工的原因是被告设计变更造成的;第6项,对鉴定报告不计入该项目没有异议,但停工、误工的费用应赔偿给原告;第7项,与针对分析说明的意见一致;第8项,塘渣垫层不计入造价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是原告预交的。对于补充鉴定意见1无异议。对鉴定补充意见2,其中第1项,虽然作了调整,但对计算方法有异议,鉴定机构所使用的软件计算金额与原告用自己的软件计算的金额不一致,要求以原告计算的金额为准;第2项无异议;第3项,对商品砼材料用量及总价汇总表中的1、2、3、4项计算的数量没有异议,金额有异议,单价应考虑补差价格,对第5项数量有异议,应按照鉴定意见车间6、7沿沟返工费用主要材料价格表中的第1、16项中的数量减去补充鉴定意见2汇总表1车间6、7沿沟变更返工费用双方不同形象进度价差主要材料价格表中1、2项;单价应考虑补差价格;第4项,对计算方式认可,对按照22天计算不认可,应按照144天计算。

被告远辰公司的质证意见:1、天沟变更凿除费用已经按定额计取,再以与实际点工之间存在价差为由,列入争议造价没有依据,且实际点工并没有取得业主签证确认,另外,被拆除天沟中的钢盘残值并没有在报告中体现,钢筋残值足可抵销拆除费用,故不应计算点工价差,而应将变更凿除重做费用中的凿除费用21206.48元予以扣除;2、关于地砰碎石垫层,一层车间内地坪塘渣(实际用建筑垃圾)全部甩项,所以不存在地坪碎石垫层,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了地坪碎石垫层;3、天沟凿除之前,并没有全部完工,因此应按被告远辰公司主张的形象进度扣除争议造价;4、对于鉴定报告,除了上述3点异议外,没有其他异议;5、对于鉴定机构按照原告和被告远辰公司双方主张的两种依据得出两个造价结论,被告远辰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证据得出的结论,该结论只适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而不能作为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而根据被告远辰公司提供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适用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是原告预交的,该鉴定费与被告远辰公司无关。对补充鉴定意见1无异议。对补充鉴定意见2,其中第1项,对结果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形象进度被告远辰公司有不同观点,应以被告远辰公司陈述的形象进度为准;对第2项,对价格本身无异议,但不应计算入工程造价,该项内容在会商纪要中明确了是不施工的;对第3项有异议,商品混凝土在本案中没有必要作鉴定,工程价款鉴定中包含了混凝土,原告认为和被告**确认的混凝土款大于鉴定结论中的混凝土款,混凝土的用量与代付混凝土款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与被告**已经签署确认书来确认,且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明确认可,且不排除混凝土用在其他工地,发票开在涉案工地;对第4项,窝工及工期延长需要签证,没有签证应认定没有延长,对鉴定机构计算方法无异议,计算22天有异议,不应计算该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放弃质证,对补充鉴定意见1无异议。对补充鉴定意见2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签具协议的原告及被告**均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经原告及被告**确认该组证据系证据1中合同价确定的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适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3、4、5、6、7、10、11、12,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9,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被告**虽认为甩项内容不真实,系为备案而制作,但被告远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相关单位均签具了意见,而被告**对其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4、15,被告**对于原告向二家单位购买钢材及租赁脚手架扣件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该认定适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16,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适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17,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订该二份协议得到了二被告的确认,故对于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对于被告**确认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确实存在,及确认窝工人员补助费为每人每天70元,窝工天数为20天左右的事实,本院作为被告**的自认予以认定,该自认适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18,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具,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9,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远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经被告**确认,该内部承包协议书落款处确实为被告**所签名,对于协议书的前几页内容虽无被告**签名,但该几页内容具有整体性,系同一份协议书,被告**否认未签名页协议书内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经核实确实非最后确认性文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非最终确认的结算报告,且各方当事人也均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后所附的结算审价专题会商纪要,从内容看上虽有“1#、2#、3#车间夹层楼面施工至40厚细石砼找平及随抹压光,其余车间至结构板、装饰面层均甩项”的记载,但从会商纪要记载的各方意见看,该会商纪要尚有争议事项,未最终确认,被告**签名位置也非最终进行确认的位置,而是对于审计提出意见的签名,故对于该会商纪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及补充意见1、2,在之后的本院认为中予以认证;对于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8日,中发公司与被告远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远辰公司承包施工中发公司的生产车间4#、5#、6#、7#及办公楼工程,具体为办公楼的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不含桩基、结构屋面、门窗、水电工程、消防、室外工程;工期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总天数90天;合同价款为12517800元。

