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503行初34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田家森,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荣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庆,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左俊,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幸,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马鞍山市中天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及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家森,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庆、贾玲,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幸,第三人马鞍山市中天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5日对申请人马鞍山市中天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认定马鞍山市中天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吵,虽然起因于工作,但其所受伤害系因先攻击对方而招致。性质上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马鞍山市中天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6月2日,原告受车间主任秦朝龙口头委托在单位食堂与高建美协商对接钻杆生产数量事宜,恰遇高建美班组组员朱在义,朱在义对原告同其班长高建美协商对接事宜不满,出言挑衅,双方语言冲突,原告进而推挡了朱在义肩膀一下,朱在义当场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2018年1月9日,***向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决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了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中为了单位利益无故被朱在义殴打致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故此,现诉请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及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三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主体身份事项;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没有依法认定原告受伤是工伤,认定事实错误;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马鞍山人民政府没有根据本案事实认定原告是工伤,违法维持了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的决定;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系第三人职工,原告在工作中为单位利益而受伤;5.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为单位工作利益而受伤,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明朱在义因原告为工作事宜而将原告殴打致轻伤,受到了法律判决;7.申报工伤的承诺和态度,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受伤后,是认可原告为了单位工作利益而被朱在义殴打受伤的,第三人认可原告受伤是工伤;8.公安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及场所为了单位工作利益而被朱在义殴打致伤。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根据相关证据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和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第一组:1.***身份证;2.***出院记录及病历;3、中天公司关于***工伤认定的回复;4、***与中天公司之间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5、(2017)皖0503刑初427号刑事判决书;6、***2018年2月2日在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该规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延期审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相关文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二组:朱在义故意伤害案有关询问笔录,证明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对案涉证据进行了核实,原告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第三人中天公司陈述,本案的实际情况系本案的原告先动手推搡攻击案外人朱在义,相关事实已经被花山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食堂与案外人朱在义发生争吵,虽然起因是因为工作,但是其所受伤害是因为他先攻击对方而招致的,性质上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原告被案外人朱在义打伤的情况,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中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均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举证;对证据8,认为没有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举证,且该证据能证明是原告先攻击案外人朱在义。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中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申报工伤的承诺和态度》并无第三人中天公司的签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中,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证据,只是第三人的自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原告先攻击朱在义,而且刑事判决书上的证据显示是朱在义先语言攻击原告,达不到被告的举证证明目的;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的该询问笔录已经写明是朱在义先攻击原告,能证明原告是履行工作职务。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中天公司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其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不予认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及第三人中天公司对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亦没有任何单位签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没有提交给被告,并非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马鞍山市中天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6月2日11时许,原告在单位食堂打饭时与高建美协商对接钻杆头生产事宜,恰遇高建美班组组员朱在义,朱在义对***讲“要做就做,不做就算”,双方语言冲突,原告进而推搡了朱在义,朱在义打了***右眼一拳并将***摔倒,致***受伤。2017年9月18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侧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1月10日,马鞍山市花山区检察院以朱在义犯故意伤害罪,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该判决书载明案发后,朱在义赔偿了***42251.38元,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朱在义与***达成和解,朱在义继续赔偿***95000元。2017年12月15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503刑初427号刑事判决,判决朱在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2018年1月9日,***向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决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了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伤害事件发生过程中,原告***在单位食堂打饭时与高建美协商对接钻杆头生产事宜,朱在义对***讲“要做就做,不做就算”,双方语言冲突,原告进而推搡了朱在义,朱在义打了***右眼一拳并将***摔倒,致***受伤。朱在义讲“要做就做,不做就算”,尚未触及人身伤害,此时***推搡朱在义的行为已经超越履行正常职责或维护单位利益的目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测到自己的行为将会进一步激化矛盾,对其自己受到的伤害应该具有一定的认识。对于自己受到伤害在可预测的前提下,仍然放任不管,最终导致的伤害按照工伤认定中的不可预测性原则,已经超出了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劳动者的不当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综上,本案原告的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亦应维持。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及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谦
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
人民陪审员 陶 琼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亚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