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民再13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公园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56769995C。
负责人:沈洪,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北大道388号民营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6395914J。
法定代表人:秦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栗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上栗镇兴盛大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792819275R。
法定代表人:李茂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瀚(曾用名王浩),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德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蒲亭镇蒲塘路217号,现住九江市德安县。
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上栗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王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赣03民终442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赣民申9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诉人电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之后,申诉人电信公司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赣检民(行)监[2018]36000000081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赣民抗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委托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冥华、检察官助理高波出席法庭。申诉人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明、熊莉和被申诉人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如、蒋芳以及被申诉人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王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7)赣03民终4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终审判决认定嘉和公司向王瀚支付60万元工程款视为嘉和公司依法向萍乡电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该事实认定缺乏依据。一是虽然王瀚持有盖萍乡电信公司印章的请款单,但是王瀚既不是萍乡电信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萍乡电信公司委托收款人,王瀚不具有代表萍乡电信公司接收嘉和公司工程款的外观表征,认定王瀚收取嘉和公司的60万元工程款视为萍乡电信公司收取的款项缺乏证据支持。二是嘉和公司付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嘉和公司和萍乡电信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账户,并且嘉和公司支付给萍乡电信公司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工程款均是付款至双方约定账户,王瀚擅自变更萍乡电信公司的收款人和收款账户,嘉和公司有义务和萍乡电信公司确认付款账户是否变更,但是嘉和公司并未履行审慎注意义务,为与萍乡电信公司确认付款账户双方变更而直接支付,明显存在过错。三是终审判决依据2011年1月30日请款单说明付款的合理性,事实依据不足,2011年1月30日请款单上既没有萍乡电信公司印章,也没有萍乡电信公司经办人签名,请款人请款的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嘉和公司领导同意拨款日期为2011年1月29日,明显不符合常理,庭审过程中萍乡电信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在无法查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终审判决据此将嘉和公司给付王瀚的60万元工程款认定为对萍乡电信公司的付款,事实依据不足。
二、终审判决认定萍乡电信公司和路通公司要受工程转包合同相对性之约束并由此判令萍乡电信公司仍需向路通公司支付85万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终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萍乡电信公司和嘉和公司订立的工程转包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转包合同依法无效,那么嘉和公司和路通公司之间就不存在有效协议,不需要受合同相对性之约束;另一方面又认定萍乡电信公司和路通公司之间要受工程转包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嘉和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王瀚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不能视为萍乡电信公司向路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萍乡电信公司还要向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终审判决在认定萍乡电信公司和路通公司订立的工程转包合同效力方面前后矛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瀚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了路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嘉和公司向王瀚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应当视为向路通公司支付的款项,那么60万元工程款就应当在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萍乡电信公司还应支付给路通公司剩余工程款应当为25万元,而非85万元。
三、终审判决认定王瀚和路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王瀚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实际接受了嘉和公司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无论从法律关系看还是从查明诉争事实看,王瀚不但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个主体,而且是查明诉争事实的必要条件,终审判决认定王瀚与路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申诉人电信公司同意抗诉意见并在庭审中称,本院(2017)赣03民终442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其给付被申诉人路通公司60万元的诉请。具体事实和理由为:一、判决程序违法。嘉和公司的七次付款行为及其向法院提供的七份“请款单”,只有三份“请款单”在法庭上提供,其中有四份“请款单”未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嘉和公司已向其付款的“请款单”中,2010年1月10日及2月28日“请款单”明显存在故意涂改,并且系将认定事实的“已拨工程款”数额作出更改。