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神雾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神雾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吴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江苏天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林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解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盼,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江宁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内。

负责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神雾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节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威达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冶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52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雾节能公司申请再审称:1.神雾节能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神雾节能公司虽是江苏冶金公司唯一股东,但是双方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财务混同、人格混同情形。神雾节能公司是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同时受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每年的财务报告都需要经过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不可能存在和子公司财务混同、人格混同情形,有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证。2.原审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不应审理本案。安徽威达公司与江苏冶金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甘肃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一期工程——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袋式除尘成套设备采供合同》第十七章争议与纠纷的处理中提到,如果任何一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和争议,应当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南京,江苏冶金公司注册地为南京市江宁区,办公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神雾节能公司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也未收到该案判决书。该案判决书是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25日在审计神雾节能公司2019年年报过程中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现的,公布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安徽威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江苏冶金公司、神雾节能公司送达了传票等案件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但神雾节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神雾节能公司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时,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神雾节能公司作为江苏冶金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庭审中不能证明江苏冶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江苏冶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皖052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神雾节能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的申请期限,且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驳回神雾节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神雾节能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璜溪大道**。原审法院根据营业执照记载的地址邮寄了相关诉讼材料,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9年9月3日公告送达了该案判决书,程序合法正当。二、关于管辖问题,安徽威达公司与江苏冶金公司仅在部分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地为江苏南京,未明确合同签订具体地点,且江苏冶金公司注册地与办公地址不一致,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安徽威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三、关于神雾节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神雾节能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江苏冶金公司2017至2020年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两公司财务独立并经过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审计报告等证据显示江苏冶金公司对神雾节能公司的关联公司享有巨额的应收账款,且未能收回,故神雾节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冶金公司的财务等具有独立性。综上所述,神雾节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神雾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龙   彪

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王红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真真

书记员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