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雨田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1528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和,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西公司)、原审第三人**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上有明显不妥。**和因飞机停飞无法按时出庭参加庭审,开庭时上诉人代理人已告知法庭,但一审法院仍继续开庭。庭后**和**了案情,但一审判决书说**和未作**,剥夺了**和的诉讼权利,原则上本案应发回重审。二、**和与湖西公司所签《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用工协议书》是不成立的,多处修改,主要内容没有填上,欠缺主要条款,填上的内容未经双方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成立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只委托**和一人作为项目经理管理其分包的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产业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烧结单元建筑施工——土建一标段项目,一切工作安排、工程材料购买、租用车辆等只有**和负责,**和的行为代表湖西公司的行为。四、一审法院认为凭“欠条”无法证明租车事实是错误的,工地用车众多民工均可见证。五、同工程的农民工**、**、何**等人因湖西公司拖欠工资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明确认定湖西公司与民工的劳动关系,并裁决湖西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没有认定要**和支付工资。在仲裁开庭中,湖西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一事,只是说付了民工工资。综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湖西公司欠**的租车款,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湖西公司书面答辩称,1.**和与其之间是挂靠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身承担。3.**是否与第三人产生了租赁关系,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等,湖西公司均不知情,也从未特别授权第三人可以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租赁车辆。4.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和述称,**和受湖西公司委托负责广西盛隆冶金公司产业升级改造项目以湖西公司的名义就该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签署有关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务,因此**和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应由湖西公司承担,**和不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湖西公司向**归还租车费共计27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湖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钢铁公司)(甲方)作为总承包方与湖西公司(乙方)作为分承包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马鞍山钢铁公司将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产业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烧结单元建筑施工——土建一标段部分项目分包给湖西公司,马鞍山钢铁公司指定**为项目经理,湖西公司指定**和为项目负责人。同日,湖西公司向马鞍山钢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湖西公司授权第三人**和为该公司代理人,以湖西公司名义负责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产业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烧结单元建筑施工——土建一标段部分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工作,代理人以湖西公司名义就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签署的有关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务,湖西公司均予以承认。2019年4月5日,湖西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和签订一份《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用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湖西公司承建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产业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烧结单元建筑施工——土建一标段部分项目,因工作需要,将劳务项目,以劳务清包方式给**和班组施工,费用金额为2628000元。
第三人**和向**出具一份《租车协议》,内容为“广西盛隆烧结工地施工,因住宿离工地太远,租用刘车皮卡车一辆,车号E6××××,从2019年2月22日至7月30日,月租伍仟元整(¥5000)合计27000元。”欠款人为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请求湖西公司归还租车费的问题。本案中,**主张与其签订《租车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即责任承担主体为湖西公司,**和系湖西公司的代理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湖西公司承担租车费用。但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仅提供**和出具的《租车协议》,无法证明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湖西公司对此知情,而湖西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和对一审法院认定**和与湖西公司于2019年4月5日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成立。对该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仅是认定**和与湖西公司签订该协议,并未对该协议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且该协议是否成立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故对**、**和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置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二审中**自认案涉《租车协议》签订于2019年2月20日,**和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与湖西公司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关系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和出具的《租车协议》上虽载明欠款人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但并无湖西公司**,湖西公司对该协议亦未予以追认。其次,**主张**和的行为代表湖西公司,并提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虽载明湖西公司指定**和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但该合同签订于2019年3月29日,而**、**和均认可《租车协议》签订于2019年2月20日,因此,在湖西公司获得涉案项目劳务承包前即租用车辆用于涉案项目施工,不符常理,且亦无法证实**和在2019年3月29日前实施的行为代表湖西公司。《授权委托书》亦是2019年3月29日出具,且该《授权委托书》明确出具的对象是马鞍山钢铁公司,因此,亦无法证实**和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租车协议》时获得湖西公司的授权。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和系湖西公司的员工,湖西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承包涉案项目,**没有理由相信**和在2019年2月20日即获得湖西公司的授权而实施相关行为。综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湖西公司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关系,因此,其请求湖西公司向其支付租车费2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和的诉讼权利。经查,一审法院在2021年6月17日开庭后,于2021年6月18日对**和进行了质证、询问和调查,基本保障了**和的诉讼权利,且一审法院关于**和的这一程序问题也并不影响实体判决。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治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