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1977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南县。
被告:***,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广场1-602。
法定代表人:宋丰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路马建大院。
法定代表人:王德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5月20日起之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曹妃甸区首钢二期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前期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1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
***、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壹万肆仟柒佰元整(14700元)首钢挖机费用欠款人***××2019年5月20日身份证号××”“建议此部分挖机费用由胜达机电代付,从***决算中扣除。程章肽2019.7.7”。二、***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转款25000元、9000元、4500元、10200元,备注有***班组。三、原告当庭陈述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这几笔款项都是替***代付的,***与原告结算后亲笔书写欠条并签名,欠条后半部分为程章肽书写。***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给付了4500元,后双方约定***再给付原告1万元即可,未约定给付期限。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权主张其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绪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李东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