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庭元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庭元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许耀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蓝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兆春、黎晨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庭元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庭元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俊新,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李宏立),男,农民。
被告许耀西,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鸿昌,西安市鸿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庭元公司代理人、被告***、被告许耀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5日,第二被告租用第三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安排原告等人跟车将工程设备运往蓝田县骆驼岭施工现场,中途,第三被告操作失误,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因原告在第一被告的蓝田工地干活,日常工作由第二被告安排,劳动报酬由第一被告付给第二被告后再由第二被告付给原告故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062.50元,误工费4756.52元,护理费47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822元,住宿费250元,共计50624.24元。
被告庭元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我没有安排原告坐车,出事与我无关,不承担责任。
被告许耀西辩称,我和车都是***雇的,我不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被告庭元公司承包了关中环线(又称环山公路)部分路段两侧护坡绿化工程,即在护坡打孔植草,绿化草种由庭元公司提供,打孔设备由***提供,庭元公司按工程进度、植草面积给***付款,用工人数、活路安排等均由***负责,庭元公司概不干涉。2007年,***雇佣原告***等人在环山公路蓝田段打孔植草,由***及其手下带班负责人任振峰安排工作并按每人每日工作量支付工资。2007年9月份,***通过蓝田县玉山镇许庙村十一组张敏叶介绍,与该村八组的被告许耀西协商后约定,由许耀西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为***在环山公路来回往返运送发电机等设备,但不能拉人,该车由***指挥、加油并安排活动,***每天支付许耀西80元的报酬。
2007年9月13日,原告等人结束了在蓝田县玉山镇许庙村附近的打孔植草工作,次日,即9月14日上午,***、任振峰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打孔人员乘坐许耀西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赶到蓝田县小寨乡老虎沟工地。在许庙工地将机械设备装上农用车及在老虎沟工地将机械设备卸下农用车的工作均由原告等打孔人员负责完成。老虎沟工作即将完成之际,原告等人请求将活干完后回家种油菜籽,***要求他们在种完菜籽之后继续到蓝田县史家寨乡骆驼岭村(原告等人住所地村)工地干活,原告等人亦表同意,当时,***因有其他事情在离开老虎沟工地之前,让任振峰给原告等人收方量、发工钱,并给任振峰安排了其他相关事项。任振峰离开老虎沟工地时,安排原告等人把老虎沟活干完后将发电机等设备装上车并跟车将设备下到骆驼岭工地李小鹏家。老虎沟工地工作结束后,原告等人将机械设备装上农用车并跟车前往骆驼岭村。2007年9月15日下午4点左右,许耀西驾车行至蓝田县焦岱镇陈家沟村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侧翻,将原告等人摔伤。
事发时,许耀西并无该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庭审结束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车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事发当天,原告即到蓝田县焦岱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2元。次日,即9月16日下午4点,原告去蓝田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①闭合性颅脑损伤,②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③硬膜下血肿,共花医疗费985.3元,医生诊断后立即建议转院治疗。9月16日下午7点钟,原告即到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即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面部皮肤擦伤。门诊花费819.8元,住院27天,花医疗费36905.4元。2007年10月13日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半个月后复查头颅CT,3、病情变化随诊。10月30日,原告去唐都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50元。
后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经调解,三被告均愿意适当补偿赔偿,但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相差较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最后陈述阶段,法庭行使释明权后询问原告是否选择雇主和侵权人其中之一请求赔偿,原告表示诉请不变,仍坚持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此外,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将环山公路绿化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二被告,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道路绿化方面须有相应资质的强制性规定等证据,法庭亦未搜集出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方面要求的文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谈话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原告全部的损失;但是,原告的损害是由同样作为被告***雇员的被告许耀西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故许耀西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负连带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庭元公司将该案绿化工程承揽给被告***,虽对原告受伤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其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当然,***承担雇主的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许耀西行使追偿权。被告***辩称,其并未安排原告乘坐被告许耀西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将机械设备从老虎沟工地运往骆驼岭工地,但结合事发前在许庙工地附近往返运送设备及从许庙工地赶赴老虎沟工地运送设备时雇主***及其他雇员均乘坐许耀西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来回往返的事实、习惯,结合三个出庭证人李先锋、李安稳、龚增奋的当庭证言及***手下负责人任振锋、雇工李小鹏的书面证言,可以判定,事发前,在离开老虎沟工地时,***要求原告等雇工种完菜籽后到骆驼岭工地继续干活,同时***又对任振峰作了工作安排,此后,任振峰安排原告等人按操作惯例跟车装卸设备,从老虎沟赶往骆驼岭,任振峰作为***在施工现场的带班负责人,也就是***在工地的代理人,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由***负责,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许耀西听从***的指挥、安排,驾车来回往返运输设备,***按日支付固定报酬,故许耀西也应是***的雇员,故对***租赁许耀西车辆之辩称依法亦不予以采信。原告各项损失,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判处,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支持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的医疗费39062.50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共计40108.5元,由***负责赔偿30000元,许耀西对此负连带责任,庭元公司补偿8000元,其余款项,原告自负。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许耀西负担500元,其余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西社
代理审判员  吕建玲
代理审判员  王军权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铁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