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421号**豪庭门面房101室。 公司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兖,******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文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天河路7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14-19楼。 公司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启然公司)、***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原审第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20)皖080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兖,被上诉人新启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良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远洋公司、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财保险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对人财保险合肥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人财保险合肥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当。交强险理赔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两个种类,要么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要么是在非道路上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事故,只有这两种才属于交通事故,但是本案事故并不属于这两种。首先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其次,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处于停车的静止状态,并非在通行状态。泵臂与高压线之间距离过近与交通通行没有任何关系,该泵臂是作为生产工具使用,而非交通工具。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一起典型的安全生产事故。***触电主要有两方面原因,第一,泵车在电力保护区范围内作业,在电力保护区范围内供电局和相关生产建设单位均未设立安全距离的警示标志,第二,高压线距离泵臂的最小垂直距离未达到架空电力设备要求的7米的安全距离,导致产生高压电弧。因此本案属于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案件,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庭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第一,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特种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实际上属于一种临时状态,而非常态。而特种车辆尤其是泵车等作业车辆,在非道路行驶的状态下,进行施工作业才是它的常态。第二,保险公司对投保特种车辆这种常态与非常态的使用状况是十分清楚的,因此他在投保的时候要求的交强险的费率,是与正常的交通运输车辆是有明显的区别的。第三,交强制险保险条例对免责的情形,并没有将特种车辆列为免责范围。第四,从保监会给相关部门的一个复函当中,也强调了对于特种作业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可以比照交通事故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新启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交强险的宗旨是在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如果将该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范围内,公共道路上通行,则明显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宗旨,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规定,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虽然本次事故是在机动车,在停止状态下作业时发生,发生地点在工地,不在公共道路上,但涉案水泥泵车系特种车辆,根据该车运输混凝土的主要功能可以看出,该车发生事故的主要场所,一般是在作业场所,也就是说更多的事故往往发生在作业过程中;第三,在同期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有一个案例,与本案案情是雷同的,然后最终判决也是要求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良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远洋公司所有的泵车向人财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财保险合肥支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的混凝土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其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看,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立法本意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及车辆购买交强险和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交强险是平等保护所有公众的利益,同是车辆事故的受害人,如一类可保护,另一类排除在外,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也对排除在外的受害人不公平;二、从特种车辆的特殊性分析,案涉车辆为混凝土泵车,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时间段,发生事故的几率较普通车辆较低,混凝土作业是其营业常态,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作业过程中,而将作业过程中导致他人产生的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会导致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无法实现,这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是不符的。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同时保险合同中也并未明确约定,案涉车辆在作业时导致他人损害,不予赔偿;四、保监会对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回复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综上,案涉特种车辆混凝土泵车在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因此人财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良亿公司不是侵权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人财保险合肥支公司认为不是交通事故,但是即使不是交通事故,但并未排除特种车辆的在作业过程中致第三人发生损害,也就是说本案是以健康权起诉。交强险并没有排除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所以对特种车辆的保险费率,在无论是交强险还在商业险,肯定都比其他的不是特种车辆要高的多。保监会复函对于在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之中致他人损害给出了具体的一个复函和答复,是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这个也更符合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远洋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25.38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9920元、交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124805.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介绍,找到***来做工。2018年9月9日12时45分,新启然公司员工**操作车牌号为皖E×××××号的水泥泵车为***家的地坪浇筑混凝土,因泵车停车位置靠近高压线,致使泵车的泵臂产生了电弧,导致手握泵车出料管进行水泥浇筑施工的***被高压电弧击伤,当日,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0月23日,出院诊断为“电击伤伴右踇趾皮肤坏死”,住院治疗44天。2019年4月10日,***向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认为该份鉴定的证据未经过其他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有瑕疵,要求重新鉴定,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12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车祸致左踇指皮肤缺损坏死,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左踇指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二次手术治疗费约2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日、60日、60日。2020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涉车辆所有人为远洋公司,远洋公司将案涉车辆交良亿公司处理。2018年1月5日良亿公司与新启然公司签订《二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2017年12月25日良亿公司在人财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8年1月9日新启然公司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责任的确定及划分;2.交强险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关于责任的确定及划分。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新启然公司员工**的操作失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系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系新启然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该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新启然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涉车辆经车管所检验,系合格车辆,良亿公司代远洋公司出租车辆,且无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远洋公司虽为该车辆所有人,但已失去了车辆控制权,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该车辆分别在人财保险合肥支公司和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财保险合肥支公司和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新启然公司赔偿。***介绍***给***做工,没有从中获益,系朋友间帮忙,其既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业主,雇佣***来做工,本起事故系雇佣关系外第三人造成的,***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已经选定直接侵权人**的用人单位新启然公司为赔偿主体,且***作为业主,并不具备专业的现场施工技术及经验,无法赋予安全提示及现场监管的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新启然公司认为“***作为施工人,自身也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但***并非专业施工人员,对不能预见的危险无法提前预警,且其是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新启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交强险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人财保险合肥支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系特种车辆停靠时发生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特种车辆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而行驶状态为非常态。特种车的事故多发生在作业中。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水泥泵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案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部分也并未载明特种车在作业之时发生的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免赔的约定。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得知,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交强险在本案中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725.38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0天×133元/天≈7980元,***未能举证护理费实际支出金额,应依据2020年3月11日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安徽省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下简称安徽统计公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070元/年(123.48元/天)的标准确定,即7408.8元(60天×123.4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80元/天=3520元,***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760元(44天×40元/天);4.营养费60天×80元/天=4800元,***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2400元(60天×40元/天);5.误工费120天×166元/天=19920元,该标准不超过安徽统计公报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0785元/年(166.53元/天),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44天×20元/天=88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本院酌定440元(44天×10元/天);7.伤残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10%=75080元,该标准不超过安徽统计公报中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年,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本院对***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其自行鉴定,且鉴定意见未采纳,故对鉴定费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伤残等级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新启然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支付医疗费用22000元,但该笔费用不在***主张的诉求中,本案不做处理,新启然公司如需处理可另行起诉。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向本院主张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应在本案中处理。上述各项损失,应由新启然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应采取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原则,人财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用赔偿:医疗费7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6885.38元,未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护理费7408.8元,误工费19920元,交通费440元,伤残赔偿金75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848.8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伤残赔偿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财保险合肥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734.18元(医疗费6885.38元+伤残赔偿10784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财保险合肥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因为本案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根据条款规定的商业保险,它就是理赔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其中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只要因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伤亡和损失的人,都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这和交强险条款的理赔的范围是不一致的。证明就是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商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我们认为在交强险条款当中,不属于特种车辆的投保的免责情形。按照机动车交通赔偿的方法,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新启然公司良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代理人的意见。良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于其关联性,事故责任应该先交强后商业。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事故责任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部分才能进行商业赔偿。**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远洋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新启然公司、良亿公司、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远洋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涉案车辆属特种作业车辆,该种车辆的用途是工地作业,并非主要用于交通通行。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而行驶状态为非常态,因此,其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事故亦会在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得知,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故原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适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殷 平 审判员  胡 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严正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