2010年1月10日的请款单的已拨工程款“肆拾肆万元”中将第一个涂改为“陆”;2月28日的请款单也作了同样的涂改;嘉和公司提交的第七份请款单无申请人的盖章签名,对其内容无法查证,一、二审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二审依据以上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认定嘉和公司的付款事实完全错误。从七份请款单的内容可以了解以下事实:一是嘉和公司已向其付款44万元,二是嘉和公司付款金额与其请款金额不一致,即嘉和公司的付款不以请款为准,三是嘉和公司存在故意篡改请款单的行为,四是嘉和公司在无其委托的情况下,借用其名义,向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违规付款。嘉和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无任何证据是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嘉和公司付款必须向其指定的账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三、判决对王瀚在本案中与各方的法律关系不进行审查和评判有误。一是王瀚确实收到了嘉和公司的付款,二是其并未委托王瀚进行收款,王瀚收款的依据何在,三是嘉和公司向王瀚付款的原因不明,缺乏合理依据。只有厘清王瀚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认定本案的事实。四、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七份请款单有四份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申诉人路通公司在再审庭审中辩称,一、王瀚在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嘉和公司向王瀚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已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嘉和公司应承担错误付款的责任。首先,嘉和公司向王瀚的付款不能视为向路通公司付款,王瀚与路通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嘉和公司与路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嘉和公司并没有直接向路通公司付款的义务,嘉和公司在之前的庭审答辩中明确承认“我公司已向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即嘉和公司认可王瀚所收取的涉案60万系支付给萍乡电信公司的工程款,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嘉和公司只有向电信公司付款的义务,而无权直接向路通公司付款,故即使嘉和公司以所谓王瀚拿萍乡电信公司的请款单为由向其支付工程款,该行为也与路通公司无关。
其次,嘉和公司向王瀚的付款不能视为向电信公司付款,王瀚与电信公司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嘉和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的《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集成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转入萍乡电信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但本案中,嘉和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在萍乡电信公司没有任何书面授权文件的情况下,将工程款转入了案外人的账户,违背基本财务审查制度,明显存在错误,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
再次,王瀚是否持有电信公司的请款单,是否由王瀚办理请款手续,路通公司不得而知。但电信公司已在之前的庭审中明确表示系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办理的请款手续,而非王瀚。王瀚在庭审中亦明确承认,其系在完成所有付款审批流程后自行在请款单上添加账号的,其中一张请款单上甚至没有书写第三方账号。很显然,王瀚填写账号的行为是没有经过电信公司的同意的。据此,无论王瀚是否持有电信公司的请款单,嘉和公司亦无权向其付款,向王瀚付款的行为既不构成与路通公司的表见代理,也不构成与电信公司的表见代理,嘉和公司应承担错误付款的责任。
二、王瀚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王瀚与嘉和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首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界定实际施工人主体身份的实质标准是以是否对工程施工进行了实质性投入,包括建设工程物化过程中缺一不可的三要素,即“人(劳动力)”、“物(建材、设备)”、“财(施工费用)”,只有完全投入上述三要素并最终完成施工工作的人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路通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人、物、财”实质性投入的相关证据。其一,涉案工程的全部现场施工(即对上栗县看守所和上栗武警中队监控系统进行布线、安装、调试等所有现场施工工作)已于2009年由路通公司委托萍乡市凯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江西凯天动漫有限公司)完成,路通公司已付清全部施工费用(我方已提交施工合同、判决书、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其二,涉案工程的所有设备也均由路通公司独自采购(我方已提交43份采购合同、付款回单、发票予以佐证)。故路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支付涉案工程现场施工、设备(部分)采购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14370.5元,完全符合实际施工人“人、物、财”的实质认定标准。
其次,王瀚虽一直声称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购销、劳务合同或支付凭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仅凭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无法证明收、发件人身份的邮件记录,根本无法证明王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人、财、物”的实际投入。据此,王瀚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嘉和公司向王瀚的付款行为系嘉和公司与王瀚个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嘉和公司可向王瀚另行提起诉讼。
三、路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嘉和公司、萍乡电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首先,虽然终审判决认定路通公司和萍乡电信公司订立的《合同书》(以下简称转包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而无效,但路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工程发包人嘉和公司、分包人萍乡电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其次,虽然起诉时路通公司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嘉和公司、萍乡电信公司一并承担责任,但在主合同以及转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嘉和公司、萍乡电信公司以及路通公司仍要接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即由嘉和公司向萍乡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再由萍乡电信公司向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嘉和公司系无法直接向路通公司付款的。据此,无论嘉和公司与电信公司是否因错误支付60万工程款产生争议,该争议都与路通公司无关,路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嘉和公司、萍乡电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请求驳回抗诉,依法维持原判。
