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21民初3032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19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淮南市正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毕家岗街道上游一村居委会3幢2-8。
法定代表人:张鸿,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杨根,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正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5万元。2、责令被告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初,原告***通过手机上网,应聘到被告**处驾驶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9年5月31日4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东至县殷查路40公里500米处,因被告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放在施工路段上的维持根冷铣刨机W195(机身号18200262)未设置任何反光设施,发生了碰撞,原告为此受伤严重,造成了各种损失40多万元。该次交通事故经东至县交警认定原告全责。经查,被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为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被告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放在公路上的维持根冷铣刨机W195属机动车,故依法应在交强险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经审查凤台县既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也不是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一方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 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婉
书 记 员 张君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