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2民初909号
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林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635449XH。
法定代表人:解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强,该公司法务。
被告:沈阳聚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东升乡历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33569725XX。
法定代表人:边雪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辽宁迅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威达公司)与被告沈阳聚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5月11日,根据原告安徽威达公司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沈阳热电公司价值4800000元的财产,并于2020年11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威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强,被告沈阳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6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8日签署了《沈阳热电公司热电2×35t/h锅炉烟气环保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设计技术要求,为被告2×35t/h贰台生物质循环流化床锅炉,实施锅炉烟气脱硫、脱销、除尘、涩式电除尘、气体输灰(含灰库)环保EPC总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14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进度款和质保金总计4640000元。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市场诚信秩序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沈阳热电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在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交接单同意设备移交,被告提出现场存在的问题并完成验收,现场存在的问题制作了附表,同时备注称锅炉布袋除尘器、气力输灰系统、储存仓仓顶除尘器、烟气脱硫系统已调试完毕,脱销系统暂未具备条件无法调试,暂等通知;热控专业3、5、6项需整改完毕合格后验收。原告承诺在12月9日前完成问题整改,但之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未完成问题的整改,且拒绝环保部门验收检测,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明,双方亦未按照技术标准进行验收,致使被告至今尚未进行环保部门的验收。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以及服务没有达到双方合同要求的技术标准,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合同价款的剩余部分,但一定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前提是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安徽威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2、设备交接单及存在问题汇总表;3、案涉设备所有分项子系统的验收报审表、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报验单、图纸交付清单;4、增值税发票;5、银行转账凭证;6、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官方网站发布的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受理情况公示表。
沈阳热电公司对安徽威达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总承包合同第八条关于付款方式下f项,是需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达到技术标准,被告才支付相应价款,若没有达到技术标准,原告需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质保期为环保部门检验合格后一年,被告才付清余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交接单上存在多处问题,有些问题到现在原告也未解决,这也是被告不予付款的原因;第三组证据中没有盖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已经盖章的保留看法,可能存在监理单位没有尽到责任的情况;第四组证据,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单方所为,不代表被告就应当按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价款;第五组证据,被告已付金额无异议,未支付剩余价款,不能得出行为不诚信;第六组证据,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应当对设备进行认证,举证证明其设备验收合格。
沈阳热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总承包合同一份;2、技术协议一份;3、存在问题汇总表;4、被告给原告发的公函8份。
安徽威达公司对沈阳热电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案涉设备无论是货到现场十八个月,还有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环境专业公司检测为合格,案涉设备已由被告申报沈阳市康平县生态环境分局进行公示,该分局答复法院调查核实时,说明案涉设备已由被告自主委托第三方环境检测公司进行了验收,也基于验收合格才有资格上报给环保分局进行网上项目公示;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供的不完整,原告提供的技术协议对质保期的约定证明货到现场十八个月视为验收合格;第三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经核实与原告提供的原告相符,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设备汇总表已明确记载存在的问题已在2018年12月9日完成了整改;第四组证据,都是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举证形式;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被告提供了2017年6月13日、10月20日、10月31日、2018年8月26日,这四份函都是在设备交接前发生的,那么设备交接单及整改表已明确记载设备没有问题,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另外的四份函都是被告的自行陈述,而且是在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发生的,不是在质保期内发生的,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该函件,收件人叫徐伟东,原告公司没有这个人。
庭审中,本院出示根据原告申请所作的调查笔录,安徽威达公司质证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通过了被告委托的第三方辽宁康恒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验收,并编制了环保报告上报给康平生态环境分局,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现在申请鉴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沈阳热电公司质证认为是被告申请验收,但没有结论,原告由此说明已验收合格是不符合事实的。
