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花民一初字第00339号
原告:陶士鹏,男。
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陶士鹏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陶士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陶士鹏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士鹏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