201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远辰公司中发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施工中发公司的6#、7#车间的土建工程(水电、消防、避雷等专业工程另行考虑)。车间为单层局部二层钢砼结构,建筑面积为17748.90平方米;工期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5日;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以发包方中标标的造价3502280元*2栋合计7004560元(扣除上交总包公司税金及管理费6.5%),其中钢材、水泥商品砼、机砖、人工费等主材按照市场信息价补差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开工预付备料款15%,基础分项工程验收后付15%,砌体分项工程完成付30%,结构验收后付1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2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由被告**作为转包方进行了签名。

2010年12月10日,二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远辰公司将中发公司生产车间4-7#、办公楼三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工程建筑面积为37153.60平方米,工程范围为施工图所示内容;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承包方式,具体为:被告远辰公司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节约归己、超支自补的原则,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材料、人工、费用等全部由被告**内部承包;被告**必须无条件全面履行被告远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向中发公司承诺的所有条款,并承担履约过程中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合同第三条约定,由被告**组建强有力的项目管理班子并完成被告远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业主承诺的全部工作内容等。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严格按被告远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的开竣工日期组织施工,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等。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具体为:本工程合同价款为12517800元,被告**应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6.50%缴纳管理费(含营业税金及附加);承包工程应上交的办证费用、规费,项目部所支出的办公费用、工资、差旅费、培训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由被告远辰公司代扣代缴,纳入项目成本等。

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开工。

被告远辰公司所总包的整个中发公司的施工工程,在2011年3月13日发生人员死亡的安全事故,故包括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均被要求停工整改,并从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8月4日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正在施工天沟工程因设计存在安全隐患而拆除,变更设计后,由原告重新进行了施工。

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2日竣工,于2012年7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确认,具体为:1、被告远辰公司代为支付上海三塔商品混凝土款1167228元;2、被告远辰公司代为支付三联混凝土款124500元;3、被告**支付工程款2590000元;4、被告**代付码头砂石料款185000元;5、被告远辰公司垫付水泥款72500元。

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远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水根借款25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息。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远辰公司借款69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并承诺按月利率1.2%向被告远辰公司支付利息。

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位于平湖市独山港镇的中发输配电项目中的6号、7号车间工程中,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为5175963元;按被告远辰公司提供的证据计算为4478996元。案件鉴定费为62683元,已由原告预付。

对于上述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分析说明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转包协议书》《中标价3502280元工程预算书》计算6号7号车间造价已扣6.5%管理费,计算金额为5175963元;被告远辰公司对上述二份证据均有异议,鉴定机构无法核实该二份证据是否有效。2、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关于返工部位的情况说明》是关于平湖中发产业园一期生产车间三、生产车间二的天沟变更,非本案生产车间的设计变更单,但由于被告远辰公司对沿沟变更时施工形象进度提出异议,可见沿沟变更事实应该存在,故此项变更造价在正式报告中调整计入鉴定结论。3、因本案现已勘察不到原施工状况,车间6号7号实际施工情况按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问题签复记录表》《中发产业园一、二标段土建工程总包结算审价专题会商纪经》内容计取,会商纪要中注明“1#-7#号车间:一层车间内地坪塘渣层全部甩项,详见联系单为准”,故地坪层及砼面层均不计入本次鉴定造价中。4、根据被告远辰公司的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被告远辰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价扣降6.5%的管理费”,并提供由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系中发公司委托对本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可以反映本项目建设单位与被告远辰公司对于本项目的结算方式的约定,以此计算原告完成6号7号车间工程量及造价扣除6.5%管理费后的结算价为4478996元;因原告对被告远辰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鉴定机构无法判断证据是否有效,故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结算方式均计算了造价金额,由法院决定采用。5、本工程施工用水电费已计入报告中。

