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96444634E(1-4)。
法定代表人:程杨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森林,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源,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正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毕家岗街道上游一村居委会3幢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T41KQ1D。
法定代表人:张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潜,男,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772XW(1-1)。
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武,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森林、李源、淮南市正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东至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1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进、被上诉人正隆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潜、人保淮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森林、李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立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皖1721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源、正隆物流公司、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租赁维特根铣刨机W210进行路面施工的租金损失360000元,其中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池州市2018年第三批普通干线公路路面大中修工程,工期短(工期180天),时间紧迫,铣刨机维修期间,只能另行租赁机械施工。上诉人和合肥快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设备合同》,租赁维特根铣刨机W210进行施工,租期三个月,月租金120000元,支付租金36万元。施工单位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上诉人租用合肥快通工程机械施工公司维特根铣刨机W210进行施工,租期自2019年6月1日起至9月29日止,实际租赁三个月。合肥快通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也出具证明上诉人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因事故在修理厂维修近三个月,上诉人提供租赁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以证明实际支付租赁费36万元。替代机械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应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一审三立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王森林、李源、正隆物流公司、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赔偿三立公司租赁维特根铣刨机W210进行路面施工的租金损失360000元(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4时20分左右,王森林驾驶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张溪白笏往查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至县殷查路40公里500米处,与施工路段上停放的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机身号18200262)发生碰撞,造成王森林受伤、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森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正隆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李源,车辆挂靠正隆物流公司运营,在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三立建筑公司所有的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被运至江苏省太仓市维特根修理厂进行维修。2019年6月1日,三立建筑公司与合肥快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主要内容如下:铣刨机按月租用,租期3个月(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金为120000元/月,结算时以实际租用天数为准;在施工期间乙方(即出租方)应提供足够的工作面,保证甲方(即承租方)的下一道工序的顺利进行,甲方负责柴油、辅助设备和原料,负责驾驶员及管理人员的食宿问题。乙方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服从甲方工作人员的指挥和协调,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作业,确保质量。施工质量没有达到甲方的技术要求,甲方有权制止并及时采取措施或及时通知乙方负责人,必要时进行返工处理。乙方负责设备在施工现场的看护并保证设备的安全(包括设备的损坏、丢失、油料的缺失),由乙方负责机械设备的看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由乙方负责所有该机械所产生的相关安全事故。
另查明,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已赔付该事故造成的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的维修费415000元和施救费15463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和王森林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三立建筑公司的租赁损失金额。
一、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和王森林是否承担赔偿责任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案涉铣刨机受损维修导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属间接损失,因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王森林系李源雇佣的驾驶员,故三立建筑公司的租赁损失由李源予以赔偿,王森林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正隆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李源,车辆挂靠正隆物流公司运营,故三立建筑公司诉求正隆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
二、三立建筑公司合理的租赁损失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立建筑公司提交租赁合同和发票,称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在维修期间,其租赁维特根铣刨机W210使用,支付租赁费360000元,该租赁合同和发票未得到各被告认可,且各被告提出三立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铣刨机的维修期间,其主张租赁机械3个月,时间过长、费用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鉴于铣刨机受损维修期间确有租赁事实发生,并结合铣刨机维修费用及其他相关情况,酌定铣刨机的合理维修时间为1个月。因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费中应包含了出租方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故以上费用应当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综上,酌定铣刨机的合理租赁费为8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1721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源、淮南市正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损失8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三立建筑公司提供一份证据,合肥交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在该厂维修三个月时间。
被上诉人正隆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一审时上诉人称是在江苏太仓进行维修的,现在提交的证明是在合肥维修的。
被上诉人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三立建筑公司在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损坏维修期间产生的租金费用应当如何认定;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三立建筑公司确因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损坏维修产生一定的替代机器租赁费用。一审中,三立建筑公司虽提供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证明该事实,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实际维修时间。二审中三立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是新证据,且出具证明的并非对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实际修理厂。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铣刨机受损维修期间的租赁事实,并结合铣刨机维修费用及其他相关情况,酌定铣刨机的合理维修时间为一个月,并无不当。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费中应包含了出租方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费用应当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据此酌定铣刨机的合理租赁费为80000元,亦无不当。
因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损坏维修产生的租赁费用损失并非直接损失,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承担,而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三立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广明
审判员 胡善慧
审判员 余加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查妙甜
书记员吴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