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屹泰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屹泰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诚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1民初1324号

原告:***泰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聚峰苑1-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83038560H(1-1)。

法定代表人:汪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墨竹,女,汉族,1988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系原告职工。

被告:安徽诚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634158324。

法定代表人:陈结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男,汉族,1991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系被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杰,男,汉族,1991年10月1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被告职工。

原告***泰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泰公司)与被告安徽诚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间称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墨竹、被告诚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屹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420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20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121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阳光威尼斯三期一标段(17#-20#楼及3#地库)桩基工程,合同中对施工项目、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再次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阳光威尼斯三期二标段(1#-4#楼及4#地库)桩基工程,合同中对施工项目、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因2017年11月底市场管桩价格大幅上涨,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针对该份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管桩材料费单价及结算等内容重新作出了约定。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合格、资料移交、结算完毕,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至今仍下欠工程款84204.55元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诚兴公司辩称,对已付款无异议,但对结算金额还要审核,且已付款中还有220212元未开具发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屹泰公司、诚兴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阳光威尼斯三期一标段(17#-20#楼及3#地库)桩基工程,合同中对施工项目、数量、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付款办法为结算复审并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4天内付至结算款的97%,所有单项工程备案后28天内付清结算尾款。2017年11月2日,屹泰公司、诚兴公司再次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阳光威尼斯三期二标段(1#-4#楼及4#地库)桩基工程,合同中对施工项目、数量、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付款办法为结算复审并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4天内付至结算款的97%,所有单项工程备案后28天内付清结算尾款。2017年12月22日,屹泰公司、诚兴公司签订了《阳光威尼斯三期二标段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管桩材料费单价及结算等内容重新作出了约定。2018年9月5日,屹泰公司、诚兴公司经对账,诚兴公司支付阳光威尼斯三期一标段桩基工程已付款为3459067.8元、开票金额为3459067.8元,支付阳光威尼斯三期二标段桩基工程已付款为3200000元、开票金额为3440000元。2018年9月5日,诚兴公司支付屹泰公司桩基款220212元。2020年1月20日,诚兴公司支付屹泰公司桩基款80000元。2019年11月29日,屹泰公司、诚兴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诚兴公司对阳光威尼斯三期一标段桩基工程初审金额为3571184.25元,阳光威尼斯三期二标段桩基工程初审金额为3472300.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屹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承揽合同》两份、《阳光威尼斯三期二标段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桩基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现场签证单、验收记录、工程量确认单、付款明细、桩基工程决算单,当涂威尼斯三期一、二标段桩基工程结算审核对账单、已开票对账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屹泰公司按《承揽合同》、《阳光威尼斯三期二标段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诚兴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涉案工程初审后诚兴公司应及时进行复审、备案,诚兴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对屹泰公司承揽的工程进行了初审,并确定了初审的金额,但诚兴公司至今未明确是否进行了复审,以及复审的金额,结合初审的时间、金额,已付款金额,对屹泰公司主张诚兴公司支付工程款84204.55元,予以支持。另考虑诚兴公司已支付绝大多数工程款,且屹泰公司也未开具全部金额的发票,对屹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诚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204.55元。

二、驳回原告***泰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4元、保全费970元,合计1974元,由被告安徽诚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善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