被申诉人嘉和公司在再审庭审中辩称,一、申诉人请求明确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提出对支付给王瀚的60万元不承担责任。这个案件是路通公司当原告起诉的案件,起诉了嘉和公司和电信公司,检察院的抗诉书指出合同相对性问题,合同相对性嘉和公司和电信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路通公司跟电信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嘉和公司与电信公司的合同是有效的,路通公司与电信公司的合同是无效的,路通公司作为原告其请求是得到原判决书的支持。认为路通公司的再审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有出入。二、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3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采信客观公正,申诉人的抗诉申请和省检察院的抗诉决定书不应成立,应该驳回。原一审与二审的程序是合法的,充分保证了当事人的权利,其也列举了7份付款凭据,有4笔款项59万元是汇入了申诉人电信公司的帐户,这是没有争议的。有3笔款项计60万元汇入了请款单持有人王瀚的帐户,有嘉和公司保存的7份付款单凭据为证,经过了质证。文字的涂改是因为计算的误差,认为申诉中所谓的伪造、没有质证歪曲了本案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涂改请款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我们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基本事实是汇款119万元,申诉人电信公司填写的请款单没有核减前期的金额,最终的数字是没有受到影响,原一审与二审认定金额与事实没有出入。这个证据有路通公司在2016年2月23日路通公司认可我方付款59万,一审判决也认可另外60万汇入的王瀚的帐户,我们有汇款凭据,电信公司在2016年3月4日写的收款明细表和催款单也认可了我们汇了59万元,2009年8月14万元,2009年10月10万元,2009年12月20万元,2011年2月15万元,合计59万元,所以认为终审判决事实正确。四、王瀚是本案的关键人物,今天没有到庭,应采信他原来的质证意见,他是系统的施工人,他当庭做了陈述并提交了微信记录等证据,上栗县看守所的所长也证明是这个工程是王瀚在做,所以电信公司将请款单给王瀚,请款单又没有写帐号,作为嘉和公司看到单据付给王瀚也没有什么错。过错不在嘉和公司。嘉和公司也不知道电信公司把工程交给了路通公司,我们与电信公司的合同履行了大部分,剩下款项的法院也作了判决,所以认为王瀚拿到了请款单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申诉人电信公司的理由依据不足。五、电信公司在2017年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过再审,与申请抗诉的理由一致,省高院作出了(2017)赣民申9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电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综上,被申诉人嘉和公司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请。
被申诉人王瀚在再审中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申诉人路通公司2016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申诉人电信公司及被申诉人嘉和公司,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赣032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被申诉人路通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赣03民终765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期间,追加被申诉人王瀚作为本案第三人。被申诉人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对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8020.02元;二、判令对方以1208020.0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为221672元);三、对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建设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项目,2009年7月6日嘉和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系统集成合同》,该合同得到了上栗县政府采购中心的批准。合同就看守所部分、武警中队部分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嘉和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付款,转入电信公司指定帐户,工程预算价为1400000元,以实际验收的工程量为准。2009年8月1日,电信公司与路通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让给路通公司施工,电信公司收取200000元管理费,该转包合同没有得到嘉和公司的同意,亦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转让合同签订后,路通公司指派蔡泽海为项目负责人,蔡泽海指派王瀚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二人经过商量然后由路通公司采购设备,王瀚负责安装、调试。2013年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3月25日上栗县重点建设工程验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工程结算复审,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548020.02元。嘉和公司已向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90000元,电信公司收款后收取管理费200000元,给付路通公司140000元,剩余250000元未支付。2010年元月8日嘉和公司向王瀚付款200000元,2010年元月28日嘉和公司向王瀚付款300000元,2010年2月9日嘉和公司向王瀚付款100000元,共计600000元,该三次付款均系电信公司委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办理,上栗分公司将盖好印章,负责人签名的请款单交给王瀚,然后由王瀚自行填写收款人,开户银行和帐号等。尔后路通公司多次向嘉和公司和电信公司催讨工程款1208020.02元未果。另查明,路通公司具有江西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一级)。
