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景楼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方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佳景楼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鸿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12435号
原告:南京方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97144668B,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27号1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方玉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佳景楼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54873211L,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广场18-108。
法定代表人:戴巧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
被告:南京鸿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67368604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1号创意东八区1号306A室,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秣陵工业园爱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戴巧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
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285139H,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逸寒,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方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权公司)与被告安徽佳景楼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景公司)、南京鸿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玉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被告佳景公司和鸿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金螳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逸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空调安装费10000元、增项及垫付费用163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金螳螂公司将位于南京建发美的国宾府售楼部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鸿润公司,鸿润公司转包给佳景公司,佳景公司又转包给其,并与其签订空调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价款为527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及增项、垫付款。鸿润公司和金螳螂公司均是涉案工程的转包方,均应对佳景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佳景公司和鸿润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工程由鸿润公司转包给佳景公司、佳景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属实。2.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其中空调安装费10000元属实;增项以及垫付费用16385元不属实,应为8085元,该金额是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发送给佳景公司的。对于欠付的空调安装费10000元、增项及垫付费用8085元佳景公司同意支付,鸿润公司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金螳螂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来主张权利。2.其与鸿润公司签订的系材料采购安装协议,属于买卖合同,安装仅是卖方的附带义务。即使本案被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亦仅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是涉案工程装修部分的承包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佳景公司(甲方)与方权公司(乙方)就南京建发美的国宾府售楼部空调及风管制作安装工程签订空调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及调试2套美的多联机,室内机共计27台,按照内机每台1700元结算,空调风管76平方,按照每平方90元结算(含相配套的安装材料)共计27台室内机,工程总价27内机×1700元/台+76平方风道×90元/平方=52740元,此报价不含设备内、外机电源、设备基础、吊装以及内机进、出风口;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合同款项10000元,空调隐蔽工程结束(以甲方签字为准)一个月内(30天)付合同款项32700元,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以上款项,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调试验收完毕后(以甲方签字为准)一个月内(30天)付清合同剩余款项10000元;在施工期间对所有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款项双方应另立补充合同并在工程结束后一并付清。
2020年8月26日,方权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玉清通过微信将南京结算表发送给佳景公司总经理王建军,结算表包括南京六合项目和南京建发项目,其中南京建发项目的明细如下:合同尾款10000元,风道增加2880元,外机槽钢基础1500元;施工代垫费用包括风口运费280元,提货160元,外机运费300元,吊装200元,控制器2565元,加急定作风口200元;合计18085元。王建军回复:六合的付过了;方玉清回复:哦;王建军回复:你回忆一下;方玉清回复:按你清单确定吧,差不多就行,请尽快给我们钱吧,已经快一年了。
另查明,2019年,金螳螂公司(甲方)与鸿润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安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南京江宁NO.2017G55地块项目8号楼商业及小区入口大堂室内装修工程空调双包,具体内容详见设计文件及清单;合同金额283621.24元(不含增值税);合同价款方式为固定单价,乙方应缴纳资金所进行施工部分的税收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收费,并按所施工部分审计定案总价款的0.00%向甲方支付协调、采购配合及技术支持等费用。
就其主张的增项及垫付费用16385元,方权公司提交2019年11月7日、11月14日的江宁大学城建发项目工地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各1份,并主张在聊天记录中法定代表人方玉清已告知佳景公司、鸿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建军就涉案工程尚欠付款项为安装合同尾款10000元,增项2880元、1500元、280元、160元、300元、200元、2565元、200元和8300元,合计26385元,并要求王建军确认支付时间,当时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合计金额25785元属于计算错误,合计金额应该是26385元,王建军明确回复“收到,这两天”;在微信聊天记录第4页,其继续催要尾款及垫付款项,王建军明确表示找他要钱,亦未对钱款提出任何异议,其询问这周能给吗,王建军回复应该能;双方对于增项及垫付款项的争议是其中的8300元的空调外机抬高费用,聊天记录中其对该部分费用的报价是8300元,被告让其明确外机抬高是什么意思,8300元不是830元,其要找业主要,方玉清把与被告方胡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到微信群中,王建军对8300元予以认可,并表示可以向其支付。
佳景公司和鸿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原告提交的仅是部分聊天记录,且相应的造价是施工刚结束时原告发送给其方的,其已与原告方对造价进行电话沟通,沟通之后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将最终的结算表发送给其;对于原告主张的空调外机抬高费8300元,其在聊天记录中已说的很清楚,其认可该笔费用的前提是业主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材料,致业主对该笔费用未予确认,其亦无法向原告确认该笔费用,原告提交的最终结算表中亦不包含这笔费用。
对于2020年8月26日其发送给被告的结算表中并无空调外机抬高费的问题,原告陈述:空调外机抬高费属于后期增加的费用,当时其法定代表人向王建军要钱的时候,要求其行政人员把结算表发送给其法定代表人,行政人员可能直接把之前的报价表发送给其法定代表人了,其法定代表人未予查看就转发给王建军了。
本院认为:被告佳景公司认可尚欠付原告方权公司工程款,并同意支付尚欠付的工程款。关于尚欠付工程款数额,其中空调安装费10000元,佳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增项及垫付费用,根据方权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发送给被告的结算表,涉案工程增加及垫付费用共计8085元,现原告主张增项及垫付费用为16385元,虽提交2019年11月7日、11月14日的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发生于其发送结算表之前,且原告对于其发送的结算表中未包含8300元的空调外机抬高费的问题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增项及垫付费用为16385元,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增项及垫付费用为8085元,与原告自行出具的结算表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增项及垫付费用中的80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增项及垫付费用与其认可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鸿润公司同意对佳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方权公司要求鸿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权公司要求金螳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佳景楼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方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工程款10000元、增项及垫付费用8085元,合计18085元;
二、被告南京鸿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佳景楼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方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南京方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4元,由被告安徽佳景楼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鸿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慧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