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向建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马鞍山市向建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高潮村。
投资人:何合彬,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国,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向建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天门大道北段299号2-全部。
法定代表人:张俊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世,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以下简称高潮机械厂)因与上诉人马鞍山市向建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潮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向建公司支付910035.09元及相应利息;由向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未支持封头、花板制作报酬,违背合同约定。1.《除尘器筒体含灰仓的结算单》(以下简称《筒体结算单》)记载的筒体安装量为900.069吨,其中第一、二项分别为封头、花板,由此可知封头、花板为筒体组成部分。2.一审庭审中,向建公司明确陈述,封头、花板为科林环保公司提供。根据高潮机械厂与向建公司签订的《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二铁总厂2#2500m3高炉工程干法布袋除尘器成套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封头需要旋压成型,花板穿布袋孔分三块运送到高潮机械厂,进行拼接和对加强筋的焊接,结算按图纸重量进行计算制作安装量。最终按向建公司及科林环保公司技术部提供的材料清单及不变吨价结算。故封头、花板应根据科林环保公司提供的材料重量计算制作安装量。而向建公司和科林环保公司之间的结算明细,明确载明了封头、花板工作量,高潮机械厂据此计算制作量,具有合同依据。即便法院不认可我方提交的科林环保公司与向建公司之间的结算明细,那么按照《筒体结算单》第1,2项计算可知封头、花板的量为124.58667吨[(5.06009+4.5235)×13],向建公司应支付的制作费用为132061.87元(124.58667吨×1060元)。3.根据《合同书》约定,封头旋压成型、花板穿布袋孔本就是科林环保公司工作和义务,非高潮机械厂制作工作。一审判决对封头、花板的报酬认定,完全是对合同的错误理解。4.筒体(含封头、花板)制作、安装为综合单价,包含场地租赁费、机械使用费、运输费、辅材费、人工费等。封头、花板运送到到高潮机械厂制作拼接焊接好之后,再由高潮机械厂负责运输到项目现场。如果不计算制作量,则没有必要先运输到高潮机械厂,而应由科林环保公司直接运输到项目现场。
二、一审判决未支持筒体内固定和现场安装平台钢材费用错误。1.筒体内部的内固定工字钢钢材由高潮机械厂提供,费用为30900元。案涉装备因为筒体直径达6米,尺寸太大,运输安装过程中都可能变形影响工程质量,必须进行钢材内固定。高潮机械厂此项主张并非是合同单价内包含的人工费以及制作费或者措施费,而是其提供的用于内固定的钢材,现场筒体安装时已经被拆除,高潮机械厂要求返还使用完毕之后的钢材。2.现场安装平台使用的钢材由高潮机械厂提供,费用为44712元。因现场场地不平整,不满足安装条件,向建公司需要改造现场搭建平台以满足筒体安装要求。向建公司与高潮机械厂口头协商使用该厂的材料,并承诺筒体安装结束后予以退还。3.关于现场剩余的材料即内固定钢材和现场安装平台钢材,高潮机械厂一审提交了丁华邮箱发送通知的记录打印件1页,以证明向建公司的负责人丁华曾要求高潮机械厂将钢材拉走,后高潮机械厂请了驾驶员蒋学锋去现场拉货,但因向建公司没有开出马钢出门证,无法拉走钢材,此部分费用应当由向建公司承担。
三、一审判决简单化处理,由高潮机械厂和向建公司各承担一半十七冶50吨吊机费,事实认定错误。1.除尘器项目现场使用的十七冶50吨履带吊机总费用根据《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和租金结算单为193600元。现场安装只分为筒体安装和钢结构框架安装。现场筒体安装使用吊机已经结算为69650元,余款123950元即向建公司现场安装钢结构框架使用的吊机费用,应由向建公司承担。2.向建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冯军证言证实,现场有50吨履带吊机,但非其公司提供,其公司全部为汽车吊。冯军证言可以证实,现场吊机使用数量是开始为1台,后面增加,最多时候为5台。向建公司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也可显示,在筒体已经安装结束后,钢结构框架尚未结束,十七冶公司两台50吨履带吊机当时还在从事钢结构框架的安装工作。一审中其他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租赁业务单》均可证明该事实。3.向建公司提交的给吴超的委托付款函中提及了842296元已付款。高潮机械厂一审提交的《费用明细(沈总)》正还原了该842296元组成,其中第29、31项就是对现场安装筒体使用的十七冶公司50吨吊机的结算费用,合计为69650元。
