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04民初1760号
原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眉县。
法定代表人:庞兵宽,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博、顾金鑫,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江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军军,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建司)与被告陕西江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正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博,被告江夏建司法定代表人袁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正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8万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中标了渭河右岸宝鸡市伐鱼河口至岐山界段堤防加宽及退建新修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的全部建设。2019年1月31日,发包方宝鸡市高新区管委会渭河中游治理工程管理办公室将尾款48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夏建司辩称:他公司收到48万元属实,他是2019年才到公司的,原告陈述的挂靠关系和48万元到账时间他不清楚,他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48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原告宏正建司借用被告江夏建司资质向宝鸡高新区管委会渭河中游治理工程管理办公室递交渭河右岸宝鸡市伐鱼河口至岐山接界段堤防加宽及退建新修工程施工Ⅶ标项投标文件。2013年7月18日,宝鸡高新区管委会渭河中游治理工程管理办公室向被告江夏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后双方签订《渭河右岸宝鸡市伐鱼河口至岐山接界段堤防加宽及退建新修工程(Ⅶ)标项施工合同》。2016年8月16日,相关建设、设计、监理、监督、施工等单位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单位工程验收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并出具鉴定书。2019年1月31日,高新区管委会渭河中游治理工程管理办公室向被告支付了尾款48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正建司借用被告江夏建司资质参与渭河右岸宝鸡市伐鱼河口至岐山接界段堤防加宽及退建新修工程的施工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可以参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从2019年2月1日至款清之日按照LPR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支付标准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江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8万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8元,减半收取计4559元,由被告陕西江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奋 强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丽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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