补充鉴定意见1为:1、对于沿沟凿除重做时所拆除的钢筋的残值鉴定价格为29264元。

补充鉴定意见2为:1、关于鉴定报告答复第7点,沿沟形象进度原告主张为:车间六沿沟侧板南侧全部完成,北侧完成一半;车间七沿沟侧板南侧全部完成,北侧完成一半;整个施工都没有插筋。按照该形象进度,车间七沿沟侧板增加工程造价分别计算为13193元(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11521元(按被告远辰公司提供的证据计算)。2、关于鉴定报告答复第3条,提出的《会商纪要》第三点内容,由于原、被告对该纪要是否已经过双方确认存在争议,故补充计算夹层楼面40厚细石砼找平层及随抹压光的造价,按原告提交的商务标计算造价为22849元,按被告远辰公司提供的证据计算造价为21008元。3、关于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计入鉴定报告中商品砼量总量为2516.25立方米,商品砼材料总价为1072709元。4、关于脚手架费用,原鉴定报告脚手架费用按定额规定以自有钢管材料按摊销计取,未计取脚手架使用时间延长增加的租赁费。因鉴定报告中未提供脚手架搭拆方案,现脚手架用量按原告提供的《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出租清单》中3月至5月之间租用钢管扣件量计入,钢管按嘉兴租赁价每月每吨85元,扣件按嘉兴租赁信息价每天每百只1元,如按原告主张停工22天计算钢管和扣件租赁费为44020元。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最终调整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的造价为:列入鉴定结论的造价包括鉴定报告造价、车间七沿沟侧板增加一半量的价格及应扣除的凿除的钢筋残值,计算为5159190元(按被告远辰公司的证据计算为4460660元);未列入鉴定结论的造价为:设计变更单凿除按预算计价与实际点工价差33609元(按被告远辰公司的证据计算为28953元),生产车间六、七地坪碎石垫层60厚的造价为128065元(按被告远辰公司的证据计算为110328元),设计变更时已完成形象进度按被告远辰公司提供的形象进度应扣除价格为100255元(按被告远辰公司的证据计算为应扣94580元),车间六、七夹层楼面40厚细石砼找平层造价22849元(按被告远辰公司的证据计算为21008元)。上述造价均已扣除6.5%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远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1、根据被告**的答辩及被告远辰公司的举证,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真实的,根据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组建项目班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中发公司生产车间4-7#及办公楼三,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及承包价格与中发公司、被告远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一致,履约责任也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只是向被告远辰公司交纳管理费,故二被告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2、对于原告与远辰公司中发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发包方由被告**签名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系向被告远辰公司转包了中发公司的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工程,原告所分包的工程系上述转包内容中的一部分,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早于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远辰公司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且根据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自行组建项目班子施工涉案工程,故该工程转包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对于原告***早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时间进场施工,也不排除被告**存在先进场施工,再补签协议的情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曾陈述“**说他从第一被告处接了几万平方的工程,一个人做来不及,叫我帮忙做2个车间”,故原告与被告远辰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由于涉案工程系被告**非法转包而来,原告与被告**也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工程转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经本院认定无效,但由于原告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按双方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远辰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远辰公司之间并无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远辰公司支付款项也无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完成的涉案工程的价款及原告应得款项,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结论及双方的举证质证认定如下:

一、针对本案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及被告远辰公司各自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所作的二个鉴定结论,由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向被告**所分包,涉案工程的款项也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应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转包协议书》为依据进行价格鉴定,在鉴定情况分析说明1中鉴定机构对价格的计算方法进行了分析说明,该说明计算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扣除6.5%管理费后结算金额5175963元予以认定。

二、对于原告认为在上述结算金额的基础上应该增加下列款项:1、原告认为其施工了地坪碎石垫层60厚,应增加工程价款128065元的意见。经审核,在原图地坪做法中无碎石层的做法,二被告也未确认现场有该施工方法,由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也不适合进行现场检测,而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现场有该施工方法且为原告所施工,故对于原告要求增加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认为其施工了40厚细石砼找平层,该项目并未甩项,故应增加工程价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在2012年5月3日的结算审价专题会商纪要并未最后确认相关事项,且被告**在本案中认为该项目实际施工,故对于鉴定补充意见中该项目造价22849元予以认定,应计入工程造价。3、原告提出的因设计变更返工凿除费用鉴定计取的费用与实际点工计算的差价应予计入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点工单等并无异议,故该差价应予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造价差价为33609元,应计入鉴定造价。4、原告提出应根据其陈述的返工前形象进度计算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原告所确认的形象进度与被告**所陈述的形象进度较为接近,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返工前形象进度的描述,认定以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计算的工程造价,即增加工程造价13193元,扣除6.5%的管理费后为12335元。5、原告提出的被告远辰公司将应由原告施工的高利润工程交由他人施工,造成原告利润减少的补差款174892.26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利润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提出的被告远辰公司将门窗交由他人施工,应支付原告配合费13786.20元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发公司与被告远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门窗并非被告远辰公司施工范围,故被告**向被告远辰公司所转包的工程中也不包括门窗,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配合费,故原告请求门窗工程的配合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提出的机械人工费应予调价,涉及调整增加价格136709.23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中对于可补差的项目中未罗列机械人工费,而该合同所依据的明细也未调整该项目,故鉴定结论参照明细中的价格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由于沿沟凿除返工,所拆除的钢筋已由原告处置,故钢筋的残值29264元,应在工程造价时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中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鉴定报告结算金额5175963元;2、夹层楼面细石砼找平层增加费用22849元;3、沿沟变更凿除费用按定额计取与实际点工的价差增加费用33609元;4、根据原告返工前形象进度增加费用为12335元;5、扣除钢筋残值费用29264元,合计为5215492元,上述费用均已扣除了6.5%的管理费。