四、一审未支持半净、净煤气支管(1-2)费用,错误。根据向建公司和科林环保公司结算明细第8项,半净、净煤气支管(1-2)制作量:22.296吨,单价:990元/吨(合同制作价为1100元/吨,制安管理费总计245元即管理费比例为10%,扣除制作管理费,据此计算制作单价为990元/吨),工程款为22073.04元(22.296t×990元/吨)。
五、一审对筒体的制作单价计算错误。一审计算筒体制作单价为1059元,安装单价为1530元,合价为2589元。合同约定筒体制安价为2690元,管理费为100元,即总价为2590元,故一审对筒体的制作单价计算错误,制作单价应为1060元。按照一审认定的筒体制作量为770.80382吨[(900.06971-(5.06009+4.5235+0.35994)×13],筒体制作价应增加770.8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费用认定违背合同约定。应当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封头、花板报酬132061.87元、内固定和现场安装平台钢材款75612元、十七冶吊机费27150元、半净、净煤气支管(1-2)22073.04元、筒体制作价770.8元,合计257667.71元。
向建公司答辩称:一、封头、花板的制作报酬应予扣除。封头、花板的拼接和焊接,是由向建公司完成,因此扣除该报酬合理。二、一审判决未支持筒体内固定和现场安装平台钢材费用是正确的。1.对于筒体的内固定所用具体钢材数量,高潮机械厂并不能提供完整证据予以证明。2.该钢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属于辅材,应当由高潮机械厂自行承担。3.内固定和平台钢材,向建公司已经邮件通知高潮机械厂运走,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运走导致遗失,该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关于吊机使用费,应当由高潮机械厂全部承担。四、一审未支持半净、净煤气支管(1-2)的费用是正确。高潮机械厂并未完成该项工作,扣除合理。五、一审判决对筒体制作单价的计算正确。
向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高潮机械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1646613.56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向建公司向高潮机械厂转账49万元,受高潮机械厂委托向案外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185827.56元,向邓立军支付24140元,向十七冶集团设备技术公司支付74000元,向吴超支付942296元,合计付款1716263.56元。一审法院在吴超已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收到款项后,对向建公司向吴超的部分付款未予认定,是以证人证言否决书证,违反法律规定。二、履带吊机费用认定错误。案涉50吨履带吊是由高潮机械厂租赁的,其租赁吊机是按时间计算费用。高潮机械厂在案涉工程中所需吊机的工期为3个月,故其向出租方支付三个月吊机租赁费用。一审中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向建公司也使用了该吊机,即便使用,但高潮机械厂当时并未要求向建公司支付使用费用,也不能明确向建公司具体使用时长,且向建公司是否使用吊机均不影响高潮机械厂应支付三个月租赁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向建公司承担一半的租赁费,明显不合理。三、应当由高潮机械厂完成的探伤检测以及打压检测,高潮机械厂均未完成,而是由向建公司自行委托完成,该两项费用应从高潮机械厂的工程款中扣除。四、油漆涂装由向建公司提供人工,而主材应由高潮机械厂提供,该项费用也应扣除。
高潮机械厂答辩称:一、关于已付款。向建公司上诉状中认为的已付款是176263.56元,与一审认定的164613.56元,差额为69650元。该69650元恰是高潮机械厂一审提交的费用清单中列明的现场安装吊机费中筒体安装应支付的吊机租赁费用。二、关于吊机租赁费。高潮机械厂应承担的吊机使用费,已经经过结算明确为69650元。具体理由已在我厂上诉状中阐述。三、关于探伤检测和打压检测费用。向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都是其与个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个人出具的收条,并没有专业公司的专业报告,印证其完成了上述工作,故该费用不应由我厂承担。至于油漆主材费用问题,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高潮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41855.57元,并以1041855.