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雨田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1528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和,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60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4月2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通过网络***的方式进行质证、调查。上诉人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西公司、原审第三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和因乘坐的航班停飞,导致无法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属于不可抗力,但一审法官知悉后仍继续开庭。庭后**和到法院**案情,但一审判决却认为**和未作**,剥夺了**和的诉讼权利。2.**和与湖西公司签订的《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用工协议书》不成立。该合同是用空白合同填写的,有多处修改,如承建的工程名称、造价和付款方式,没有填上合同起止时间,合同欠缺主要合同条款,且用黑笔填写的内容未经双方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生效错误。3.湖西公司未派公司其他人员参加管理案涉工程,只委托**和作为项目经理管理工地,故一切工作安排、工程材料购买均由**和负责,因而**和的行为代表湖西公司。4.一审法院认为凭欠条无法证明购买红砖事实是错误的,工程必须用红砖是不争的事实,众多民工均可见证。5.案涉工程农民工**、**等人因湖西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委确认农民工与湖西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仲裁由湖西公司支付工资,而非由**和支付工资。
被上诉人湖西公司书面答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与湖西公司系挂靠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身承担。陈**是否与**和存在买卖关系湖西公司不知情,亦未特别授权**和以湖西公司名义对外采购物品。
原审第三人**和书面述称,**和与湖西公司合作仅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而非分包人。首先,2019年3月29日,**和受湖西公司委托以湖西公司名义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湖西公司任命**和为项目负责人并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和对外签署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有关文件和相关事宜。因工程需要,组织、安排工作施工,购买工程用材等均由**和完成,**和以湖西公司名义向陈**购买砖材共计45000元用于施工,约定届时由湖西公司结算支付,但湖西公司拖欠砖材款未向**和支付,故**和待案涉工程结算后于2019年7月以湖西公司名义向陈**出具欠条。其次,《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用工协议书》落款虽为其本人签名,但签名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湖西公司称因**和有工程经验,故聘请其负责工程项目,如果做得好将由其分包一些项目,故合同正文处留空待日后填写。该合同手写部分均未经**和本人同意,所填内容**和均不予认可。此外,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结束后**和未收到所谓262.8万元的结算费用,也未与湖西公司有过对账与结算,**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是案涉工程项目分包人。
被上诉人湖西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上诉人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西公司向陈**支付拖欠货款共计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湖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3月29日,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钢铁公司)(甲方)作为总承包方与湖西公司(乙方)作为分承包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马鞍山钢铁公司将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产业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烧结单元建筑施工——土建一标段部分项目分包给湖西公司,马鞍山钢铁公司指定**为项目经理,湖西公司指定**和为项目负责人。同日,湖西公司向马鞍山钢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湖西公司授权第三人**和为该公司代理人,以湖西公司名义负责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产业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烧结单元建筑施工——土建一标段部分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工作,代理人以湖西公司名义就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签署的有关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务,湖西公司均予以承认。2019年4月5日,湖西公司(甲方)与**和签订一份《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用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湖西公司承建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产业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烧结单元建筑施工——土建一标段部分项目,因工作需要,将劳务项目,以劳务清包方式给**和班组施工,费用金额为2628000元。另查明,**和向陈**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在广西盛隆烧结工程施工未支付砖款¥45000。注:2019年6月拖欠至2020年4月未支付,欠款人: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请求湖西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本案中,陈**主张欠付其货款的当事人即责任承担主体为湖西公司,**和是湖西公司的代理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湖西公司承担货款。但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陈**仅提供**和出具的《欠条》,其上未载明材料价格、数量等,无法证明其实际提供了材料,亦无法证明湖西公司对此知情,而湖西公司不予认可,故对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陈**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湖西公司、原审第三人**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诉人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4月5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和签订一份《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用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产业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烧结单元建筑施工——土建一标段部分项目,因工作需要,将劳务项目,以劳务清包方式给第三人**和班组施工,费用金额为2628000元。”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成立。由于该协议成立与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一审查明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应否发回重审。二、陈**请求湖西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针对争议焦点一。陈**主张一审法院在第三人**和因不可抗力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剥夺了**和的诉讼权利,应予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四项“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庭后于2021年6月18日对**和进行质证、询问和调查,不存在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陈**关于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争议焦点二。陈**主张湖西公司委托授权**和向其购买红砖共计45000元并出具《欠条》。经查,案涉《欠条》虽载明“今欠人:马鞍山市湖西有限责任公司.**和”,但只有**和签字盖手印而未加盖湖西公司公章,由于**和并非湖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无代表权,故本案关键在于**和是否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陈**主张案涉《授权委托书》证明湖西公司委托授权**和以公司名义签署有关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宜。经查,该《授权委托书》出具对象明确为马鞍山钢铁公司,而本案中**和却超越职权范围以湖西公司名义向陈**购买红砖,超越代理权,构成无权代理。综上,本案既无证据证明**和系湖西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和获得湖西公司授权委托或事后追认,**和既不具备湖西公司代表权,也不具有该公司的代理权,且**和以湖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陈**购买红砖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陈**要求湖西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陈**该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人陈**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