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工业园区辛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div>

法定代表人:刁怀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奇,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祥,男,年龄不详,住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亳州市,现住亳州市。

上诉人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建材公司)、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建筑公司)、李桂奇、胡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亿方建材公司对**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上诉人“安徽**”项目部是否存在提供担保的问题。上诉人“安徽**”认为,上诉人“安徽**”既没有提供担保的任何意思表示,也没有实施提供担保的任何客观行为。案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上“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的印章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安徽**”项目部不存在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诉人“安徽**”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安徽**”对被上诉人“亳州建设”案涉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1、案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上没有上诉人“安徽**”的单位法人印章。2、案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上出现的“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的印章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1)依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7号〕,并结合法庭调查,本案出现了两枚“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的印章:一枚是工程联系单(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上加盖的“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樵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字样的印章;一枚是案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上在担保人位置上加盖的“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字样的印章。依据鉴定意见书,这是两枚不同的印章,可以肯定,有一枚是伪造的。(2)依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肯定案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上在担保人位置上加盖的“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字样的印章在合同签订时并没有,而是后来加盖上去的。(3)对于案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上在担保人位置上加盖的“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字样的印章具体是如何加盖上去的,如上诉人“安徽**”的具体经办人是谁等,被上诉人均说不清楚。(4)对于案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上在担保人位置上加盖“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字样印章的时间,被上诉人也不能自圆其说。例如,案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的项目部印章加盖的时间,被上诉人“亳州亿方”陈述是合同签订后一个多月时间加盖的,但该合同显示,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日,而上诉人“安徽**”提供的刻章申请、刻章介绍信以及亳州市众鑫文印社的证明,足以表明上诉人“安徽**”项目部的印章在三个月后的2013年1月18日才完成刻章。再如,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项目部印章加盖的时间,印章下书写的时间是“1月10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0月4日,被上诉人“亳州亿方”当庭陈述项目部印章就是2013年1月10日加盖的,如前所述,上诉人“安徽**”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1月18日才完成刻章,被上诉人“亳州亿方”的陈述显然不能自圆其说。(5)上诉人“安徽**”提供的几份“工程联系单”上,包括作为鉴定用的样本一,都留有“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燋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字样印章,这些资料是上诉人“安徽**”自己保管的工程资料,这几份工程联系单上的项目部的印章才是上诉人“安徽**”真正项目部的印章。(6)上诉人“安徽**”提供作为鉴定用的样本二。依据鉴定意见书,该枚印章与上诉人“安徽**”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上项目部的印章存在明显不同。结合本案实际,该枚印章是伪造的。出现在案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就是这枚伪造的印章。3、上诉人“安徽**”己依据与被上诉人“亳州建设”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支付了相应的土建施工进度款,其中就包括了土建施工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款和钢材款。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安徽**”根本不存在提供担保的主观意愿,认定上诉人“安徽**”项目部提供担保,也不具有合理性。4、上诉人“安徽**”案涉项目部前后两名现场负责人员(盛业军、赵建斌)均否认在案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过“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印章。5、从被上诉人“亳州亿方”两次起诉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亳州亿方”开始一直认为上诉人“安徽**”是购买方,因而要求上诉人“安徽**”承担直接的给付责任,后又改口认为上诉人“安徽**”是担保方,进而又要求上诉人“安徽**”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安徽**”项目部从没有与被上诉人“亳州亿方”,也没有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就案涉货款的担保达成过任何合意。被上诉人“亳州亿方”关于上诉人“安徽**”项目部提供担保的当庭陈述,不具有可信性,不应采信。

基于以上,上诉人“安徽**”项目部没有为案涉商品混凝土及钢材货款的给付提供担保。被上诉人“亳州亿方”关于“安徽**项目部提供了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安徽**”认为,法庭调查及司法鉴定明确表明:上诉人“安徽**”项目部的印章已被他人伪造,并且己经造成了严重后果。依据《刑法》,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就是一种犯罪行为,应依法追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结合本案实际,也不能完全排除相互串通,诈骗上诉人“安徽**”财产的可能(因为上诉人“安徽**”己按进度支付了进度款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别是在当下强调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大背景下,为维护上诉人“安徽**”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有义务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以查清事实。基于本案实际,上诉人“安徽**”认为,相关事实也只有公安机关才能依职权查清。上诉人“安徽**”在收到被上诉人“亳州亿方”第一次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起诉状后即在第一时间向亳州市公安局、亳州市谯城区公安分局报案,在司法鉴定报告出来后,上诉人“安徽**”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均以该案己在人民法院审理之中为由,不予立案。基于这一情况,上诉人“安徽**”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将该案予以移送。

