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22民初4028号

原告: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山路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7346428N。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东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153061576W。

法定代表人:蒋元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露,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皖042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自来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皖04民终93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案件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在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完工程款人民币62.71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40亩的清表费用人民币25万元、环保建造师一年挂证费用人民币12万元、领取标书通知书费用人民币8.58万元,小计45.58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9万元履约保证金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为7.74万元(按年率6%计算);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期待利益损失人民币64.53万元;6、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寿县水源保护湿地系统工程》中标承建单位,被告系该建设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合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日历),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905245.79元,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湿地保护堤、沉砂地、生态卵石床、失流湿地及水生植物;开工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开工;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固定价加签证;同时该合同的第44.6、44.7条还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和法律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力、机械设备等进行施工准备和前期工程施工投入,不仅建设了临时工程、铺设道路、完善“三通”,完成了水质在线监测工程施工,而且对案涉工程中440亩地表进行清障和平整,为建设单位放线奠定基础工作。值原告施工进展中,接悉被告等单位和部门通知,鉴于案涉建设工程在引江济淮项目工程施工范围之内而停工,并导致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目前时至5年之久,原告因承建上述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水质在线监测工程22万元已经拨付建设单位但是没有拨付给原告。其他费用和损失及已完工程价款、可期待利益等,如:已完工程款40.71万、赔偿原告440亩的清表费用25万元、环保建造师一年挂证费用12万元、领取中标通知书费用8.58万元(小计45.58万元)、129万元的履约保障金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74万元(按年利率计算)、可期待利益损失64.53万元(合同价12905245.79元×5%)等合计180.56万元没有赔付。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自来水公司辨称:1、原被告双方以事实行为协商解除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份原告接到被告的停工通知后即停止了施工,其后又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也取回了项目经理证。被告认为实际停工行为、退还履约保证金行为以及取回被扣项目经理证行为均表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关于解除案涉合同的诉求我方认为不能成立。2、案涉工程协商解除后,应当按实审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核算,临时工程共有六项分项工程,原告尚有三项没有完成,应当相应扣减工程款,清表费用为合同施工范围以外项目,原告应当提交工程签证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水质在线监测工程,该工程尚无法使用,原告应当承担质量维护的义务,否则相应的价款不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因鉴定报告无任何鉴定依据,严重违背了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其得出的可得利益损失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项目用地属于引江济淮工程所需的范围,案涉工程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应当免除责任。4、关于工资损失、领取标书通知费和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票据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损失客观存在的依据,其应当提供银行流水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事实,且解除合同至提起诉讼已经将近六年,原告再主张损失赔偿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领取标书通知费、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应当采取成本摊销原则,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只能择一主张,不能同时主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定如下:

**公司所举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报价汇总表,意在证明案涉工程由**公司依法中标,投标报价、中标价为12905245.79元;临时工程为40.71万元;中标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合同工期为180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合同第44.4条、44.5条、44.6条、44.7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发包方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予以书面通知,且只有两种情况下发包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因不可抗力或乙方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在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公司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人员等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含本案所指的一级建造师的费用在内。

自来水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

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停工的原因是引江济淮工程所导致,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用不予认可;投标报价汇总表第二部分临时工程共包含了六项分项工程,**公司仅完成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三项没有完成。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针对的是整个工程,案涉工程没有正式施工,不应计取。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虽未完全施工,但**公司也并未对全部临时工程主张工程价款,故对自来水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公司所举证据三,招投标专用收据一张、税务发票存根联一张,意在证明**公司在2013年4月7日向招投标中心缴纳132万元,退还至自来水公司处129万元履约保证金,领取中标通知书花费招标代理费、交易服务费8.58万元;由招投标中心退还至自来水公司处的保证金,自来水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自来水公司应予以赔付。

自来水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流水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自来水公司答辩意见和庭审陈述,对**公司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税务发票存根联加盖了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司所举证据四,自来水公司出具《证明》一张、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证明》一张,意在证明**公司已经完成临时工程,并对施工范围进行三次的清表工作,完成施工方案,施工机械已经进场施工,该工程已中止施工;**公司的壹级建造师在2013年4月12日扣证在招标局未使用至2014年4月20日返还,导致**公司支付该建造师绩效工资,该损失自来水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终止施工的原因不是**公司造成的,**公司在近几年不断向相关单位主张案涉工程的权利。

自来水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该证明材料中看出自来水公司认可**公司完成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交通工程、施工用电三项临时工程。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证明扣证与**公司工资损失十二万元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扣证是行政行为,与**公司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同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为十二万元,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公司已经不再要求继续履行案涉施工合同,案涉施工合同已经协商解除。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招投标管理部门在施工阶段予以暂扣中标建设单位相关必备人员的资质证

书是基于招投标管理需要,自来水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予以采

信。

**公司所举证据五,自来水公司《人工湿地工程说明》一张,意在证明自来水公司认可**公司已经提供了检测设备22万元。

自来水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水质监测设备22

万元不持异议。认为该设备仍然不能使用,**公司应当履行质量维护义务,在履行完该义务后,自来水公司可以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水质监测设备包含在总工程款之内,该项设备已经安装,应纳入**公司已完工工程款之内,且设备已交付自来水公司由自来水公司使用、占有至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公司所举证据六,施工现场照片六张,反映经**公司三次清表后的施工现场状况,意在证明**公司清表行为客观存在,该清表费用应由自来水公司应予以支付。

