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395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96444634E。

法定代表人:程杨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兴海,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3××××××××。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被告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8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技术员工作。2014年开始,原告应两被告需要,陆续替其在姑张路道路及314省道隐患整改工程、山水大道、旅游大道二期及泉新路等工程建设提供劳务。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17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88165元。原告就此多次向被告催要,且原告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请求帮忙讨要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协调,2017年5月3日,被告1法定代表人程杨根及被告2对所欠的工资款,作出承诺。2017年3月30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支付32798元、17176元。之后,原告就剩余工资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138191元工资。

综上所述,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劳动法的相关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诉讼请求之所请。

三立公司辩称:原告对三立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三立公司聘用的,***的行为没有得到三立公司的授权和认可。原告和三立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2、原告主张的涉案山水大道等五项工程不是由三立公司承包的。3、程杨根在承诺书上签名不能代表三立公司,因程杨根是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同时其也可以代表自己。本案和程杨根有关系并承诺的只有三项工程即山水大道、旅游大道、泉新路,另外两个工程与程杨根无关。4、原告从事技术工作,属于***聘请的管理人员,不属于农民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只能向***主张权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庭审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是从事建设工程承包的个体承包户。2014年开始,被告***因承包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张路及314省道隐患整改工程、山水大道、旅游大道二期及泉新路等部分工程需要,聘用原告为其项目搞道路边沟、道路箱涵、管涵等工作。截止2017年1月18日,下欠原告工资188165元,未能及时支付。2017年5月3日,经当涂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作出书面承诺:“本人自愿将旅游大道二期、山水大道、泉新路工程审计余款委托支付给当涂县劳动监察大队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见附表),特此委托。”。同日,程杨根也向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书面承诺:“本人郑重承诺:***所承包的山水大道、旅游大道、泉新路工程审计结算后,如有余款,本人保证如数汇入人社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2017年3月30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支付原告32798元、17176元。下欠13819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立公司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要求三立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理由有两点:1、程杨根是三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程杨根于2017年5月3日,向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书面承诺。本院经庭审查明,程杨根是多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程杨根是代表三立公司所作出的承诺;没有证据证明山水大道、旅游大道二期及泉新路工程是三立公司承包;山水大道、旅游大道二期及泉新路工程欠***具体多少工程款,至今无法确定;程杨根所作的承诺是指向不特定对象,而非特指原告。即使是三立公司山水大道、旅游大道二期及泉新路工程公司承包人,三立公司仍欠***工程承包款,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方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规定,故三立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已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拖欠被告劳务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求追索,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工程款未结为由,至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显属不当。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三立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款138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根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