一审法院认为,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经嘉和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构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经上栗县政府采购中心批准后,即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电信公司非法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路通公司,系违约。电信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系非法所得,应予以收缴。电信公司与路通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仵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路通公司请求参照嘉和公司与电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款应予以支持。路通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因其与嘉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路通公司提供设备,王瀚在现场进行施工,嘉和公司、王瀚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与本案其他证据不冲突,足以认定。电信公司将工程请款单交予王瀚办理,结合本案的实际,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从签订转包合同开始,涉案工程项目就没有在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范下进行,本案中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违反财经纪律,各当事人均有责任,不影响款项的认定。路通公司与王瀚在本案中均未向对方主张权利,双方的法律关系在此不作评价。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1548020.02元,嘉和公司已支付1190000元,尚欠358020.02元应支付给路通公司;电信公司尚有250000元应支付给路通公司。本案未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栗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58020.02元。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支付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三、驳回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王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35436元,由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600元,上栗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502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承担7334元。
被申诉人路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电信公司、嘉和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支付路通公司60万元及违约金;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瀚不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无权取得本案工程款。涉案工程的施工是上诉人委托凯天公司完成,所有设备也由上诉人出资采购,王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王瀚提供的往来邮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关于电子证据的要求。二、既然一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那么王瀚收取的60万元工程款应视为电信公司收取,而不应视为上诉人收取。三、嘉和公司向第三人账户付款,与上诉人无关,嘉和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四、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为建设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项目,2009年7月6日嘉和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系统集成合同》,该合同得到了上栗县政府采购中心的批准。合同就看守所部分、武警中队部分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嘉和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付款,转入电信公司指定帐户,工程预算价为1400000元,以实际验收的工程量为准。2009年8月1日,电信公司与路通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让给路通公司施工,电信公司收取200000元管理费,该转包合同没有得到嘉和公司的同意,亦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2013年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3月25日上栗县重点建设工程验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工程结算复审,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548020.02元。
工程完工前后,嘉和公司根据电信公司请款要求共计付款七次。2009年8月20日,电信公司向嘉和公司开出第一份请款单,请款单载明项目预算:1400000元,已拨工程款:0元,本次请款额:140000元。嘉和公司同意支付并通过银行向电信公司转账140000元。2009年9月29日,电信公司向嘉和公司开出第二份请款单,请款单载明项目预算:1400000元,已拨工程款:140000元,本次请款额:100000元。嘉和公司同意支付并通过银行向电信公司转账100000元。2009年11月18日,电信公司向嘉和公司开出第三份请款单,请款单载明项目预算:1400000元,已拨工程款:240000元,本次请款额:800000元。嘉和公司仅同意支付200000元并于2009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电信公司。2009年12月28日,电信公司向嘉和公司开出第四份请款单,请款单载明项目预算:1400000元,已拨工程款:440000元,本次请款额:500000元。嘉和公司仅同意支付200000元并于2010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江西陆顺工程工务有限公司。2010年1月12日,电信公司向嘉和公司开出第五份请款单,请款单载明项目预算:1400000元,已拨工程款:640000元,本次请款额:500000元。嘉和公司仅同意支付300000元并于2010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德安县聂桥镇吉发石料场。2010年2月8日,电信公司向嘉和公司开出第六份请款单,请款单载明项目预算:1400000元,已拨工程款:940000元,本次请款额:200000元。嘉和公司仅同意支付100000元并于2010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张光成。2011年1月30日,电信公司向嘉和公司开出第七份请款单,请款单载明项目预算:1400000元,已拨工程款:1040000元,本次请款额:150000元。嘉和公司同意支付并于2011年2月16日通过银行向电信公司转账150000元。上述七份请款单,嘉和公司共计付款1190000元。电信公司认可嘉和公司付款590000元(即第一、二、三、七份请款单金额),对另外600000元(即第四、五、六份请款单金额)不予认可。电信公司收款后,收取了管理费200000元,并于2009年8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萍乡安源支行向路通公司付款14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再支付。路通公司经多次向嘉和公司和电信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后,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路通公司具有江西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一级)。