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判令向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高潮机械厂(乙方)与向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二铁总厂2#2500m3高炉工程煤气干法布袋除尘器成套设备项目提供制造、油漆、运输、安装及相关服务项目;供货范围为甲方除提供主材(包括各部件的密封件、标准件及法兰)外,其余辅材的供货油漆、焊材、简体打压试验及打压用的辅材等部件由乙方提供;工作内容为负责对制造部件、加工制作、除锈、油漆涂装、运输、安装、协助甲方单机调试及联动调试、保修期内的消缺与维护工作、报验及资料交付工作,乙方供货范围及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上述范围,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制造图纸为准;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加工制造范围图纸壹套及相关的技术要求,负责提供框架、13个筒体、1个灰仓部件所需的主要材料,13个筒体及1个灰仓的封头和花板(封头旋压成型,花板开布袋孔并分三块运到乙方,由乙方负责进行拼接及加强筋的焊接),结算时按图纸重量进行计算乙方的制作安装量;乙方负责加工部件的辅材材料采购、加工制造、对接焊缝100%UT及T字形焊缝20%RT检查、打压试验(含打压用辅材)、表面除锈及油漆、包装、运输、安装、荧光粉检漏、预喷涂施工、保修期内的消缺与维护工作、协助报验及资料交付工作等,协助甲方单机调试及联动调试;乙方负责对加工产品进行除锈、油漆涂装工作;乙方所负责的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上范围,甲方在本工程中所承担的所有制作、检查、涂装、运输、安装、调试(配合)及现场服务的全部工作均由乙方全面负责,并已全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制造和运输过程中如发生变形不合格等制造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制安费如下:钢结构框架为1755元∕吨,筒体(含灰仓)为2590元∕吨(含支架焊接、筒体开孔、人孔门安装、内部格栅、喷吹短管等),阀门、补偿器、输灰管为738元∕吨,半净、净煤气支管为2205元∕吨,氮气及放散管为1575元∕吨,蒸汽盘管为2250元∕吨;此固定单价已包含了下料费、加工制作费、辅材费、措施费、油漆材料费、涂装费、包装费、运输费、安装及乙方为完成本工作所花费的所有费用,上述单价为不变含吨价(全额17%增值税)到货价;本工程暂定工作量为1500吨,最终按甲方及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技术部提供的材料清单及不变吨价结算(材损按2%计算);合同还约定了付款、工期、质保等内容。
当日,双方又确认了一份报价单,载明筒体制作单价为1100元/吨,安装单价1590元/吨,合计2690元/吨,收取管理费100元/吨;半净煤气管制作单价为1100元/吨,安装单价为1350元/吨,合计2450元/吨,收取管理费245元/吨;盘管制作单价为1100元/吨,安装单价为1400元/吨,合计2500元/吨,收取管理费250元/吨等内容。
2017年4月26日,经双方《工程联系单》确认筒体底座壁板用除尘器椎体下料后剩余材料加工存在不合料情况需要二次加工,按800元/吨算。该项工作产生费用5424元。
2017年6月,中国十七冶工程设备技术公司(简称十七冶设备公司)与高潮机械厂签订了一份《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高潮机械厂承租50吨履带吊机,设备月租金每台37000元,当月结算,当月付款,起租日暂定2017年6月7日,总租期超过整月以后天数的租金计算方法为按月租除以30天为一个台班支付设备租赁费。此后,经双方结算,自2017年6月7日至9月6日,两台吊机租金计为193600元。案涉筒体安装、钢结构框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高潮机械厂、向建公司实际共同使用了两台履带吊机。期间,向建公司为施工需要,承租了案外人汽车吊机,实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
2017年6月27日,高潮机械厂与向建公司签署一份《签证》,载明“双方均初次制造此类设备,对加工工艺难度认识不足,加工造价过低,工期紧,考虑到以上几点因素,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签证。此套设备的所有油漆涂装由甲方另行委托施工,费用由甲方承担。此套设备的14件上箱体由甲方派人制作,乙方提供场地及住宿,制作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设备的筒体制安价格按2017年3月8日向建公司与高潮机械厂签订工程承包主合同关于《合同书》执行。甲方承担上述两项人工费将作为对乙方制作成本的补偿,决算时不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2018年2月11日,经双方确认,1个灰仓54.99513吨加13只筒体(含封头、花板、蒸汽盘管等)的总重量为900.06971吨,其中单个封头5.06009吨,单个花板4.5235吨,单个蒸汽盘管0.35994吨。
