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美建设有限公司

杨凌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288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凌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陈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戴丽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千,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娜,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华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武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阳,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杨凌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公司)、陕西华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民终5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泰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判令维持一审判决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千业公司不欠付华美公司工程款属认定错误,千业公司与金泰公司的执行案件均未终结,且(2012)西执民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也在执行异议阶段。1.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千业公司欠付华美公司工程款范围5247440.64元,不能在华美公司与千业公司的执行判决中予以抵扣,损害了生效判决确定权利人的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工程款争议的主要生效判决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陕民一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2009)西民四初字第00324判决结果,即判令华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702471.20元;华美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则千业公司在其欠付华美公司工程款5247440.64元范围向金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千业公司起诉华美公司、金泰公司要求承担违约损失赔偿以及未完成工程的施工费用,2010915日,未央法院作出(2019)未民二初字第569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金泰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应在金泰公司诉请工程款中予以结算,即在(2009)西民四初字第00324号予以审理裁判。最终法院判令华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千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597891.33元。在0007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千业公司主张569号判决书中华美公司向千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予以抵扣不予支持。遂后,千业公司依据569号判决书向未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央法院作出(2011)未执字第01100-3号执行裁定书违法予以了抵扣。金泰公司依据00070号判决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2016112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执民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七套房产作价3861972元交付金泰公司抵偿欠款,但千业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未抵扣完成。216-7号裁定作出后千业公司提起异议,现房产已被(2011)未执字01100-4号裁定书予以查封。千业公司在西安中院作出16-7号以房抵债裁定后提起执行异议,该案件经审理,千业公司撤回执行异议。尔后,案件又全部移送至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未央区人民法院以16-7号执行裁定所涉各方财产,几方均存在争议,并案后正在审查中为由,作出01100-4号裁定查封了该七套房产综上,二审判决法院查明,将七套房屋作为抵扣款项,最终确认华美公司下欠千业公司1806158.71万元无事实依据。二、本案中千业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并未包含在00070号判决书中欠付工程款5247440.64元范围内,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00070号判决书载明千业公司欠付华美的范围为7127117.88元,减去扣留2号车库质保金147738.90元,1号楼工程造价质保金1712038.34元以及千业公司代付的劳务费8400元、执行罚款11500元,最后确定千业公司在欠付华美公司5247440.64元范围内向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诉争的质保金即为在00070号判决书中予以扣留的1号楼质保金1712038.34元中的部分质保金,故,不应在00070号判决书欠付5247440.64元范围内予以包含,二审法院直接认定依据00070号判决书判令的欠付范围予以认定亦属缺乏证据证明。三、退一步讲即使将千业公司欠付华美公司款项以及华美欠付千业公司款项予以抵扣,千业公司欠付华美公司的款项仍大于涉案质保金返还数额。华美公司欠付千业公司的款项为执行裁定011003号裁定书中的3003141.5元,执行费30545元;00126号判决书应付检测费、违约金、诉讼费合计为1508805.52元,以上华美公司共欠付千业公司款项为4542492.02元。千业公司欠付华美公司的欠付范围为00070号判决确认的5247440.64元以及扣留1号楼质保金1712038.34元,扣留2号楼质保金147738.90元即千业公司欠付华美公司的工程款欠付范围为7107217.88元。综上,按照千业公司与华美公司的涉案工程欠付款项的计算,千业公司欠付华美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款项比华美公司欠付千业公司的违约金等款项之和多2564725.86,即经过抵扣后千业公司仍欠付华美公司工程款2564725.86元。

千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美公司欠付千业公司180.615871万元,而不是金泰公司所述千业仍欠华美公司256.472566万元。涉案项目由千业公司开发,华美公司总承包,华美公司在未告知千业公司的情况下,将涉案开发项目1号楼与金泰公司联营,金泰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华美公司将千业公司追加为被告,就涉案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双方民事诉讼纠纷有四个判决,两个执行裁定书。现我公司不仅不欠付华美公司256.472566万元,反而华美公司因金泰公司的原因欠付我公司1806158.71元。2、(2012)西执民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所执行的财产尽管现被查封中,,但并未影响其法律效力。第16-7号《执行裁定书》已过户至金泰公司名下,折价3861972元的七套房产,尽管因千业公司异议现被未央区人民法院查封中,但并未影响该裁定系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否认该裁定已将千业公司的款项,因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已被其合法占有,现金泰公司否认(2012)西执民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已将千业公司款项执行了3861972元的事实,不成立。二、就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发生的四个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千业公司与华美公司的互负债权、债务合并折抵,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上述判决的原债权、债务方均是我公司与华美公司,与千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金泰公司,不是千业公司的直接债权人,法律仅是赋予了金泰公司在千业公司欠华美公司工程款时,才可从我公司取得华美公司对我公司的债权,千业公司对金泰公司只有在欠付华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的给付义务,没有连带责任。其次,本案中金泰公司向千业公司索要的工程款,是建立在千业公司欠付华美工程款范围内,我公司与华某某负债务折抵与金泰毫无关系,且金泰公司施工的1号楼也未按合同工期交房,导致我公司损失,依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精神,就华美公司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金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种类、品质相同的,可以抵销。就涉案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发、承包双方民事诉讼纠纷有四个已生效判决,均属同一施工合同、同一涉案工程,同一发、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纠纷,其债权、债务互相折抵符合法律规定,无须与千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金泰公司同意。

华美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中质保金20%的部分,当时判决的时候质保金没到期,西安中院对于质保金的判项十分清楚,返还质保金1号楼跟我们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生效判决共四份,分别为:1、(2011)陕民一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华美公司向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702471.2元,千业公司在欠付华美公司工程款5247440.64元向金泰公司承担责任。2、(2009)未民二出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华美公司向千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597891.333、(2012)未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华美公司向千业公司支付检测费60500元、维修费18万元,逾期办证违约金1251003.524、(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华美公司向金泰公司支付到期质保金136.963067万元,千业公司在欠付华美公司质保金136.963067万元范围内向金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其后有如下执行:1、(2011)未执字第01100-3号执行裁定,千业公司申请执行华美公司关于案件2的债务,该裁定将3003141.5元执行标的及执行费30545元予以抵扣。2、(2012)西执民字第16-7号执行裁定,金泰公司申请执行华美公司、千业公司关于案件1的债务,该裁定以千业公司所有的7套房产以3861972元抵偿。

金泰公司主张千业公司与华美公司通过执行程序抵扣工程款损害其权益的问题,系已被生效裁定文书确认,金泰公司可通过其他权利方式进行救济。金泰公司还主张千业公司以房抵工程款并未成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也即该抵偿行为已经完成。根据本院(2011)陕民一终字第0007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千业公司欠付华美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7127117.88元,千业公司在欠付华美公司工程款5247440.64元向金泰公司承担责任。3003141.5元执行标的及执行费30545元予以抵扣,7套房产以3861972元予以抵扣,(2012)未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华美公司向千业公司支付1508805.52元。(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千业公司欠付华美公司质保金1369630.67,华美公司应承担诉讼费18766元。5247440.64-3003141.5-30545-3861972-1508805.52+1369630.67-18766=-1806158.71元。故根据现有证据,华美公司欠付千业公司1806158.71元。原审判决正确。综上,金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凌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胡晓晖

                                 赵艳华

                                 张奋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

 

 

                          法 官 助 理     

         刘鑫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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