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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银杏大道1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山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名仕苑6-4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0年5月1日生,汉族,马鞍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马鞍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向顾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08653.9元,并支付违约金212596.17元(以欠款金额的30%计算),以上合计921250.07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和县工程对应的质保金已经满足付款条件。一审判决认为条件不成就,系事实认定错误。其一,**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工程已经竣工,目前处于审计结算阶段,一审对此未作审查,直接以目前无证据证明和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由认定和县工程对应的质保金未满足付款条件,显属错误。其二,案涉和县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作为竣工之日。具体到本案,案涉和县工程在早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也应认定质保金满足付款条件。其三,从公平原则出发,案涉和县、含山县管件集中在2018年上半年供货完成,顾地公司的合同义务早已按约履行完毕,在含山县工程已于2018年年底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和县工程即使未竣工验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顾地公司承担,否则将严重违背公平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一审对此未作正确认定,应予纠正。2.**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具体到本案,即使合同未对质保金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顾地公司也有权要求**公司随时履行。顾地公司早在2021年就通过诉讼方式向**公司主张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案号为(2021)皖0503民初3835号,该案以顾地公司撤诉而结案。本次顾地公司又以诉讼方式向**公司主张债权,已经给予**公司足够的准备时间,但**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一审直接认定**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3.**在诉讼过程中多次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承担债务,且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其母亲担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与**公司人格存在混同,一审未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有误。在(2021)皖0503民初383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在答辩时明确表示“我们承认有这笔款,我们也就是愿意支付这笔款项……”。在发表辩论意见时表示“我们从没有否认过这笔债务,到期了我们肯定会付,甚至于刚才我也表态了,我们可以协商,我哪怕我提前付给你都可以”。本案中,**亦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承担案涉货款支付义务,一审未予认定,显然错误。此外,**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任股东为**母亲***,**也在庭审中承认其实际控制**公司,足以认定**与**公司人格混同,一审未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纠正。4.**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为**公司的材料款提供担保,具有合理性。本案合同签订前,**公司总经理**及采购部负责人***与顾地公司总经理***当面确认,同意由**公司为**公司提供担保。但一审未予审查,认定**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如何处理的”原则。及于本案,**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为**公司的材料款提供担保,具有合理性。**作为合同签订的经办人,在庭审中对有关盖章过程的事实进行刻意的回避和隐瞒。**公司目前作为上市公司,没有伪造公章行为追究任何法律责任。足以证明存在签约人刻意加盖假公章的情形。顾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事实补充说明,陈述了本案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源于**公司总经理**及采购部负责人***的认可,但一审未予审查,属事实认定不清。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系因**公司与顾地公司之间履行买卖合同而发生,合同之债的当事人是顾地公司与**公司,与**公司无关。**在本案合同中,既是顾地公司的合同代理人,也是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人,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顾地公司自行承担。**公司与顾地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债务,符合事实。2.顾地公司不能证明担保事实存在,**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先,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证明印章为虚假。其次,合同上担保人处无经办人或代理人的签字,顾地公司有关**公司相关人员的口头担保意思表示,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再次,从担保期限上看,按照顾地公司与**公司之间合同约定,能够推断出担保起算的期限从竣工以后或者质保金支付以后,但合同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不明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本案担保期限已过。最后,根据民法典、公司法等规定,顾地公司应当知道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定程序和必要条件,但顾地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不能认定顾地公司具有善意,**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1.和县人民政府的公开信息网站仅公示了两个地方,一个是石**,另一个是功桥镇。**公司当时共做了八个乡镇的项目,双方约定应当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顾地公司没有提供全部的竣工验收报告,故付款条件不完全成就。2.**不否认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实际控制人并不代表与公司人格混同,顾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利用**公司转移或者隐匿资产等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顾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向顾地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08653.9元,并支付违约金212596.17元(以欠款金额的30%计算);2.判决**公司、***、**对**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0日,顾地公司与**公司签订《马鞍山市含山县2017年度美丽乡村(镇)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塑料管材供货合同》及《马鞍山市和县2017年度美丽乡村(镇)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塑料管材供货合同》,约定顾地公司向**公司供应管材与配件,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每月结算到货的90%货款,剩余10%转为质保(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2年),提供送货单原件和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合同约定:甲方(**公司)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乙方货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此产生所有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顾地公司向和县乡村(镇)污水处理项目工地提供管材及配件3252541.52元。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顾地公司向含山县乡村(镇)污水处理项目工地提供管材及配件4696442.24元。至2018年7月7日,顾地公司向**公司提供发票13张,总金额为7482221.29元,其中涉及和县项目发票5张3006847.75元,涉及含山县项目发票8张4475373.54元。至2018年7月31日,**公司已向顾地公司支付货款7240329.86元。2019年8月28日,**公司与顾地公司对账确认,**公司欠顾地公司货款708653.90元。 一审另查明,案涉材料所对应的含山县乡村(镇)污水处理项目已于2018年12月19日前通过竣工验收,施工总包单位为**公司。《马鞍山市含山县2017年度美丽乡村(镇)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塑料管材供货合同》及《马鞍山市和县2017年度美丽乡村(镇)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塑料管材供货合同》中有“丙方自愿为本合同约定甲方应付给乙方所有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条款,丙方一栏加盖“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 一审中,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案涉合同“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文与**公司所提供的样本“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再查明,2018年9月10日,**公司股东由二人变更为***一人,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一审庭审中,**确认**公司由其控制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顾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含山县项目已于2018年12月19日前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即二年后,**公司转为质保的货款支付给顾地公司。即**公司应支付含山县项目合同全部货款4696442.24元。和县项目无证据证实已通过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和县项目合同款3252541.52元的90%,即2927287.37元。**公司累计应付顾地公司货款7623729.61元,扣除7240329.86元,欠付383399.75元。