2017年5月28日,向建公司支付报酬50000元;2017年6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6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7年7月14日支付185827.56元,2017年8月2日,受高潮机械厂委托,向建公司向十七冶设备公司支付吊机租金74000元。之后,向建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支付50000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24140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0月23日支付110000元;以上合计773967.56元。此外,诉讼中高潮机械厂自认与向建公司已结清筒体安装报酬787646元,应付向建公司汽车吊机使用费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针对高潮机械厂诉讼请求和向建公司答辩意见,逐项认定如下:(一)依据合同约定,由向建公司提供封头和花板,且封头旋压成型,花板开布袋孔并分三块运给高潮机械厂,高潮机械厂仅负责进行拼接及加强筋的焊接,故高潮机械厂主张封头、花板的制作报酬,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合同报价单约定,计算可以得出筒体(含灰仓)的制作实际价格为1059元∕吨,蒸汽盘管制作实际价格为990元∕吨。据此,筒体(含灰仓)、蒸汽盘管的制作报酬应为[900.06971吨-(5.06009吨+4.5235吨+0.35994吨)×13]×1059元/吨+0.35994吨×13×990元/吨=820913.67元。(二)依据合同报价单约定,计算可以得出筒体(含灰仓)的安装实际价格为1530元∕吨,蒸汽盘管安装实际价格为1260元∕吨。据此,筒体(含灰仓)、蒸汽盘管安装报酬为(900.06971吨-0.35994吨×13)×1530元/吨+0.35994吨×13×1260元/吨=1375843.27元。(三)向建公司对高潮机械厂主张筒体底座壁板二次加工费5424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四)2018年2月11日双方确认的部件重量中不包含半净、净煤气支管和管托的重量,高潮机械厂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由其实际制作的事实,故高潮机械厂主张半净、净煤气支管及管托制作报酬,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五)依据合同约定,向建公司负责提供框架、筒体、灰仓部件所需的主要材料以及封头和花板,并不包括筒体内固定用材,结合合同约定的高潮机械厂负责包装、运输等工作,所支出费用包含在制作安装费中的内容,可以认定即使产生内固定用材费用也应由高潮机械厂负担,故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高潮机械厂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安装平台损失实际发生,故对高潮机械厂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七)案涉钢结构框架和筒体制作安装项目虽由高潮机械厂、向建公司分别实施,但同步交叉进行,自2017年6月7日至9月6日期间,两台50吨履带吊机由双方共同使用,因无法区分各方使用时长,故酌定履带吊机租金193600元由双方各承担96800元。(八)向建公司虽对《签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九)向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箱体筒体盖等对接焊缝制作、除锈防腐、探伤检测、打压检测等费用实际发生,结合《签证》有关油漆涂装、上箱体制作费作为对高潮机械厂制作成本的补偿,决算时不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向建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予扣减的事由,不予采信。
综上,向建公司尚欠付报酬820913.67元+1375843.27元+5424元+96800元-773967.56元-787646元-85000元=652367.38元。判决:一、被告马鞍山市向建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报酬652367.3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52367.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20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8元,由高潮机械厂负担4519元,由向建公司负担7569元。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潮机械厂提交的封头、花板的图纸,结合《筒体结算单》记载的封头、花板吨位,能够证明高潮机械厂对封头、花板进行了拼接与焊接,应当计算制作量,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除上述封头、花板制作费用外,其他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高潮机械厂诉请封头、花板制作费,筒体内固定和安装平台钢材费用,半净、净煤气支管(1-2)费用,应否支持;2.50吨履带吊机租赁费应如何认定;3.向建公司支付的探伤检测、打压检测费用及油漆主材费用,应否抵扣工程款;4.向建公司向吴超付款842296元中的69650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
