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新龙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与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延安新龙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923民初283号
原告*安庆,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住宁陕县城关镇龙泉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宁陕县城关镇龙泉村二组。系原告*安庆之子。
被告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延安新龙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区开发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住宁陕县城关镇子午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庆诉被告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延安新龙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庆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撤回起诉。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庆承担。
审判员*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