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雨山区清发通风设备经营部、马鞍山市花山区瑞安消防器材经营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民辖13号
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清发通风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天门大道中段1239号。
经营者:邹延青,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瑞安消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嘉颐园一村5栋111-211号。
经营者:魏武,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广场1-602。
法定代表人:宋丰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清发通风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清发经营部)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瑞安消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瑞安经营部)、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
清发经营部诉称,被告瑞安经营部挂靠胜达公司承揽位于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恩力能源科技(安徽)有限公司的消防以及空调项目,后瑞安经营部与清发经营部于2017年10月15日订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瑞安经营部将其中的新风管道业务交由清发经营部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为每平方米105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付总造价的30%给清发经营部,完成工程量60%再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支付竣工结算价的37%,剩余工程款于工程验收之日起半年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清发经营部依约施工,如期完成了工程。2018年1月31日,经瑞安经营部经营者魏武核定,确认工程总价为180000元。瑞安经营部除施工期间零星支付48000元工程款外,再未支付款项。后经清发经营部多次催告,瑞安经营部、胜达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清发经营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瑞安经营部、胜达公司立即支付清发经营部工程款132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实际支付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合同标的为恩力能源科技(安徽)有限公司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地点位于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而新风系统安装一方面附着于不动产,另一方面需要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皖0503民初8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原告清发经营部与被告瑞安经营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新风管道,合同标的为可拆分物,主要依赖承揽人的技术、设备、劳力进行施工,并非是与工程相关的设施安装。另原告清发经营部与被告瑞安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均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综合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本案应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瑞安经营部和胜达公司住所地都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不应裁定移送管辖,故报请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关键在于对案涉合同纠纷性质的认定,即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施工主体资质要求不同、合同内容及形式外观不同、与建筑活动密切程度不同、施工成果与房屋建筑不可分割性不同等。本案中,从胜达公司与瑞安经营部签订的《4#厂房设备二次配管、配电及新风系统施工承揽合同》和瑞安经营部与清发经营部订立《工程承包合同》来看,结合承揽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区别及案涉合同签订主体资质要求、合同履行标的、与建筑活动或建筑物的附着程度等,本案更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承揽合同纠纷在无约定管辖的情形下,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瑞安经营部和胜达公司住所地均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故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存在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881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清发通风设备经营部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瑞安消防器材经营部、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21)皖0503民初881号案件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静旻
审 判 员 汪和平
审 判 员 郝静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艾海涛
书 记 员 李传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