首先,关于高潮机械厂上诉的各项费用问题。1.封头、花板制作费。高潮机械厂与向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3.4条约定,由向建公司负责提供封头和花板(封头旋压成型,花板开布袋孔并分三块运到高潮机械厂,由高潮机械厂负责进行拼接及加强筋的焊接),结算时按图纸重量计算制作安装量。工程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筒体结算单》第1、2项为,每只除尘器筒体封头DN6000重量5060.09千克,花板4523.5千克。双方既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图纸重量计算封头、花板的制作、安装量,在结算时也对封头、花板列明了吨位,故应当推定封头、花板是需要制作的。虽然向建公司认为制作是由其完成,但其提交证据并不足以对抗合同约定和结算单的记载,高潮机械厂诉请封头、花板制作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封头、花板的制作报酬为132061.87元([(5.06009+4.5235)吨×13个]×1060元)。另,一审判决对筒体制作单价计算错误,应为1060元/吨,而非1059元/吨,故筒体(含灰仓)、蒸汽盘管的制作报酬合计应为953746.34元(820913.67+132061.87+770.8)。2.筒体内固定及安装平台耗材问题。该两项使用的钢材是由高潮机械厂提供,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因用于内固定及搭建平台的钢材是可以重复使用的,且目前仍有部分堆放在向建公司处,高潮机械厂认为系因向建公司原因导致其所有的钢材灭失,在本案中一并要求赔偿,依据并不充分,其可待向建公司清点退还后,对无法退还部分另行主张赔偿,本案中不再处理。3.半净、净煤气支管(1-2)费用。因双方的筒体结算中并未体现出存在半净、净煤气支管内容,无法确认该项目系由高潮机械厂安装制作,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50吨履带吊机的租赁费用分摊问题。从一审中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向建公司在现场亦使用了该吊机,从公平角度应分摊租赁费用。但因双方之间并未就吊机费用分摊达成一致意见,高潮机械厂提交的费用清单为图片打印件,亦无向建公司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信,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费用,系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本院予以认可。另,因向建公司代高潮机械厂支付给吴超费用中,吴超认可存在50吨履带吊机使用费用,现因一审法院已将吊机使用费用单独另计,故从该代付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第三,向建公司支付的探伤检测、打压检测费用及油漆主材费用。向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高潮机械厂未完成相关检测义务,其自行委托的受委托人也系自然人,是否有检测资质无法明确,十数万元的检测费用也仅有两自然人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向建公司诉请该两项费用,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油漆主材费用,在双方的签证中已经明确,不再赘述。
高潮机械厂本次承揽应获得的报酬为筒体制作报酬953746.34元,筒体安装报酬1375843.27元,二次加工费5424元,已支付但应由向建公司承担的50吨履带吊机租赁费用96800元,以上合计2431813.61元;向建公司已经支付1646613.56元,还应支付785200.05元。
综上,高潮机械厂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马鞍山市向建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报酬785200.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8520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20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4176元,由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负担3176元,马鞍山市向建机电安装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纪 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