自来水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照片中无法显示**公司实施了施工和案涉施工合同范围之外的清表工程,**公司应当提供工程签证,且从情理上讲440亩全部进行清表也是不符合常识的,清表的实施范围以及要求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监理提出,并在实施完毕之后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清表工作是案涉工程施工前的必要准备,结合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关于寿县水源地湿地系统工程前期进场施工的证明材料》内容中“施工放线三次,完成施工定案”,对该证据关于**公司实施了清表工作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公司所举证据七,安徽公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意在证明案涉工程经鉴定已完工工程款373069元、施工放线三次费用15000元、合理利润损失601970元。该鉴定金额不包括环保建造师在招投标中心的扣证损失、领取标书通知书费用及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等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0元。

自来水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鉴定报告无任何鉴定依据,以鉴代审,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鉴定程序违法,依法不应被采纳。理由为:1、企业经营会因诸多因素的影响而面临市场风险,不可能保证稳赚不陪,本案鉴定人采纳原告主张的5%计取预期可得利润标准的单方意见,没有任何依据且违背了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2、可期待利益与建筑工程利润并非同一概念,因此鉴定人将建筑工程利润定性为可期待利益,系以鉴代审,与常识不符;3、该鉴定报告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规定,没有征询被告意

见的情况下直接采纳原告主张的可期待利益的单方意见,带

有明显的主观倾向,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出具的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自来水公司所举证据一,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引江济淮工程占地区域内停止新增建设项目控制人口迁入的通告》(皖政秘)5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案涉工程在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范围内,寿县县政府和主管部门电话通知案涉项目工程停止施工。

**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文件无法确认引江济淮工程范围是否涵盖了案涉工程,该文件的发布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而被告通知原告停工的时间为2013年8月。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5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依法中标《寿县水源保护地湿地系统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4月16日,**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工程立项批准文号(2011)241号;第三条合同工期180(日历)天;第五条合同价款为12905245.79元,工程内容为湿地保护堤、沉砂地、生态卵石床、失流湿地及水生植物;第十条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十一条39.1款约定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10.1款约定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竣工验收付总工程款80%,审计决算后付总工程款95%,剩余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第十一条第47款该工程履约保证金按工程进度同步分期返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了清表放线、施工道路交通、施工项目部房屋建设等建设施工活动。2013年8月份,**公司接自来水公司口头通知,因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引江济淮工程区域予以停工,遂停止了工程施工,但对停工后的若干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3年4月7日,**公司向原寿县招投标中心(现为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预缴纳投标保证金132万元,并于2013年4月12日将该公司负责本项目的环保壹级建造师证扣押在寿县招标局业务股;2013年4月15日,**公司确认招标;2013年4月17日,寿县招投标中心向**公司收取招标代理费75600元、交易服务费10200元,并从投标保证金中扣除129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余款3万元

退还**公司;2014年4月20日,寿县招投标中心将129

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公司。

又查明,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公振工

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皖公振鉴字[2019]685号《关于寿县水源保护湿地系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的报告》,确定涉案工程造价总价为990039元,其中已完工工程款373069元,施工放线三次费用15000元,合理利润损失为601970元。并在鉴定说明中注明“本鉴定金额不含环保建造师在招投标中心扣证1年工资损失、领取标书通知书费用及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在2013年8月份已经协商解除;二、**公司已完工工程款款是否应当予以支付;三、建造师工资损失、领取标书通知书费、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案涉工程期待利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协商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后自愿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3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引江济淮工程占地区域内停止新增建设项目控制人口迁入的通告》(皖政秘)51号文件规定,“江淮沟通段”寿县区域双桥镇江拐村,寿春镇湖光村、东津社区为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涉及的行政区域。自来水公司虽在2013年8月份口头通知**公司停止施工,但是并没有通知**公司解除案涉施工合同,所称与**公司已经协商解除施工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也未予以认可。鉴于目前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已确定在我省引江济淮工程区域,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已完工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投入人力、物力开始进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虽然尚未完全施工完毕,但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并非归咎于**公司,对于**公司主张已完工工程价款、施工放线三次费用,自来水公司应当据实予以支付。根据安徽公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院依法确定已完工工程款为373069元,施工放线三次费用15000元。

三、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诉请领取标书通知费、招标交易服务费8.58万元有收据和税务发票予以佐证,但是基于**公司中标后已经开展施工的实际,本院按照已完工工程价款所占合同约定价款的比例,予以酌情确定为83226元。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司的壹级建造师在2013年4月12日扣证在招标局未使用至2014年4月20日。自来水公司虽在2013年8月口头通知**公司停止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却没有正确履行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义务,势必影响**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份期间不能正常安排该壹级建造师参与公司其他招投标等相关建筑领域经营活动。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限、壹级建造师证退还时间、参照建筑行业相同资质专业人员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公司因壹级建造师证未能返还造成的损失为64000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47款约定,案涉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按工程进度同步分期返还。**公司自2013年4月7日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在自来水公司口头通知停止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既不能继续施工,也无法分期返还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直至寿县招投标部门在2014年4月20日才将履约保证金129万元返还**公司,资金被占用事实客观存在。**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履约保证金返还期间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利息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确定为77400元(129万×6%×1年)。“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的总和,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因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不适当履行合同,或者故意、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仅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直接损失,而且也往往会使对方的期待利益蒙受损失。所谓“期待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或故意、过失地损害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使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本来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未能实现和取得,或者由于损害行为而减少。本案中,自来水公司口头通知**公司停止施工,原因是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已经列入引江济淮工程范围之内,系国家政策因素影响所导致,该合同的不能履行并非自来水公司的主观故意所造成。故原告主张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国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款373069元、施工放线三次费用15000元,合计388069元;

三、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领取标书通知费和招标交易服务费83226元、扣证损失费64000元,合计147226元;

四、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77400元(以129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止);

五、驳回原告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0元,由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23元;由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27元;其他诉讼费用(鉴定费)30000元,由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

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跃武

审判员  夏金廷

陪审员  姚美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

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能,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