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与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25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58号
原告: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佑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的厂房钢构施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主钢构件进场安装钢梁时甲方付工程款400000元。2、屋面瓦安装结束甲方付工程款200000元。3、原图纸所示黑铁檩条变更为镀锌檩条,甲方同意每吨补偿乙方200元,屋面、墙面、镀锌天沟合计29.21吨,合计5842元。4、原图所示钢构为Q235B,甲方要求变更为Q345B,甲方同意每吨补偿乙方150元,主钢构119吨,合计17850元。5、原合同款为1525000元,增加工程款23962元,经双方协议同意工程款为1540000元。6、2014年春节前付690000元;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甲方将向乙方支付应付的贷款利息(按三分利息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7、余款150000元为质保金,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双方签订的2012年12月10日工程合同书有关条款不再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并与2013年12月17日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元月28日前(包括元月28日)共分4次支付工程款90万元。按原、被告2013年10月17日的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万元,此后,多次催要工程款,然均未果。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三分利息的违约责任,对此,原告仅请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4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意见,基本事实我公司也清楚;但要搞清楚欠款数额,以前的经手人***负责支付款项,现在***找不到了,具体欠多少钱公司搞不清楚,很多钱我公司已经给***。
原告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同相对人;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款额是154万;双方确认的还款计划及被告还欠64万元,对被告已经支付的90万元已扣除。
被告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对原告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我公司肯定支付欠款,但是具体欠多少钱我公司不清楚,***当时说已经支付完了,现在的股东不清楚到底还差多少,相关的核实工作要给一定时间弄清楚,公司已经开始审计了,需要多少时间不是很了解。
被告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的代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单位印章,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3年10月17日,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与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对原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不变的情况下又约定:“1、主钢构件进场安装钢梁时甲方付工程款400000元。2、屋面瓦安装结束甲方付工程款200000元。3、原图纸所示黑铁檩条变更为镀锌檩条,甲方同意每吨补偿乙方200元,屋面、墙面、镀锌天沟合计29.21吨,合计5842元。4、原图所示钢构为Q235B,甲方要求变更为Q345B,甲方同意每吨补偿乙方150元,主钢构119吨,合计17850元。5、原合同款为1525000元,增加工程款23962元,经双方协议同意工程款为1540000元。6、2014年春节前付690000元;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甲方将向乙方支付应付的贷款利息(按三分利息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7、余款150000元为质保金,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双方协议签订后,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共支付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90万元工程款。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原告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被告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与原告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厂房钢结构施工协议,双方对合同工程价款、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利息均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54万元,协议载明工程款随工程进度支付,另载明2014年春节前付工程款69万元,余款15万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即应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除15万元的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认可已在2014年1月28日之前分四次收到共90万元的工程款,尚余64万元未支付,被告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付款义务人,亦未提供已付款的支付凭证,本院对被告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64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定。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照应付款的贷款利息三分计算,诉讼中原告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自愿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确认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下欠工程款64万元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含山友谊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和县力能杆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