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上栗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22民初181号
原告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号民营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6395914J。
法定代表人秦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淑如、蒋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住所地江**省萍乡市开发区公园**路**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56769995C。
负责人沈洪,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霞,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栗县嘉和投资,住所地江**省上栗县上栗镇兴盛大道兴盛大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792819275R。
法定代表人李茂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欧阳懃曦,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第三人王瀚(曾用名王浩),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江市德安县人,九江市德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住**江市德安县蒲亭镇蒲塘路**号,现住**江市德安县永兴路老粮食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上栗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追加第三人王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赣032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路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元月二十日作出(2016)赣03民终7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追加王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淑如,蒋芳;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霞,童安萍;被告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欧阳懃曦;追加第三人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通公司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电信公司签订一份《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系统集成合同》,嘉和公司将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施工项目发包给电信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为1400000元。同年8月1日,电信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电信公司将上述项目整体转包给我公司施工,电信公司收取200000元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质按量如期完成了工程建设。2014年3月25日,上栗县重点建设工程验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工程结算复审报告,审定此项目工程款为1548020.02元,截至目前为止,我公司仅收到电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0000,扣除电信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200000,二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208020.02元,应承担违约金221672元(以年利率6%计算,上浮50%,自2014年3月26日起,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电信公司辨称:工程中标后我公司与原告路通公司一起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嘉和公司支付了590000元工程款,尚有部分款项未给付,导致我公司无法及时向原告路通公司支付。原告路通公司没有提供发票,迟延支付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嘉和公司辩称:原告路通公司与被告电信公司签订转包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已向被告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尚欠电信公司工程款358020.02元,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电信公司非法转包工程项目给原告,原告再将工程项目转包给王瀚,电信公司收取管理费,电信公司与路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非法所得应予以收缴。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追加第三人王瀚陈述:该工程项目是我施工完成的,还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给工人。
原告路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7月6日嘉和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的《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系统集成合同》一份,同年8月1日,电信公司和路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嘉和公司将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施工项目发包给电信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为1400000元,电信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路通公司承建,电信公司收取200000元管理费,工程款以转帐方式汇入电信公司的专用帐户。被告电信公司无异议;被告嘉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不允许转包,管理费应充抵工程款;追加第三人王瀚认为管理费应充抵工程款。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09年8月25日电信公司汇款140000元给原告路通公司的银行收款回执一份;2014年3月25日上栗县重点建设工程验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工程结算复核报告》一份。拟证实该工程项目审核金额为1548020.02元,品除已支付的,扣除管理费,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8020.02元。被告电信公司无异议;被告嘉和公司、追加第三人王瀚认为与他们无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向电信公司,嘉和公司发出的催收函二份、EMS快递单及签收查询单二份。拟证实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被告电信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所以未支付在被告电信公司的剩余款项;被告嘉和公司认为没有关联;追加第三人王瀚无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上栗县看守所监控系统施工合同》一份,(2015)栗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年5月22日付款回单一张,2015年5月26日上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标的款结算票据一份。拟证实2009年原告路通公司与萍乡市凯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江西凯天动漫有限公司)签订《上栗县看守所监控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路通公司委托萍乡市凯天网络有限公司对上栗看守所和上栗武警中队监控系统进行布线、安装、调试等整个工程现场施工工作,后经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决及执行,原告路通公司已全部支付施工款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92948元,证明涉案工程与王瀚无关。被告电信公司无异议;被告嘉和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追加第三人王瀚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原告路通公司为建设本工程项目向案外人购买设备所签订的合同书,付款回单及发票,共43小组,部分含有补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所有设备均系原告路通公司独自采购,共支出设备(部分)采购费1128474.5;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已支出现场施工及设备(部分)采购成本计1321422.5元。被告电信公司无异议;被告嘉和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追加第三人王瀚认为缺少圣象木地板的采购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电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9年7月6日嘉和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的《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集成合同》,电信公司和路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催款函一份及电信公司收款明细一份,联系函及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付款应付到我公司指定的账户,电信公司要承担管理维护责任。原告无异议;被告嘉和公司对转包合同不认可;追加第三人王瀚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嘉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上栗县看守所出具的证言(有时任所长签名)一份。证明王瀚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安装、调试和门禁改造过程中,上栗县看守所均是与王瀚沟通和协商。请款单三份,进账单三份,证明嘉和公司除向电信公司付款590000元外,还向王瀚款600000元。原告路通公司认为嘉和公司付款只能支付到电信公司指定的帐户,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电信公司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追加第三人王瀚承认收取了600000元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追加第三人王瀚在庭审中递交了2009年7月21日至2012年6月19日,蔡泽海手机邮箱(邮箱号:189××××****)与王瀚的邮箱往来记录共35条,蔡泽海是路通公司董事长秦小明指定与王瀚的联系人,所有设备采购蔡泽海都要先征求王瀚的意见。原告路通公司,被告电信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原告路通公司确认蔡泽海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嘉和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电子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为建设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项目,2009年7月6日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电信公司签订《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系统集成合同》,该合同得到了上栗县政府采购中心的批准。合同就看守所部分、武警中队部分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嘉和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付款,转入电信公司指定帐户,工程预算价为1400000元,以实际验收的工程量为准。2009年8月1日,被告电信公司与原告路通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让给路通公司施工,电信公司收取200000元管理费,该转包合同没有得到嘉和公司的同意,亦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转让合同签订后,路通公司指派蔡泽海为项目负责人,蔡泽海指派王瀚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二人经过商量然后由路通公司采购设备,王瀚负责安装、调试。
2013年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3月25日上栗县重点建设工程验收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工程结算复审,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548020.02元。嘉和公司已向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90000元,电信公司收款后收取管理费200000元,给付路通公司140000元,剩余250000元未支付。2010年元月8日嘉和公司向王瀚付款200000元,2010年元月28日嘉和公司向王瀚付款300000元,2010年2月9日嘉和公司向王瀚付款100000元,共计600000元,该三次付款均系被告电信公司委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办理,上栗分公司将盖好印章,负责人签名的请款单交给王瀚,然后由王瀚自行填写收款人,开户银行和帐号等。尔后原告路通公司多次向被告嘉和公司和电信公司催讨工程款1208020.02元未果。
另查明,原告路通公司具有江西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一级)。
本院认为:上栗县看守所智能化防护系统、武警上栗中队执勤信息化系统经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电信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构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经上栗县政府采购中心批准后,即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电信公司非法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路通公司,系违约。被告电信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系非法所得,应予以收缴。被告电信公司与原告路通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仵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参照嘉和公司与电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与嘉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提供设备,追加第三人在现场进行施工,被告嘉和公司、追加第三人王瀚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与本案中其它证据不冲突,足以认定。被告电信公司将工程请款单交予王瀚办理,结合本案的实际,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从签订转包合同开始,涉案工程项目就没有在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范下进行,本案中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违反财经纪律,原、被告及追加第三人均有责任,不影响款项的认定。原告路通公司与追加第三人王瀚在本案中均未向对方主张权利,双方的法律关系在此不作评价。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1548020.02元,被告嘉和公司已支付1190000元,尚欠358020.02元应支付给原告路通公司;被告电信公司尚有250000元应支付给原告路通公司。本案未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栗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58020.02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支付原告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
驳回原告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追加第三人王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35436元,由原告江西路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600元,被告上栗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502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承担7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谢仁胜
审判员  陈记良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