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上栗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322民初285号

原告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秦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如、蒋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沈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栗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

法定代表人李茂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路通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下称电信公司)、上栗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冬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黄琼燕、李玲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如、蒋芳、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霞、童安萍、被告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通公司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电信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系统集成合同》,嘉和公司将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施工项目发包给电信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为1400000元。同年8月1日,电信公司和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电信公司将以上承建工程整体转包给我公司施工,电信公司收取200000元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质按量如期完成了工程建设。2014年3月25日,上栗县重点建设工程验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复审报告,审定此次工程款为1548020.02元,但截止目前为止,我公司仅收到电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0000元,扣除电信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200000元,二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208020.02元,经多次催讨未付。我公司诉请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08020.02元,承担违约金221672元(以年利率6%计算,上浮50%,自2014年3月26日起,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的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施工项目已整体转包给原告路通公司,工程量审计1548020.02元被告嘉和公司已认可。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因嘉和公司未支付,该款应由嘉和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交发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违约金的损失应驳回。

被告嘉和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电信公司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已向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尚欠电信公司工程款358020.02元,原告起诉与我方欠款无关。另外,被告电信公司非法转包工程给原告,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浩,电信公司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电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取得的非法所得应收缴国库。据此,本案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路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7月6日,嘉和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的《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系统集成合同》,同年8月1日,电信公司和路通公司签订《合同书》,拟证明嘉和公司将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施工项目发包给电信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为1400000元,电信公司将以上承建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电信公司收取200000元管理费及付款进度的情况。

2、2009年8月25日电信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汇款140000元的银行收款回单一份,2014年3月25日上栗县重点建设工程验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工程结算复核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工程经审核金额为1548020.02元,但电信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扣除电信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8020.02元。

3、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向电信公司、嘉和公司发出的催收函二份、EMS快递单二份及签收查询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发函向二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

电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3均属实,路通公司完成的工程经过了审计,故我公司转让工程是合法的,且我公司要收取200000元管理费,因嘉和公司未付款,导致我方不能及时付款给实际施工方,嘉和公司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嘉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我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三性无异议,电信公司与路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非法转包合同,不认可其效力,2认可报告中的数据,但不能证明原告目的,与我方无关,3收到,我方是未付清款,原告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大部分予以采信,但1中第二份合同为转包合同,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催款函一份及电信公司收款明细,拟证明嘉和公司仅向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90000元,尚欠电信公司工程款958020.02元,其中590000元收款中有140000元已付原告,200000元作为原告交纳管理费收取,25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发票未支付给原告。

路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向电信公司开出了二张金额为140000元、250000元的发票(当庭提交),但一直未收到250000元的款项。嘉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催款函收到,金额认可,另外,我公司还付了600000元工程款给王浩(系原告或被告电信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王浩及电信公司向我司发出了请款申请),因电信公司否认该事,我公司才未继续付款。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嘉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请款单三份,进账单三份,上栗县看守所证明一份,拟证明王瀚(又名王浩)系电信公司或路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在上栗看守所智能防护系统、武警执勤信息化系统安装、调试和门禁改造过程中,上栗看守所作为业主均是和王浩沟通和协商,嘉和公司除向电信公司付款590000元外,还向王浩付款三笔金额共计600000元,以上共计向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

电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无王浩此人,也未委托任何人收款,嘉和公司向他人付款600000元与我公司无关。路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亦无王浩此人,且合同约定嘉和公司是向电信公司的帐户支付款项,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另外,依据被告嘉和公司的申请我院向王浩进行了调查取证,本案第二次开庭亦传唤王浩到庭作证。王浩(真名王瀚)证实:其借用路通公司的资质与电信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王浩是实际施工人。路通公司负责采购设备,施工中委派了蔡泽海为技术指导,而王浩负责现场施工的所有费用,组织人员施工、验收,并与嘉和公司结算工程款等。三份请款单是王浩拿的单子填写,电信公司盖章认可后,王浩再拿到嘉和公司请求付款,三笔付款分别为20万、30万、10万,共计60万元,王浩认可他已收到上述工程款。路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王浩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公司只派蔡泽海为施工负责人,未委派王浩,我公司也未委派王浩请款,不认可王浩,嘉和公司付款60万元给王浩,违反合同约定,该付款与我公司无关。电信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也未委派王浩施工和请款,请款单上我公司未注明付款账户,该付款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嘉和公司出具的请款单上“承建单位请款意见”一栏有电信公司上栗分公司盖章同意,而请款单由王浩持有请款,另外,上栗看守所也证实整个工程由王浩组织、协调和施工,上述三组证据已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浩是实际施工人,电信公司、路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驳斥上述事实,本院对以上王浩的证词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施工项目由被告电信公司中标。2009年7月6日,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电信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系统集成合同》,嘉和公司将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电信公司承建,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400000元,工程款结算以银行转账方式付到电信公司的工行账户。电信公司承接以上项目后,于2009年8月1日又与原告路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以上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电信公司收取管理费200000元。尔后,路通公司委派王浩以半包工的形式负责施工。2013年,所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3月25日,上栗县重点建设工程验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工程结算复审,该办出具了栗重办字(2014)第18号复审报告,确定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工程总金额为1548020.02元。嘉和公司已向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90000元,向王浩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共计支付1190000元,以后,由于电信公司、路通公司均不认可付王浩的款项,嘉和公司未再付款,嘉和公司尚欠工程款358020.02元。电信公司收到590000元款后,付路通公司140000元,200000元作为原告交纳管理费收取,剩余250000元电信公司以原告未提交发票而未再支付给原告。原告路通公司认可从工程款中扣除200000元管理费给电信公司,除已得款140000元外,认为还应进款1208020.0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路通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路通公司具有江西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一级)。

本院认为,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施工项目由被告电信公司中标,尔后,被告嘉和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公正的基础上签订,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履行。电信公司承包以上项目后,与原告路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以上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电信公司收取管理费,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故电信公司与原告路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参照与电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审计工程款1548020.02元中扣除支付给电信公司的管理费200000元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但原告不得请求违约金。被告嘉和公司已付工程款1190000元,尚欠工程款358020.02元(1548020.02-1190000元),应立即支付给原告。被告电信公司获得工程款590000元,减除已支付原告140000元及管理费200000元外,剩余250000元,应立即支付给原告。王浩以半包工的形式承包工程,其收取的工程款600000元,应视为路通公司已领取的工程款。本案未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栗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58020.02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支付原告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18元,由原告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800元,被告上栗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251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承担3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冬梅

审 判 员 黄琼燕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朱先林

注:援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