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财保824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0年06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住所地西安市户县。
委托代理人:许野,陕西轩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洛川县。
被申请人:陕西江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644,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70770元的财产。申请人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担保额170770元的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江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0770元(1、户名:**,开户行:招商银行XXXXXXXXXXXX,账号:XXXXXXXX********;2、户名:陕西江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XXXXXXXXXXXX,账号:XXXXXXX********;3、户名:陕西江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XXXXXXXXXXXX,账号:XXXXXXXXX********;4、户名:陕西江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XXXXXXXXXXXX,账号:XXXXXXXXXX********)。
上述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二十日前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在期限届满时自行解封。
案件申请费1374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万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骆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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