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民申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公园北路**号。
主要负责人:沈洪,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北大道**号民营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秦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栗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兴盛大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李茂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瀚(曾用名王浩),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江市德安县,现住**江市德安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上栗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王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3民终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信公司申请再审称:嘉和公司提交的7份请款单是二审法院认定嘉和公司付款事实的主要证据,但该7份请款单中有4份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故电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嘉和公司答辩称:电信公司称请款单未质证不属实。嘉和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除其他证据外还列举了7份付款凭据及请款单,有4笔款计59万元汇入电信公司账户,有3笔款计60万元汇入请款单持有人王瀚指定账户。上述证据均查看了原始凭据,并进行了质证。请求驳回电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争议的基本事实之一是嘉和公司向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59万元还是119万元。对于嘉和公司2009年8月至2011年2月分4笔直接支付给电信公司共计5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电信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予以认可,且有电信公司2016年3月4日向嘉和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及收款明细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而电信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未经质证的4份“请款单”所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内容均是针对上述4笔已付工程款的,证明的对象为双方已在诉讼中均予以认可、无争议的基本事实。该4份请款单不属于据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故电信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另3笔共计60万元的付款,有另外3份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公章的请款单、3份电汇凭证进账单、上栗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了庭审质证,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电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黄勇平
审判员 胡爱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