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嘉和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的《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系统集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电信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与路通公司另行签订《合同书》,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路通公司。电信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其与嘉和公司的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该转包《合同书》依法无效。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路通公司要求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嘉和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电信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路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嘉和公司向电信公司的付款金额。电信公司只认可嘉和公司付款59万元(即第一、二、三、七份请款单所涉金额),而对嘉和公司支付给江西陆顺工程工务有限公司、德安县聂桥镇吉发石料场以及张光成的三笔共计60万元的款项(即第四、五、六份请款单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嘉和公司支付给江西陆顺工程工务有限公司、德安县聂桥镇吉发石料场以及张光成的三笔款项,是否可以认定为嘉和公司对电信公司的付款,应当结合本案证据进行分析认定。首先,从电信公司出具的第四、五、六份请款单的形式来看,该三份请款单均加盖了电信公司委托办理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的公章以及负责人的签字,在电信公司对请款单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三次请款均为电信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嘉和公司依照请款单付款应当视为向电信公司付款。其次,从七份请款单的内容来看,每份请款单对之前已拨工程款均予以了累计和标明。其中,第五份请款单已拨工程款金额64万元是第四份请款单已拨工程款44万元与实际请款金额20万元之和;第六份请款单已拨工程款金额94万元是第五份请款单已拨工程款64万元与实际请款金额30万元之和;第七份请款单已拨工程款金额104万元是第六份请款单已拨工程款94万元与实际请款金额10万元之和。电信公司虽然不认可第四、五、六份请款单所涉请款金额,但在第七份请款单已拨工程款中又明确认可了包括第四、五、六份请款单在内的请款金额,故电信公司不认可该三份请款单的观点不能成立。再者,按通常交易习惯和一般常理,电信公司在不认可第四份请款单请款金额以及嘉和公司向第三人付款的情况下,显然不可能再次开出类似的第五、六份请款单,更不可能在第七份请款单中对第四、五、六份请款单请款金额予以确认。电信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电信公司对嘉和公司第四、五、六份请款单的付款金额和付款对象是认可和允许的,也就是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付款方式、对象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电信公司认为嘉和公司付款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工程款支付电信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电信公司认为嘉和公司仅支付59万元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嘉和公司已付电信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19万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58020.02元,未付工程款可由嘉和公司直接支付给路通公司。
关于电信公司向路通公司的付款金额。电信公司仅支付路通公司工程款14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经审核,工程总价款为1548020.02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品除已付工程款14万元以及应予收缴的违法所得20万元(电信公司收取路通公司的管理费),电信公司实际欠付路通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208020.02元。扣除嘉和公司未付的工程款358020.02元,电信公司仍应支付路通公司工程款85万元。
关于路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电信公司与路通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故路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瀚与电信公司、路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同性原则,本院不作审查和评判,当事人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相应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为:一、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二、上栗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58020.02元;
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支付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0元;四、驳回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436元,由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02元,由上栗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873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负担20861元。
围绕当事人的申诉请求,本院再审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1、2009年7月6日嘉和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集成合同》;2、2009年8月1日电信公司与路通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项目整体转让给路通公司施工,主要约定电信公司收取20万元管理费,该合同没有得到嘉和公司的同意,亦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3、2013年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4、2014年3月25日有关部门审定工程造价为1548020.02元;5、嘉和公司依据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第七份“请款单”先后付款59万元,电信公司对拨付的59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6、嘉和公司依据第四份、第五份、第六份“请款单”分别支付给江西陆顺工程工务有限公司、德安县聂桥镇吉发石料场、张光成三笔款项,共计金额为60万元;7、电信公司在收到嘉和公司款项后收取了管理费20万元。
