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14民初3548号
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135994989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镇机光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7346428N,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山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审理的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