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923民初298号
原告*安庆,男。
委托代理人***,女。系原告*安庆之妻。
被告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延安新龙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彭纪顺,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庆诉被告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延安新龙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纪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庆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撤回起诉。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庆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