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309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宁,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榕,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雨田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15288。

法定代表人:赵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义林,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志和,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诉被告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宁、陈景榕,被告湖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义林、第三人刘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被告作为劳务分包方,负责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产业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烧结单元建筑施工-土建一标段部分项目。刘志和受被告的委托,担任项目负责人,以被告名义负责该项目,签署相关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务。原告受到刘志和邀请,到被告项目部工作,担任后勤,负责工地现场后勤工作,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经核验后共计31天。2019年7月底,项目完工进行清算时,经刘志和对项目工人的出勤及应得工资进行统计和记录,工资计算标准为400元/天,原告出勤31天,应得工资124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未果,向防城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书中对工资的计算按照2019年月平均工资6513.75元为计算标准,其不服该裁决内容,向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或约定支付工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4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

被告湖西公司辩称,1.原告系工程承包人即第三人刘志和雇佣,第三人刘志和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2019年5月开始工作,月工资5000元。防城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的按照防城港市2019年月平均工资6513.75元为计算标准,与实施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农民工工资表”中按400元/天

计算工资,也与实际不符;3.被告经本案第三人委托,于2019年5月11日向原告付款3万。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志和陈述称,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西公司、第三人刘志和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一案,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12400元。查明如下内容:被申请人、案外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钢铁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产业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烧结单元建筑施工--土建一标段部分项目。被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经营范围为汽车、板车、货物装卸,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劳务服务……。2020年10月30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防劳人仲字[2020]第248仲裁裁决,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湖西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6513.75元。

2019年3月29日,湖西公司向马鞍山钢铁公司作出《授权委托书》,显示我周沈松系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刘志和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产业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烧结单元建筑施工--土建一标段部分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工作。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就该工程施工工程中签署的有关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同日,湖西公司作出《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刘志和在项目经理处签字)中显示,由我公司承建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产业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烧结单元建筑施工--土建一标段部分项目工程,需要发放农民工工资月100万元,我单位每月1日以现金的形式直接支付告农民工手中,并按月张榜公布工资表,

请你单位基于监督和支持。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农民工工资表》显示原告出勤31天,应得工资124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及仲裁委员会从案外人处调查的材料无异议。

再查明,本院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两份《函》以调取涉案材料。仲裁委员会提供的材料显示,201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工资3万。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辩称,案外人马鞍山钢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和第三人刘志和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书》。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刘志和,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志和陈述称,其受到被告的雇佣,且被告许诺其工资计算方式为所有工人工资提成20%。本案中,被告在庭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刘志和按照《劳务用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向其支付税费、管理费等事实,及被告与刘志和实际履行《劳务用工协议书》内容的材料。而被告向案外人马鞍山钢铁公司作出的《授权委托书》中显示,刘志和为被告代理人,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刘志和有权以被告名义就该工程施工工程中签署的有关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务。另刘志和在湖西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中在湖西公司项目部经理处签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湖西公司与刘志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问题。原告诉称,其工资为400元/天。经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之间的工资。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原告在2019年5月11日共收到被告转的工程工资款3万元。另从《广西盛隆烧结项目工程施工人员

工资表》中显示,2019年2月至4月期间,工人工资支付表上并未显示工资是按天计算,且原告在此期间实发工资为5000元/月。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对原告的工资支付完毕。那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柏良

书 记 员  杜奎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