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21民初3162号
原告: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杨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被告:淮南市正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毕家岗街道上游一村居委会**2-8。
法定代表人:张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
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引,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建筑公司”)与被告***、**、淮南市正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蔼娟、正隆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潜、淮南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维特根铣刨机W210进行路面施工的租金损失360000元,淮南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4时20分,***驾驶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张溪白笏往查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至县殷查路40公里500米处,与施工路段上停放的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机身号18200262)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登记车主是正隆物流公司,该车在淮南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有的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受损后,拖运至江苏太仓市维特根修理厂进行维修三个月时间,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车损和施救费合计430463元,但未赔付租赁机械施工所产生的租金损失。由于原告承建的池州市2018年第三批普通干线公路路面大中修工程工期短,时间紧,铣刨机维修期间原告另行租赁机械施工,2019年6月1日,原告和合肥快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维特根铣刨机W210进行施工,租期三个月,月租金120000元,实际租赁三个月,支付租金360000元。因各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是车主**的雇员,责任应由雇主**承担。2.原告租赁铣刨机没有告知***,原告租赁机械的时间过长,费用过高。3.***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将铣刨机停放在十字路口,且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原告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正隆物流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淮南财保公司是全额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2.正隆物流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是实际车主。3.对租赁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有异议,合同签订日2019年6月1日是星期六,不是工作日;发票税率3%不符合规定。
被告淮南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投保情况无异议。2.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投保人铣刨机的维修费和施救费,原告租赁铣刨机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淮南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4.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额外支付租金360000元。(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租赁合同上仅仅写了原告于2019年6月1日从合肥快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租赁了铣刨机一台,没有证据证明租赁该铣刨机是用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替换被损坏的铣刨机进行工作。(2)原告无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肥快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实际将合同约定的铣刨机交付给原告使用。(3)原告仅提供了租赁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用。(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有的铣刨机维修的时间。(5)原告未提供其施工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其工程承包人的身份,亦不能证明实际施工期限。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1日4时20分左右,***驾驶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张溪白笏往查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至县殷查路40公里500米处,与施工路段上停放的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机身号18200262)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正隆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车辆挂靠正隆物流公司运营,在淮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三立建筑公司所有的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被运至江苏省太仓市维特根修理厂进行维修。2019年6月1日,三立建筑公司与合肥快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主要内容如下:铣刨机按月租用,租期3个月(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金为120000元/月,结算时以实际租用天数为准;在施工期间乙方(即出租方)应提供足够的工作面,保证甲方(即承租方)的下一道工序的顺利进行,甲方负责柴油、辅助设备和原料,负责驾驶员及管理人员的食宿问题。乙方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服从甲方工作人员的指挥和协调,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作业,确保质量。施工质量没有达到甲方的技术要求,甲方有权制止并及时采取措施或及时通知乙方负责人,必要时进行返工处理。乙方负责设备在施工现场的看护并保证设备的安全(包括设备的损坏、丢失、油料的缺失),由乙方负责机械设备的看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由乙方负责所有该机械所产生的相关安全事故。
另查明,淮南财保公司已赔付该事故造成的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的维修费415000元和施救费1546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租赁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淮南财保公司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三立建筑公司的租赁损失金额。本院评析如下:
一、淮南财保公司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案涉铣刨机受损维修导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属间接损失,因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淮南财保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系**雇佣的驾驶员,故三立建筑公司的租赁损失由**予以赔偿,***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正隆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车辆挂靠正隆物流公司运营,故三立建筑公司诉求正隆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三立建筑公司合理的租赁损失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原告提交租赁合同和发票,称维特根冷铣刨机W195在维修期间,其租赁维特根铣刨机W210使用,支付租赁费360000元,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和发票未得到各被告认可,且各被告提出原告未举证证明铣刨机的维修期间,原告主张租赁机械3个月,时间过长、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鉴于铣刨机受损维修期间确有租赁事实发生,并结合铣刨机维修费用及其他相关情况,本院酌定铣刨机的合理维修时间为1个月。因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费中应包含了出租方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它相关费用,故以上费用应当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酌定铣刨机的合理租赁费为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正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损失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三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淮南市正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00,三立建筑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