顾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之诉请,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并未约定作为质保的货款何时支付,且顾地公司未按约向**公司提供全部货款发票,故对顾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公司系一人公司,***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在庭审中确认**公司由其实际控制运营,但顾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顾地公司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保证方“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文与**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加盖,顾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司为合同货款提供担保,故对顾地公司要求**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并补充裁定: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地公司货款383399.75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顾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2元,减半收取计6506元,由顾地公司负担2980元,**公司负担3526元;鉴定费19840元,由顾地公司负担。 二审中,顾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打印件或复印件:1.和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截图3份,证明涉案和县项目已经于2019年竣工验收,且已经交付使用,和县工程货款符合付款条件;2.(2021)皖0503民初3835号裁定书、庭审笔录,证明顾地公司已于2022年3月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货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质保金的具体支付期限,但顾地公司充分的债务履行期间,**公司仍未履行,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在该案中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债务,**在该案件中陈述和县工程在做结算,说明和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3.(2021)皖0503民初5235号判决书,证明**作为马鞍山万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公司股东,同时作为本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儿子,利用同时控制**公司和万泰公司的权利,对上述两公司进行利益输送,使得两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对顾地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竣工验收公示不能代替竣工验收报告,其中两份截图仅是两个镇的竣工验收公示,不是和县工程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顾地公司没有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和县项目已经全部竣工;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当时**是代表**公司所作的陈述,不构成自认,且顾地公司已撤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滥用对**公司实际控制权,(2021)的皖05**民初5235号案件是缺席审判,万泰公司给**公司转账486万元属正当贸易往来,**公司给万泰公司开具发票,万泰公司向**公司转账,款项系用于购买管材,且所有的款项均转给顾地公司,故不存在利益输送、逃匿资产等丧失独立人格的情形。**公司对顾地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截图中的项目与本案合同项目系同一个项目,和县项目已于2019年竣工验收,表明顾地公司的主债权早已到期,**公司保证期限早已超过六个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并非同一概念。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彼此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中,施工单位**公司认可和县工程项目已经验收,**表示愿意支付顾地公司诉讼请求中货款本金,但认为违约金无依据。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综合认定,能够证明案涉和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能够证明**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除遗漏案涉和县工程已竣工验收外,本院对一审的证据认定及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未提起本案上诉,综合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顾地公司主张的和县项目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2.顾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应否支持;3.**公司、**应否对**公司所负案涉债务向顾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公司作为案涉和县2017年度美丽乡村(镇)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即“和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站)及配套管网建设PPP项目”的施工单位,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该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结合顾地公司二审提交的和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截图打印件,能够证明案涉和县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过,顾地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公司关于案涉和县项目未竣工验收,该项目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公司应支付顾地公司含山县项目合同全部货款4696442.24元、和县项目合同全部货款3252541.52元,合计7948983.76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7240329.86元货款,**公司实际尚欠顾地公司货款708653.9元。顾地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因顾地公司与**公司就双方签订的《马鞍山市含山县2017年度美丽乡村(镇)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塑料管材供货合同》及《马鞍山市和县2017年度美丽乡村(镇)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塑料管材供货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顾地公司主张的剩余10%货款实际上是质保金。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延迟交货或者延迟付款,违约方按每日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且顾地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中没有对质保金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顾地公司虽于202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等支付剩余货款,但之后自愿撤回起诉,顾地公司在撤诉之后也未向**公司发函通知其限期履行余款支付义务,无法证明**公司存在恶意违约行为,故顾地公司主张按照欠付货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案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公司公章,且该合同专用章已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与**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顾地公司虽然称**公司担保经过总经理或采购部负责人授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对外担保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相关程序,顾地公司在担保审核中存在过失,不能证明顾地公司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对顾地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本案中认可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同时担任万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本案中,根据在案合同,能够证明由**公司从顾地公司卖货,再向**公司供货。理应由**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再向顾地公司支付货款。而**在本案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控制下的万泰公司加入进来并发生转账,客观上造成不同公司之间混同经营现象,且**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与万泰公司,故对顾地公司要求**承担本案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顾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2022)皖0503民初4789号民事裁定第三项,即驳回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4789号民事裁定第二项,即***对马鞍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变更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2022)皖0503民初4789号民事裁定第一项,即变更“马鞍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83399.75元”为“马鞍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货款708653.9元”; 四、**对马鞍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2元,减半收取计6506元,由马鞍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43元,由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鉴定费19840元,由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2元,由马鞍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887元,由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王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