经审查,安徽威达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与本院调查核实笔录反映的情况相一致,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沈阳热电公司递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都是复印件,其中四份函时间在设备交接前,与设备交接单及整改表反映的不符。另外四份函是在本案诉讼阶段,不在案涉设备质保期内,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本院出示根据原告申请所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8日,安徽威达公司(供方)与沈阳热电公司(需方)签订一份《沈阳热电公司热电2×35t/h锅炉烟气环保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和《沈阳热电公司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脱销、气力输灰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由供方按需方指定的设计技术要求,对需方2×35t/h贰台生物质循环流化床锅炉,实施锅炉烟气脱硫、脱销、除尘、涩式电除尘、气体输灰(含灰库)环保EPC总工程,其中《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总价款为11400000元;验收标准详见技术协议;交货地点及方式为沈阳热电公司康平东升项目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100000元作为定金后,合同生效需方预付供方合同总价款20%的订货款,供方开始排产,在四个半月后完工,供方主体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款20%的提货款,主体设备安装一半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进度款,整体安装完毕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进度款,除尘、脱硫、脱销、气力输灰、涩电除尘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环保部门验收检测合格后,达到技术协议中的标准,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款30%的进度款,供方同时提供17%全额增值税发票,留取合同总价款10%质保金,质保期为环保部门验收检测合格后满一年,需方一次性付清。工程工期为设备基础具备施工条件后4个月内完工,如延期交货,每延迟1天扣罚合同总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技术协议》对各系统设计性能、技术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脱硫、脱销系统质保期约定为“设备合格运行12个月或者货到之日起因需方自身原因18个月仍未投入运行的,以先到为准”。《总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签订后,安徽威达公司按约定进行排产、完成设备生产、发货、整体安装、对除尘、脱硫、脱销、气力输灰、涩电除尘系统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提请项目监理机构对各分项工程进行审查。在各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其中除尘脱销保温工程于2018年7月25日通过沈阳热电公司工程质量验收)。2018年12月6日,安徽威达公司(交方)将案涉各项设备移交给沈阳热电公司(收方),2018年12月7日,沈阳热电公司在《设备交接单》签字认可,《设备交接单》备注载明“锅炉布袋除尘器、气力输灰系统、储灰仓仓顶除尘器、烟气脱硫系统已调试完毕,脱销系统暂未具备条件无法调试,暂等通知”。对脱硫、脱销现场中的热控、电气等存在的问题,经安徽威达公司安排人员重新进行加固、封堵、完善,双方在《脱硫脱销现场存在问题汇总表》上盖章确认于2018年12月9日完成调试整改。
在合同履行中,沈阳热电公司陆续向安徽威达公司支付进度款6760000元,安徽威达公司向沈阳热电公司开具了合同总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沈阳热电公司下欠的4640000元工程价款,安徽威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官方网站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受理情况的公示,其中公示第四项涉及的本案安徽威达公司实施的工程项目。本院根据安徽威达公司申请,于2020年10月13日向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进行调查核实,该局答复案涉工程已经通过沈阳热电公司自主委托的第三方辽宁康恒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验收监测(调查),沈阳热电公司也认为案涉工程具备验收条件,遂向康平生态环境分局进行了环保验收申报公示。
本院认为:2017年3月8日,安徽威达公司与沈阳热电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徽威达公司按约定和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排产、完成设备生产、发货、整体安装、对除尘、脱硫、脱销、气力输灰、涩电除尘系统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提请项目监理机构对各分项工程进行审查。在各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2月6日,将案涉各项设备移交给沈阳热电公司,2018年12月7日,沈阳热电公司在《设备交接单》签字认可,对《设备交接单》备注中脱销系统存在的问题,经安徽威达公司安排人员重新进行加固、封住、完善,已于2018年12月9日完成调试。庭审中沈阳热电公司对安徽威达公司完成案涉各类脱硫、脱销、除尘等设备符合质量标准并未异议,只是认为案涉设备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但安徽威达公司提供的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官方网站发布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受理情况公示截图,以及本院调查查明的事实,证明了案涉环保工程,业已通过沈阳热电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辽宁康恒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验收监测(调查),并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沈阳热电公司才向康平生态环境分局申报公示,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受理申请后,于2019年12月12日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公示。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项目达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标准,安徽威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技术协议》中对脱硫、脱销系统质保期约定为“设备合格运行12个月或者货到之日起因需方自身原因18个月仍未投入运行的,以先到为准”,故案涉设备质保期业已届满。因沈阳热电公司对已付进度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其所欠安徽威达公司剩余款项予以认可。沈阳热电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给安徽威达公司90%进度款10260000元(11400000元×90%),于2019年12月10日质保期届满之前支付给安徽威达公司10%质保金1140000元(11400000元×10%)。可沈阳热电公司至今仅支付进度款6760000元,仍欠进度款3500000元和质保金1140000元,共计4640000元,已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中只对延期交货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但约定明显过高,应进行调整,根据平等原则,沈阳热电公司逾期付款,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徽威达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安徽威达公司要求判令沈阳热电公司支付价款464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除起始时间过早,没有分开计算部分,不符合合同和协议约定,不予支持外,其他部分予以支持。沈阳热电公司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聚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6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进度款3500000元,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四倍计算;质保金1140000元,自2019年12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920元,由被告沈阳聚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法明
人民陪审员 施 川
人民陪审员 孙厚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玲玲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