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聚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聚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东升乡历家村。

法定代表人:边雪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辽宁迅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卉,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林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解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盼,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聚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威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2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热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威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问题。1.沈阳热电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设备进行鉴定以便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2.一审主审法官单方为安徽威达公司取证,背离了法官应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二、实体方面,辽宁康恒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出具过检验报告,如果有报告,法院在调查取证的时候直接调取检验报告即可,而不应仅依据一个网上公示和调查笔录的间接证据拼凑即作出判决。

安徽威达公司辩称,1.沈阳热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才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此时产品已经超过质保期,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是正确的。2.关于申请法院调查的问题,我公司在康平县生态环境分局的网站上发现了案涉项目的环评公示,与该局联系,该局答复只接受法院调查,故我公司将证据线索提供给一审法院申请调查,符合法律规定。3.从要求整改的附表可以看出来,大多数都是一些诸如没有挂牌子,电缆盘没有制作等小问题,显然不会造成对整体设备运行的影响,且之后我公司已经整改到位。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一组验收申请表,能够证明设备已经通过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验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威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热电公司支付价款46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2.沈阳热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安徽威达公司(供方)与沈阳热电公司(需方)签订一份《沈阳热电公司热电2×35t/h锅炉烟气环保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和《沈阳热电公司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脱硝、气力输灰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由供方按需方指定的设计技术要求,对需方2×35t/h贰台生物质循环流化床锅炉,实施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湿式电除尘、气力输灰(含灰库)环保EPC总工程,其中《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总价款为1140万元;验收标准详见技术协议;交货地点及方式为沈阳热电公司康平东升项目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10万元作为定金后,合同生效需方预付供方合同总价款20%的订货款,供方开始排产,在四个半月后完工,供方主体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款20%的提货款,主体设备安装一半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进度款,整体安装完毕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进度款,除尘、脱硫、脱硝、气力输灰、湿电除尘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环保部门验收检测合格后,达到技术协议中的标准,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款30%的进度款,供方同时提供17%全额增值税发票,留取合同总价款10%质保金,质保期为环保部门验收检测合格后满一年,需方一次性付清。工程工期为设备基础具备施工条件后4个月内完工,如延期交货,每延迟1天扣罚合同总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技术协议》对各系统设计性能、技术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脱硫、脱硝系统质保期约定为“设备合格运行12个月或者货到之日起因需方自身原因18个月仍未投入运行的,以先到为准”。《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签订后,安徽威达公司按约定进行排产、完成设备生产、发货、整体安装、对除尘、脱硫、脱硝、气力输灰、湿电除尘系统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提请项目监理机构对各分项工程进行审查。在各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其中除尘脱硝保温工程于2018年7月25日通过沈阳热电公司工程质量验收)。2018年12月6日,安徽威达公司(交方)将案涉各项设备移交给沈阳热电公司(收方),2018年12月7日,沈阳热电公司在《设备交接单》签字认可,《设备交接单》备注载明“锅炉布袋除尘器、气力输灰系统、储灰仓仓顶除尘器、烟气脱硫系统已调试完毕,脱硝系统暂未具备条件无法调试,暂等通知”。对脱硫、脱硝现场中的热控、电气等存在的问题,经安徽威达公司安排人员重新进行加固、封堵、完善,双方在《脱硫脱硝现场存在问题汇总表》上盖章确认于2018年12月9日完成调试整改。

