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523民初813号
原告: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万隆沙石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江边一号码头。
经营者(个体):范万龙。
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金家庄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路马建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3002281F。
法定代表人:张成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经济开发区雨田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15288W。
法定代表人:周沈松,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万隆沙石经营部与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湖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我院将该案移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亦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周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