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0889号
原告:延安利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贺晓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薇,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程道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洋,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安新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贺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身份证号:150XXXXXXXXXXXXXXX,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延安利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轩公司)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三人延安新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薇,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进、吴正洋,第三人新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轩公司诉称:2019年4月20日,原告延安利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碎石、砂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建设的“子姚高速公路涉及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七工区”项目供应碎石、砂子,并就工程概况、单价、质量、供应方式、结算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双方供需关系确立后,原告按照合同及时、全面的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9年7月,经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砂子、碎石等货款总额共计4987520.07元。结算后被告虽数次向原告付款,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987520.0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拒不清偿,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从2019年10月30日(结算日期10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95908.0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法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987520.07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5908.06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并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金全部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对于已结算的予以认可,已付款300万元,剩余1987520.07元,路桥公司同意支付。对于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之前未能完成完工结算手续,导致付款不能,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已准备支付,逾期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对于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应尽快办理完工结算手续,将手续提交被告处,被告予以付款。
第三人新悦公司陈述:同意被告意见,货款应该付原告。与甲方未计量完,该工程未实际结算完。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原告利轩公司(乙方)与被告路桥公司(甲方)签订《碎石、砂供货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子姚高速公路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七工区的项目工地供应碎石、砂,并就对碎石、砂的型号、单价、数量、供应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价款结算方式和期限,对结算方式约定:乙方于每月20日前进行财务挂账,乙方应提供甲方现场收料人员收货时出具的收料凭证及相关手续在甲方机材部对账结算。结算时,乙方将结算资料和当期结算金额相等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甲方机材部后,甲方机材部5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转甲方财务部,甲方财务部依据工程计量情况支付乙方货款。若因业主原因不能及时付款,乙方不能停止供货,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余款3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2019年5、6、7月,材料费共计4987520.07元。经核对无误,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次,分别为:2020年4月30日600000元、2020年6月5日750000元、2020年8月10日600000元、2020年9月8日700000元、2020年9月21日350000元,共计3000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987520.0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碎石、砂供货合同、材料结算清单、材料结算款批核证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利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路桥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路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后,尚有部分货款未予支付,被告路桥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987520.0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0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3个月免息期,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安利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987520.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4987520.07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以4387520.07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1.5倍,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5日;以3637520.07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1.5倍,自2020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以3037520.07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1.5倍,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8日;以2337520.07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1.5倍,自2020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以1987520.07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1.5倍,自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延安利轩工贸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军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吕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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