在合同履行中,沈阳热电公司陆续向安徽威达公司支付进度款676万元,安徽威达公司向沈阳热电公司开具了合同总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沈阳热电公司下欠的464万元工程价款,安徽威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官方网站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受理情况的公示,其中公示第四项涉及的本案安徽威达公司实施的工程项目。本院根据安徽威达公司申请,于2020年10月13日向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进行调查核实,该局答复案涉工程已经通过沈阳热电公司自主委托的第三方辽宁康恒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验收监测(调查),沈阳热电公司也认为案涉工程具备验收条件,遂向康平生态环境分局进行了环保验收申报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3月8日,安徽威达公司与沈阳热电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徽威达公司按约定和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排产、完成设备生产、发货、整体安装、对除尘、脱硫、脱硝、气力输灰、湿电除尘系统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提请项目监理机构对各分项工程进行审查。在各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2月6日,将案涉各项设备移交给沈阳热电公司,2018年12月7日,沈阳热电公司在《设备交接单》签字认可,对《设备交接单》备注中脱硝系统存在的问题,经安徽威达公司安排人员重新进行加固、封住、完善,已于2018年12月9日完成调试。庭审中沈阳热电公司对安徽威达公司完成案涉各类脱硫、脱硝、除尘等设备符合质量标准并未异议,只是认为案涉设备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但安徽威达公司提供的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官方网站发布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受理情况公示截图,以及一审法院调查查明的事实,证明了案涉环保工程业已通过沈阳热电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辽宁康恒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验收监测(调查),并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沈阳热电公司已向康平生态环境分局申报公示,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受理申请后,于2019年12月12日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公示。故认定案涉工程项目达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标准,安徽威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技术协议》中对脱硫、脱硝系统质保期约定为“设备合格运行12个月或者货到之日起因需方自身原因18个月仍未投入运行的,以先到为准”,故案涉设备质保期业已届满。因沈阳热电公司对已付进度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对其所欠安徽威达公司剩余款项予以认可。沈阳热电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给安徽威达公司90%进度款1026万元(1140万元×90%),于2019年12月10日质保期届满之前支付给安徽威达公司10%质保金114万元。可沈阳热电公司至今仅支付进度款676万元,仍欠进度款350万元和质保金114万元,共计464万元,已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中只对延期交货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但约定明显过高,应进行调整,根据平等原则,沈阳热电公司逾期付款,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徽威达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安徽威达公司要求判令沈阳热电公司支付价款464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除起始时间过早,没有分开计算部分,不符合合同和协议约定,不予支持外,其他部分予以支持。沈阳热电公司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沈阳聚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6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进度款3500000元,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质保金1140000元,自2019年12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920元,由沈阳热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沈阳热电公司提交的沈阳康平生态环境分局审批办出具的《关于沈阳聚能(东升厂区)糠醛渣热电联产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公示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安徽威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公示,为该局对此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申请公示,而非废气验收公示,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沈阳热电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的《辽宁康恒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辽宁康恒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该两份证据产生于安徽威达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或一审审理中,但沈阳热电公司直至二审法院组织谈话结束后方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辽宁康恒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时并未告知安徽威达公司,检测时环保设备是否已调至使用状态并不确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对于一审查明之事实,除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的答复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沈阳热电公司应否向安徽威达公司支付设备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沈阳热电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申请鉴定不予准许,且单方为安徽威达公司举证,背离法官独立性与公正性。经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为,“设备经环保部门验收测试合格后,达标运行12个月”。但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水、大气污染物环境保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开展验收,故合同约定的“经环保部门验收测试合格”已不能实现。而《技术协议》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合格运行12个月或者货到之日起因需方自身原因18个月仍未投入运行的,以先到为准”。2018年12月7日,沈阳热电公司在《设备交接单》上签字认可,并注明“锅炉布袋除尘器、气力输灰系统、储灰仓仓顶除尘器、烟气脱硫系统已调试完毕,脱硝系统暂未具备条件无法调试,暂等通知”。可知至迟在2018年12月7日,案涉设备大部分已经调试完毕,脱硝系统虽暂未调试,但也已经安装到位。质保期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而沈阳热电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一审庭审中方当庭口头提出鉴定申请,此时案涉设备运行已近两年,已经超出质保期,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安徽威达公司在无法自行向有关国家机关作出调查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向沈阳市康平环保分局核实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前往该局进行调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丧失独立性与公正性。

因沈阳热电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安徽威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其应当承担剩余款项的付款责任。但同时需要指出,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一、概述中质量要求约定,“2.2、主要设备要考虑在东北布置的特点,冬季最低温度-30摄氏度。整套设备保证10年(易损件不计算在内)”。因此,虽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超过,并不意味着安徽威达公司的维修义务也已经消除,对非易损件发生的故障,安徽威达公司仍应在协议约定的保证期内负责维修。至于维修方式及费用,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沈阳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0元,由沈阳聚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露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