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中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中天智能科技有与余姚市中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余商初字第309号
原告: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彩英。
委托代理人:朱沈楼。
委托代理人:陈玲。
被告:余姚市中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黎明。
委托代理人:徐建岳。
原告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中天智能科技有
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
民法院起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19
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
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沈楼、陈玲,被告的法定
代表人毛黎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30日转为
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再次公开开
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沈楼、
陈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被
告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环压式sus304不锈钢
给水管材、管件及配套密封圈,供货金额以实际供货量计算,交
货地点为余姚市有色金属材料城工地,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3个工作日支付90%,余款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
付款达1个月,被告则应对欠款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如交货的
工地使用非原告的“共同”产品,除立即纠正外被告应赔偿原告
供货金额10倍的罚金,不足1000000元的按1000000元赔偿。合同
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向被
告供货计款750038.46元。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
00元,退货计款158330.20元,被告对余款291708.26元一直未支
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双方约定的工地上使用了非
原告提供的“共同”产品。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支付货款291708.26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到货款付清之日
止,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10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买
卖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销售结算清单8份,拟证明原告向
被告供货750038.46元的事实;3、销售退货清单3份,拟证明被告
退货计款158330.20元的事实;4、(2012)浙余证民字第1002号
公证书1份,拟证明在余姚市有色金属材料城工地有使用非原告的
“共同”产品的事实。
被告余姚市中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
销售合同、原告供货量、退货款项及已支付的款项均无异议。因
原告多向被告供货,现尚有价款为83784.498元的货物,该货物按
合同约定应退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
减少。余姚市有色金属材料城工地是否使用非原告的“共同”产
品与被告无涉,被告不应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尚
存的货物清单1份。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
合同中所涉及到工地是否使用原告的“共同”产品与被告无涉,
合同所约定的赔偿金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对逾期
款项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虽然约定交货地点为余姚市有色金属材料城,但未明确约
定该产品用于何处,且原、被告之间仅仅是买卖关系,建设工地
使用什么产品不受原、被告的制约,该约定不符合实际,现本院
对合同的真实性予采信,对合同中不合理部分的内容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销售结算清单及销售退货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
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2)浙余证民字第1002号公证书,
被告提出该证据与其无涉。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
院对合同中涉及工地使用产品关联性已不予采信,现对该证据的
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尚存货物清单,原告提出该证据
系被告单方出具,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同意
被告退货,现被告管材是否存在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涉,现本院
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
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
供环压式sus304不锈钢给水管材、管件及配套密封圈,供货金额
以实际供货量计算,交货地点为余姚市有色金属材料城工地,货
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3个工作日支付90%,余款在2012年5
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达1个月,被告则应对欠款每日按5‰
支付违约金,产品安装完毕合格2周内多余管材由原告回收,回收
材料在总价款10%内按合同价的90%计算,超过部分按合同价的85%
计算,如工地上使用非原告的“共同”产品,除立即纠正外被告应赔偿原告供货金额的10倍的罚金,不足1000000元的按1000000
元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1年7月1日至同
年9月30日向被告供货计款750038.46元。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
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在约定的期限内退货计款158330.20元,现
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708.26元。另认定在原、被告约定的交货地
余姚市有色金属材料城工地上使用了非原告的“共同”产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
告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
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对此的抗辩意
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中过高
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
建设工地使用何种产品不受原、被告的制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
偿1000000元,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退货已作了
处理,现被告提出退货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期限,本院对被告的
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中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共同科
技有限公司货款291708.26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
行之日止,按1年期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57元,原告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负
担14457元,被告余姚市中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
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
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
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
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
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
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全民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励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