三、被上诉人“亳州亿方”此次起诉实际上是第三次起诉。此次起诉诉请,除增加了“李桂奇、胡长祥”两人为被告外,与第一次起诉完全相同。被上诉人“亳州亿方”第一次起诉,一审是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亳州市中院一审判决(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54号,认定上诉人“安徽**”项目部提供担保但担保无效,判令上诉人“安徽**”对被上诉人“亳州建设”应付欠货款的二分之一(50%)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上诉人“安徽**”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亳州中院重审。代理人认为,安徽高院的这一裁定在事实上支持了上诉人“安徽**”的主张。提醒注意的是,被上诉人“亳州亿方”在亳州中院重审期间,撤回该案并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再次起诉,其诉请与第一次起诉完全相同,其目的显然就是要规避再由安徽高院进行二审的情况,有谋取与依赖地方保护之嫌。

四、从被上诉人“亳州亿方”2013年就本案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到此次起诉,期间己相隔5年未能解决,主要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亳州亿方”自己诉请不当及规避管辖造成的,因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亳州亿方”自己承担,对被上诉人“亳州亿方”要求给付长达5年诉讼期间的利息损失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一并判决上诉人“安徽**”对其中的利息损失也承担50%的连带保证给付义务,也显属不当。

五、对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亳州亿方”律师费58772元问题。上诉人“安徽**”认为,(1)依司法部及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结合本案,显然过高;(2)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己实际支付;(3)如前所述,上诉人“安徽**”不应承担任何保证给付责任,从担保法的角度来看,律师费也并不自然属于保证范围,因此,无论从何角度来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安徽**”一并承担律师费50%的连带保证给付义务,也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同样不应予以支持。

亿方建材公司辩称,**环保公司在担保栏上加盖印章,具有担保意思表示,基于上诉人的担保才履行合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本案是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存在移送公安之说。发回重审及重新起诉都是基于案件的需要,并非依赖地方的保护,关于律师费用,一是实际给付,二审不存在收费过高,判决58000元具有合法依据,同时也是基于合同约定,作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李桂奇、胡长祥未答辩。

亿方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亳州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94460元及利息1160552元(本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责令被告安徽亳州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安徽**环保公司对以上一、二两项诉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安徽**环保公司在与亳州市谯城区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合同后,于2012年11月12将该工程的土建施工部分分包给安徽亳州建筑公司。之前,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与马鞍山**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需方)分别于2012年10月3日、2012年10月4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项2约定“付款方法:按月支付方式付款80%,余款累计到下次付款,累计付80%,依此类推,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50天为一付款周期)”、在第七项(一)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二)其他约定事项约定:“乙方委托或指派李桂奇作为代理人/委托代表人,代理人或委托代表人权限为:代理/代表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核对(结算)、确认甲方供应的混凝土等”。“乙方由于其它原因造成停止供料一个月,乙方无条件支付砼款”。《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2约定“乙方应于货物签收之日起50天向甲方付此批货款的全款和每吨元/吨/天的服务费”,第七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甲方支付货款的,乙方不能向其它钢材供应商进购材料,同时,乙方应按每吨每月加付人民币300元与甲方结算货款,依据乙方付款总吨数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甲方给乙方的钢材仅限于乙方亳州市古井镇污水处理厂工程使用,不得用于其它工地项目或转卖,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在《钢材购销合同》签名处上方注明:“价格按当天亳州市市场价结算”。在《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签字处,甲方处盖有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江亚东签名,乙方代表签字的是李桂奇和胡长祥,“安徽**环保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印章加盖在担保方处,在《钢材购销合同》担保方盖章处日期为“1月10日”,在《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担保方盖章处未写日期,但打印有“担保方承担本合同经济连带责任”字样。2013年6月2日,李桂奇出具欠条“今做古井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欠到江亚东钢材款本息共计41万元整。备注:捌拾壹吨,从今天起每吨每天加付5元利息。欠款人:李飞/李桂奇341227197011018356。”2013年8月12日,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致马鞍山**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古井镇污水处理厂新建厂区“对账函”,要求确认截止到2013年8月11日尚欠砼款584460元,同日,胡长祥在该对账函上签字“金额、方量属实”。

另查明:在承建亳州市污水处理厂工程中,安徽亳州建筑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2013年元月23日、2013年5月22日通过该工程监理单位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三次工程款支付申请后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中的编制人均是胡长祥签名。

又查明: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人民政府(甲方)、安徽**环保公司(乙方)、安徽亳州建筑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就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达成协议。其中甲方盖章处李厂签字,乙方处盛业军签字,丙方处李飞/身份证上李桂奇签字。