结合当事人的申诉请求,本院再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如下:1、对于申诉人电信公司提出的嘉和公司的七次付款行为及其向法院提供的七份“请款单”,只有三份“请款单”在法庭上提供,其中有四份“请款单”未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的问题,申诉人电信公司提出的四份“请款单”,也即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第七份请款单未当庭质证。申诉人电信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即出具收款明细认可收款59万元,与被申诉人嘉和公司提供的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第七份请款单支付款项内容一致,且申诉人电信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该付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申诉人电信公司已经明确认可收取了其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第七份请款单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无需被申诉人路通公司再行举证证明。申诉人电信公司出具的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第七份请款单可以作为认定被申诉人嘉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9万元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申诉人电信公司提出的2010年1月12日及2月8日“请款单”(即第五份、第六份)中“已拨工程款”明显存在故意涂改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已经拨付的工程款,不仅要对请款单的内容进行审查,更要结合被申诉人嘉和公司的付款凭证进行审查。申诉人电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处涂改部分系谁涂改,结合被申诉人嘉和公司付款的支付凭证,可以判断两处涂改的数字与前后请款单付款金额相吻合,因此本院对上述请款单的拨付工程款的金额予以认定。第五份、第六份请款单中关于“已拨工程款”的数额改动并不影响已拨工程款的认定。3、对于第七份请款单,申诉人电信公司在庭审中虽口头提出鉴定申请,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是其公司印章。对于第七份请款单中的付款15万元申诉人电信公司认可已经收取,对于第七份请款单中“已拨工程款”的记载,本院也应依据被申诉人嘉和公司的付款凭证进行审查,并非仅凭第七份请款单进行审查,因此申诉人电信公司的口头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二审已查明的事实,除申诉人电信公司对第五、第六、第七份请款单上载明的“已拨工程款数额”及支付给被申诉人王瀚款项的行为有异议外,其余事实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已在上文中对“已拨工程款”数额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其余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二审判决审查的合同效力并无异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也未涉及该问题。结合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申诉人王瀚在工程中的地位如何认定;二、被申诉人王瀚持申诉人电信公司请款单收款的行为如何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二,申诉人电信公司认为请款单是由其交给被申诉人嘉和公司,争议焦点是其应否对被申诉人路通公司的60万元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申诉人路通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供了嘉和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的《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系统集成合同》及其与电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为履行合同购买设备支付设备款的凭证、2009年路通公司委托萍乡市凯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江西凯天动漫有限公司)完成施工且路通公司已付清全部施工费用(提交施工合同、上栗县生效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而被申诉人王瀚在原一审中,仅从其电子邮箱中打印了“印有被申诉人路通公司技术方案(暂定)、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设备配置清单及价格汇总、工程量清单、竣工计算表”等证据证明其为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集成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但是,这些打印件中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事后也没有得到被申诉人路通公司的追认。对于谁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被申诉人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明显优于被申诉人王瀚提供的证据,被申诉人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至于被申诉人路通公司是否是将工程再次转包给被申诉人王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应由被申诉人王瀚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原二审判决关于“王瀚与电信公司、路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同性原则,本院不作审查和评判,当事人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被申诉人嘉和公司与申诉人电信公司签订了《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系统集成合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被申诉人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凭申诉人电信公司的请款单进行支付,对第一、二、三份请款单双方没有争议。被申诉人嘉和公司在原审理程序中陈述“请款单是被申诉人王瀚交到嘉和公司的,对于有争议的第四、第五、第六份请款单也是被申诉人王瀚交到嘉和公司的。”申诉人电信公司对于被申诉人嘉和公司的陈述没有明确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交到被申诉人嘉和公司的。结合被申诉人王瀚在原一审庭审中关于请款经过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第四、第五、第六份请款单认定为系被申诉人王瀚持有并以此向被申诉人嘉和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第四、第五、第六份请款单,有申诉人电信公司的授权代表舒勇(系申诉人电信公司上栗分公司经理)的签字并加盖了申诉人电信公司的印章,被申诉人王瀚持请款单请求付款,被申诉人嘉和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是申诉人电信公司的请款意思表示。申诉人电信公司没有在第四、第五、第六份请款单上注明收款账号,致使被申诉人嘉和公司依据被申诉人王瀚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了被申诉人王瀚。申诉人电信公司的第四、第五、第六次请款行为,实际上是放任其工程款被他人领取的结果发生,被申诉人王瀚凭申诉人电信公司第四、第五、第六份请款单请款的法律后果,责任不在被申诉人嘉和公司,应由申诉人电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申诉人嘉和公司支付给江西陆顺工程工务有限公司、德安县聂桥镇吉发石料场以及张光成的三笔款项共计60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被申诉人嘉和公司对申诉人电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原二审判决已经详细阐述理由,在此不再赘述。因此本院原二审判决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付款方式、对象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赣03民终44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阳 涛
审判员 黄红建
审判员 周金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