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04民初6085号
原告:***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蔺梦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祯,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解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联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
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就贵院受理的***联物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人认为贵院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威达公司)与***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舜联公司")就案涉购买钢材业务所签订的多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中均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申请人从未与舜联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条款进行管辖地法院变更的事项作出同意变更的合意意思表示,舜联公司在其单方制作的任何材料中作出变更管辖地法院的意思表示,仅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此变更达成过合意,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规定的协议管辖的形式。本案中,申请人系钢材购销买卖的需方,而申请人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含山县,依照上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达成的约定管辖条款的规定,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贵院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含山县。综上所述,威达公司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本案纠纷由需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洪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