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道与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3497号 原告:**道,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74222187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道与被告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道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4212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20年9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马鞍山市红庄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11年开始,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陆续向被告供应黄砂、石子等建材,并为其搅拌站运土回填。原被告对2015年以来发生的购销等经营往来陆续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经原告和马鞍山市红庄工贸有限公司确认。经对结算单统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42120元。期间被告陆续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货款80万元左右,按实际收款计算。***城洗浴卡抵款,按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洗浴卡应按票面金额打八折计算。因此被告尚欠货款184212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虽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但实则是代理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有公司享有或承担。马鞍山市红庄工贸有限公司起诉,即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2238号案件,被告抗辩主体不适格,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买卖合同的主体一方非马鞍山市红庄工贸有限公司而是原告,驳回了马鞍山市红庄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经马鞍山市红庄工贸有限公司同意,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远洋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无需支付货款及其利息,且双方未对利息有约定。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总货款2642120元无异议,原被告之间虽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但双方互有经济往来,经过相互折抵,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1、被告及其指定人向原告及其指定的收款账户(主要是原告儿子**、**的账户)已付款80万元,其中有一部分可能是现金。2、原告在被告处拿取***城的洗浴卡,洗浴卡金额共计545510元,但双方未口头约定按八折计算,且也未在条据上载明该折扣情况,不同意按八折计算,应按票面金额计算。第三,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混凝土,混凝土总额为2023224元,该混凝土款在本案中与原告主张的货款相互折抵。综合上述三部分款项,原被告双方的款项进行相互折抵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和抗辩,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道的曾用名为***、***。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回填运输协议书》,**道以“***”名义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石子及土石方回填运输。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9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相应结算单共计13张,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总货款为2642120元。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支付货款,收款人为**道、**或**,**、**系**道指定的收款人。 以上事实,有已生效的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领款材料等其他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张结算单及主张总货款264212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双方互有经济往来,扣除已支付80万元的货款后,其他款项经过相互折抵,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支付货款,收款人为**道、**或**,**、**系**道指定的收款人,因支付次数较多,跨度时间较长,双方一致确认,针对被告向原告以汇款或给付现金方式给付的货款,以总额80万元计算,若实际超出或不足均放弃另行计算,该确认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洗浴卡的折抵。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拿取***城的545510元洗浴卡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八折计算折抵,被告要求按全额折抵。经审理查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在被告处拿取***城洗浴卡,并签字确认,但无关于折扣内容的确认,部分领款凭证中载明领款事由:***城拿卡抵账沙款。原告主张洗浴卡按双方的口头约定以八折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洗浴卡按票面金额545510元计算折抵。被告主张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混凝土的货款,与欠原告的本案货款相互折抵,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的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确定针对被告的主张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无利息的约定,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互有差欠相应欠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欠付原告货款1296610元(2642120元-800000元-54551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道货款1296610元。 二、驳回原告**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原告**道负担2455元,被告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曾利 书记员甘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