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2民初1546号 原告:***,女,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男,195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兴港路233号内二楼西5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07286773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浙江远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兴港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0437675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平湖市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城公司)、浙江远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元城公司签订的《蓝庭景园商品房认购单》于2022年10月10日解除;2.被告元城公司返还案涉房屋认购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元城公司返还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被告远辰公司对上述第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城公司、远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元城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元城公司签订的认购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认购单第三条约定的是定金,不是原告诉称的认购款;认购单第五条载明,如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前至售楼处与被告元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原告单方放弃对房屋的认购,原告已交定金不予退还,且定金不予退还几个字予以加粗,且本案原告明确表示因自己家庭发生变故不再购买房屋,系原告单方行为,原告理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现被告元城公司考虑原告实际情况,同意解除认购单,已属让步;本案诉前调解时,被告元城公司也曾表明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房款160000元,但不同意退还定金,而应适用定金罚则,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综上,被告元城公司同意解除认购单、退还160000元购房款,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被告远辰公司答辩称:被告远辰公司同意被告元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且购房款均在银行监管账户中,只需走流程审批即可退还,无需被告远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元城公司开发建设了蓝庭景园楼盘。原告***、***于2022年10月5日与被告元城公司签订《蓝庭景园商品房认购单》1份,认购单出卖方(甲方)为被告元城公司,认购方(乙方)为原告***、***,认购单约定二原告向被告元城公司认购备案名《蓝庭景园》住宅2幢2**1201室房屋,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83.01平方米,车位编号0147(地下车位);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3214.32元,房屋总价为1096921元;定金金额5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时一次性付款366921元,余款于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二原告于2022年10月9日前持本认购协议、定金收据、签订合同的全部资料及办理按揭手续的全部资料到被告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元城公司交纳约定的全部款项,则可享受在第二条款中优惠后的房款。如二原告未能于本协议约定期限内至售楼处与被告元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二原告单方放弃对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房屋的认购,二原告已交定金不予退还,本认购协议自动失效,被告元城公司有权立即另行出售该房屋。认购单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认购单签订当天,二原告即按约支付定金50000元,其中20000元系原告***使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2022年10月6日,二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元城公司购房款160000元。后二原告未能按认购单约定的时间前往被告元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二原告自述起诉前曾向被告元城公司表示因家中发生变故,没有能力再履行合同,要求解除认购单、退还购房款未果。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因双方就是否退还定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遂于正式立案。 另查明,被告元城公司系被告远辰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认购单、支付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元城公司签订的《蓝庭景园商品房认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二原告诉请解除认购单,被告元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属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单解除。认购单解除后,被告元城公司应退还二原告支付的160000元购房款,且被告元城公司也同意退还,故对二原告诉请被告元城公司退还160000元购房款,本院也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定金是否退还,原告认为认购单第五条约定未按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购单自动解除,故原告并不违约,定金应当退还,且定金中的20000元系使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支付,将消费贷款资金流入房地产市场,此支付行为应属无效,故主张被告元城公司应当退还20000元定金。对此本院认为,认购单明确约定二原告应于2022年10月9日前持本认购协议等资料到被告元城公司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二原告未能按约前往被告元城公司签订合同,理由系家中发生变故,要求解除认购单,表明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二原告造成,二原告系违约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二原告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对于二原告刷卡支付的20000元定金,系二原告自己提供信用卡刷卡支付,责任也在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元城公司退还刷卡资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提出被告元城公司在二原告明确告知解除合同时,未积极处理,在认购单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未及时退还房屋认购款项,恶意占用认购款项,应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元城公司在二原告未按约签订买卖合同后,希望二原告继续履行认购单,在二原告坚持解除合同情况下才同意解除,不能认定被告元城公司恶意占用购房款,对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城公司系被告远辰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远辰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元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远辰公司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元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平湖市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5日签订的《蓝庭景园商品房认购单》解除; 二、被告平湖市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60000元; 三、被告浙江远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平湖市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217元,由被告平湖市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远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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