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向建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向建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天门大道北段299号2-全部。

法定代表人:张俊收,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向建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不承担10000元运输费。事实和理由:案涉10000元运输费欠条系其替案外人向***出具的,该款项实际是案外人拖欠***的运输费,当时其同意扣除应支付案外人的运输费10000元给***,但后来因案外人欠付农民工工资,相关费用被扣划,其与案外人之间再无欠款,所以不能再替案外人支付此10000元运输费。

***辩称,案涉10000元系其帮案外人给***干活所欠付的运输费,***与案外人未结算运输费,致案外人无法支付其运输费,后由**、***直接写欠条代替案外人支付10000元。

马鞍山市向建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建公司向***支付运输费36700元,并以3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向建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运送货物。于2019年5月28日,经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建公司欠***运输费用31700元,注2017年-2018年度运输费2号炉”。**、***另承诺代案外人向***履行欠付的10000元运输费,二人亦于2019年5月28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马钢厂区工程项目运输费,2018年度2号炉运输费10000元。”现***催要剩余运输费31700元无果,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托运人系**、***,承运人系***,案涉二份欠条均无向建公司签章,***要求向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31700元欠条中所载的运输费承担无异议,予以确认。金额为10000元欠条,系**、***承诺代案外人向***支付运输费而出具,各方已达成合意,二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内容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要求**、***支付剩余31700元运输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利率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2020年3月11日)计算为宜。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连带支付运输费31700元,并以31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自2020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支付案涉10000元运输费。欠条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书面证据。案涉金额10000元欠条,系**、***承诺代案外人向***支付运输费而出具,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达成合意,**、***并无证据证明出具欠条及支付欠条载明的欠款附加其他条件或该欠条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内容足额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长城

审判员  吴静旻

审判员  郝静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艾海涛

书记员倪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