三、对于原告已收到或应在本案中扣除的代付款项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清单,双方对于已支付或代原告支付的下列款项无异议: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590000元、被告**代为支付码头砂石料款185000元、由被告远辰公司垫付的水泥款725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合计为2847500元。2、对于原告与被告**确认的由被告远辰公司代付的商品混凝土的款项1291728元,虽然根据鉴定结论,实际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与该金额并不一致,但鉴定结论中混凝土的价格并非以实际购入的价格为依据,且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月进行的确认,该时间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的量及价格应已较为明确,原告在此情况下对款项进行了确认,现又否认该确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认为应以鉴定确定的混凝土使用量及价格来确定被告远辰公司代付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确认的被告远辰公司代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的款项1291728元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向被告远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借款940000元,由于上述款项均体现为借款,约定由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远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远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并无代原告支付工程应付款的义务,而被告远辰公司也不同意上述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扣除。综上,应在本案中扣除的款项合计为4139228元。

综上所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其应得的工程总价款合计为5215492元,扣除其已收到及应扣除的款项4139228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76264元。

四、对于原告提出因被告远辰公司的其他标段的工程发生事故,造成全部工程暂停及返工,给原告造成的脚手架使用时间延长增加的费用247657.79元及人工窝工损失112420元。本院认为,由于工程停工均非原告的原因所造成,而是被告远辰公司所总包的其他分包工程发生事故所造成,原告并无过错,但由于被告**向被告远辰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而原告向被告**分包了涉案工程,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先行赔偿。对于损失的认定如下:1、对于人工窝工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确认,人工窝工的费用不分工种每人每天为70元,对于窝工人数,由于双方未作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赔偿证据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于窝工人数,本院根据被告**的认可,酌情认定为50人;对于窝工时间,根据原告陈述停工22天后复工,而被告**陈述为20天左右,及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停工期间中前一星期工地人员在现场进行整改,故该整改期间不应计入停工窝工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人工窝工时间为15天,损失计算为52500元(即70元/天/人*50人*15天);对于原告认为的停工22天后仅部分人员复工拆天沟,其余人员至2011年7月才全面复工,要求按该时间计算窝工损失的意见,虽原告提供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证据证明扣证的时间,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存在窝工损失,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脚手架使用时间延长增加的费用,对于工程正常施工期间及返工期间的脚手架的使用费用,鉴定结论按定额规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工程停工期间延长了脚手架的使用时间,鉴定参照《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出租清单》来计取,结合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停工时间,酌情计算脚手架使用时间延长增加22天,故按脚手架所使用的钢管和扣件租赁费计算损失为4402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停工所造成的脚手架使和时间延长损失为44020元,人工窝工损失为52500元,合计96520元。

五、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1、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的合同虽因其资质问题而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支持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所应支付的款项累计已至95%,按合同鉴定总造价计算为4954717.40元,而原告累计已收到及可抵扣的款项为4139228元,尚有815489.40元已到支付期限但尚未支付,故被告**应于2012年7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以81548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其余5%的工程款即260774.60元,双方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故于2013年7月12日前也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予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酌情以260774.6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远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借款940000元,因约定支付1.2%的月息,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也按该利率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要求对于因停工所造成的脚手架使用时间延长损失及人工窝工损失计算利息损失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工程完工后,对于工程款的结算系合同双方的责任,故本案鉴定费62683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各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772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815489.4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60774.6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6520元;

三、案件鉴定费62683元,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31341.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2元,减半收取12186元,由原告***负担2880元,被告**负担9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骏健

书 记 员  陆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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