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中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中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民事裁定书
(2013)杭拱商初字第176号
原告: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姚市中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同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中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天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的:“协商不成的按供方所在地法律程序解决”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该约定是无效的。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此案应当移送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共同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或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供方所在地法律程序解决。”从该文字“按供方所在地法律程序解决”属对管辖的约定,但该约定属约定不明,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中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妙娥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