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402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96444634E。

法定代表人:程杨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兴海,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被告三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1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施工员工作。2013年开始,原告应被告需要陆续替其在姑张路道路及314省道隐患整改工程、山水大道、旅游大道二期及泉新路等工程建设中提供劳务,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2017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0000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并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帮助讨要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协调,2017年5月3日三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杨根及***对所欠工资款作出承诺。2017年3月30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支付12200元、6300元。之后原告就剩余工资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51500元工资。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立公司辩称,三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立公司从未承接过案涉工程,案涉的山水大道、旅游大道、泉新路是程杨根个人挂靠在陕西建工、马鞍山路桥公司、安徽博新公司承接的,程杨根承接后又发包给***,是程杨根的个人行为,与三立公司无关。另外的姑张路及314省道隐患整改两项工程与程杨根无关,因此原告主张三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应***需要陆续替其在山水大道、旅游大道及泉新路等工程建设中提供劳务。2017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尚欠***70000元未支付。2017年5月3日,***出具工资款分配表,确认尚欠***的劳务费为57800元,为此经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由程杨根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承包的山水大道、旅游大道、泉新路工程审计结算后,如有余款,本人保证如数汇入人社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当日亦出具委托书,称自愿将旅游大道二期、山水大道、泉新路工程审计结算余款委托支付给当涂县劳动监察大队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见附表),特此委托。2018年2月24日,***再次出具工资款分配表,签字确认尚欠***的劳务费为51500元。之后***就剩余劳务费一直向***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交在卷并经调阅本院(2020)皖0521民初393、395号案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出具的工资表、委托书,程杨根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接受劳务者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而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应***要求陆续替其在山水大道、旅游大道及泉新路等工程建设中提供劳务,后***先后出具工程款分配表,对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现***持据主张***支付所欠劳务费51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就***主张三立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三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程杨根虽为三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承诺所涉项目与三立公司无关,系程杨根以个人名义实施,且程杨根为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该承诺行为系程杨根的个人行为,与三立公司无关。***虽提交了程杨根出具的承诺书,但既未申请追加程杨根为被告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劳务费与三立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主张三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5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曼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