再查明:安徽**环保公司企业原名称为:马鞍山市**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举证的《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系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桂奇、胡长祥二人签订,合同抬头的乙方处虽然写有“马鞍山**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但该名称与安徽**环保公司变更前后的企业名称均不一致,安徽**环保公司未在该合同的乙方处加盖印章。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李桂奇、胡长祥与安徽**环保公司是何关系,不能认定李桂奇、胡长祥二人是代表安徽**环保公司签字,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环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的乙方签订人是李桂奇、胡长祥。根据该两份合同约定,合同中的钢筋混凝土应用于“亳州市古井镇污水处理厂”工地,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也显示该混凝土钢筋已送至“亳州市古井镇污水处理厂”工地使用。安徽**环保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土建部分全部分包给安徽亳州建筑公司。对李桂奇、胡长祥在《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的乙方代表落款处签字的行为,安徽亳州建筑公司虽称李桂奇代表安徽**环保公司,但因无安徽**环保公司与李桂奇之间关系的证明,安徽**环保公司也未在该两份合同的签章处盖章,故不能认定李桂奇代表安徽**环保公司的事实。而安徽亳州建筑公司2012年11月18日、2013年元月23日、2013年5月22日三次申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后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中,编制人均为“胡长祥”。在“三方协议”中,李桂奇代表丙方即安徽亳州建筑公司签字,安徽亳州建筑公司在其签字处加盖有公章。且李桂奇、胡长祥签订购买的钢材混凝土均已送至安徽亳州建筑公司施工的“亳州市古井镇污水处理厂”工地,并在该“亳州市古井镇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中使用。故李桂奇、胡长祥签订《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作其为安徽亳州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李桂奇、胡长祥出具的钢材款欠条和混凝土款对账函,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安徽亳州建筑公司承担。

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桂奇、胡长祥之间签订的《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偿还钢材款410000元及违约金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每吨每月加付人民币300元的约定,则81吨每月加付的利息为12150元,该加付的利息年利率超过24%,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混凝土欠款584460元,按照《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则每日违约金2922.30元,该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混凝土欠款总额584460元的30%即175338元。对以上欠款及违约金,应由安徽亳州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桂奇、胡长祥系亳州建筑公司的员工,在该合同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在该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三、对安徽**环保公司提出的涉案《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担保方处加盖有“安徽**环保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印章不是其真实印章及已过担保时效的意见。第一,因该项目部印章已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安徽**环保公司提供的检材样本上的“安徽**环保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安徽**环保公司称该印章系从施工工地现场拿回,经鉴定与工程联系单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认为该从工地拿回的印章应属于伪造印章,但因其承认该印章系从施工工地拿回,而对该施工印章系伪造的事实举证不足。故对其称涉案两份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事实不予认定。该项目部在《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方签章担保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二,安徽**环保公司称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时效。按照合同约定及涉案混凝土钢筋的结算事实,混凝土结算单上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钢筋材料依照李桂奇出具欠条的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6月2日,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安徽**环保公司还款的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提起诉讼时对安徽**环保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安徽亳州建筑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情,而该涉案两份合同的抬头处写的是“马鞍山**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时通过安徽**环保公司的抗辩及举证才确认李桂奇、胡长祥不是代表安徽**环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起诉时已经要求安徽**环保公司承担债务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的情形不相符合;且安徽**环保公司的担保无效,其承担的责任亦不属于担保责任,故安徽**环保公司认为已超过担保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安徽**环保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是安徽**环保公司在承建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时设立的临时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而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但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安徽**环保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明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而为他人出具担保,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也应当知道安徽**环保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不具有担保资格,其接受该项目部在担保方处盖章,未尽到审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则对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的《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中拖欠的混凝土款及钢材款损失,应由安徽**环保公司按照损失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安徽**环保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并未发现存在刑事犯罪事实,安徽**环保公司及安徽亳州建筑公司称有关印章存在伪造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其可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查实,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审理及认定。本案不符合移送案件的相关规定,不作移送处理。

五、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对其律师代理费用损失提供有支出发票依据,本案的委托代理属实,委托代理费用已经发生。但因本案仅《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此,被告安徽亳州建筑公司应按混凝土款所占总货款的比例支付原告律师费,即应承担58772元[584460÷(584460﹢410000)×10000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41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84460元及违约金175338元,支付原告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8772元;二、被告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总款数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对李桂奇、胡长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40元,由安徽省亳州市建筑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关于**环保公司古井项目管理部担保的认定及判决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4.亿方建材公司要求的利息(违约金)损失是否应当支持;5.一审支持律师费58772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2,**环保公司主张其没有提供担保的任何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案涉《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担保方处均盖有“安徽**环保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印章,该印章虽与工程联系单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但该印章经鉴定与**环保公司提供的检材样本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且该印章系**环保公司从案涉工地拿回的印章,故对本案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另外,**环保公司数次报案,公安机关均未立案;故**环保公司认为古井项目部的印章已被他人伪造,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但安徽**环保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部、亿方建材公司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故**环保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亳州建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关于争议焦点3,经查阅原审卷宗,未发现本案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4,违约金损失是双方合同约定,一审依据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5,经查,律师费的负担双方已有约定,一审按比例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中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总款数额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3元,由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胜

审判员 马 超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聪

冯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