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3034号 原告: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广场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7301254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011212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安装公司)与被告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达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兴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2801.52元,并以392801.5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前述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承揽被告中标的山***能源有限公司焦炉烟道气除尘脱销一体化装置安装(工程编号:2016-08-0804)、1#、2#、3#焦炉烟气循环流化床脱硫、除尘及余热回收工程(工程编号:TXHBXYTL20161026)、150万吨/年焦炭焦炉烟气中低温SCR脱销工程(工程编号:20170220001),以及中煤旭阳(二期)焦化有限公司焦炉脱硫脱硝项目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设备安装,案涉所有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经核对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总工程安装款为392801.52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同兴环保公司辩称:1、对涉案合同签订无异议;2、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仅仅是原告所述的四份合同,还涉及到山***、唐山瑞丰项目,所以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上述六份合同中均存在支付款项、解除合同和超付款项的事实,虽然原告所述涉及四份合同的工程款尚有392801.52元未付,但原告在另外两份合同中存在多收工程款合计177368.59元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就合作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合同进行结算,而不应取几份合同进行结算,对其他合同履行的事实不予理睬,原被告双方应当据实予以结算。 胜达安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2、2016年8月9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3、安装决算总表原件两份、复印件一份(工程款为222500元)、补充协议原件一份。 同兴环保公司对胜达安装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 同兴环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山***项目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付款凭证;2、唐山瑞丰项目合同、付款凭证、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件。 胜达安装公司对同兴环保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系当庭提交,且与本案四份合同的纠纷没有关联性,被告也说明就该两份合同产生的争议已经另行起诉,应当在另案中处理。 经审查,胜达安装公司所举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同兴环保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而是另行起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5月1日,胜达安装公司与同兴环保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装公司分别承揽同兴环保公司中标的山***能源有限公司焦炉烟道气除尘脱销一体化装置安装(工程编号2016-08-0804)1#、2#、3#焦炉烟气循环流化床脱硫、除尘及余热回收工程(工程编号TXHBXYTL20161026)、150万吨/年焦炭焦炉烟气中低温SCR脱销工程(工程编号20170220001),以及中煤旭阳(二期)焦化有限公司焦炉脱硫脱硝项目安装工程(工程编号20170501001)。合同签订后,胜达安装公司依约完成了所有设备的安装,所有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经双方核对,同兴环保公司确认欠胜达安装公司工程安装款共计392801.52元。胜达安装公司多次向同兴环保公司催要无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2016年8月4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5月1日,胜达安装公司与同兴环保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揽人和定作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揽人胜达安装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设备的安装,且所有安装工程业已经验收合格,早就交付使用,定作人同兴环保公司应向承揽人胜达安装公司支付报酬。同兴环保公司所欠胜达安装公司392801.52元,应予支付,并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偿付胜达安装公司利息损失,胜达安装公司诉请成立,予以支持。案涉四份合同之外的两份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同兴环保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马鞍山市胜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报酬392801.52元,并偿付利息(以392801.5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96元,由被告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