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22民初788号
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林头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635449XH。
法定代表人:解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琪,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强,该公司法务。
被告: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大华一路210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65969357J。
法定代表人:潘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春,该公司案涉项目经理。
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与被告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3月22日,根据原告威达公司申请,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君阳公司金额为1180000元的财产。2022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琪、姜文强、被告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02的《内蒙古蒙西矿业有限公司120万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予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8516元(按合同暂定总价款2617200元的3%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劳务款l048163.3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02的《内蒙古蒙西矿业有限公司l20万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依照原告指定技术要求进行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暂定总价为2617200元,工程期限为2020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l5日,合同约定如因乙方(被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一切损失,未支付的工程款不予支付,并按照合同总价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其工人停工闹事并阻挠现场后期工作的开展,造成后期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施工。为使工程顺利实施,在被告请求下,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lll6471元、吊装费91316.43元、乙炔费336970元,连同原告已付的劳务款项,原告合计支付款项为3544757.43元,根据被告退场前确认的已完工工程劳务量,其在退场前实际完成的劳务款项金额为2496594.1元,故原告向被告多付劳务款1048163.33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另,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在严重超期下迟迟不能完工,且其在未完工时撤场,实际上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函,针对其上述严重的违约行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同时,依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暂定总价款2617200元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51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君阳公司辩称:1、工程工期是2020年5月15日至10月15日,由于原告的材料迟迟不能到场导致延期的,被告当时打过停工报告给原告负责现场的项目经理,他说只管干没事;2、主路2020年7月15日挖断,直到12月份路没有通;3、被告进场后,整个工地建好后不到十天,原告让被告重新搬;4、施工现场的主电缆被挖断12次;5、从进场到出场,所有的制作图纸及安装图纸原告均没有提供,最后也没有与我结算;6、整个现场的住宿都是被告承建的,原告现场负责人说由原告承担,但到目前原告没有出一分钱;7、原告现场总负责人张庆胜、王岩以工程名义在被告现场负责人手上借了八九万元,包括原告请客吃饭都让被告现场负责人买单;8、工程签证单至今没有给被告一张;9、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予以认可,主要是人工工资,部分吊装费、乙炔费是属实的;10、整个现场安装制作的图纸、供货清单、原料清单,原告必须提供给被告一份,合同三个没有定吨位的重量是多少,双方要结算,工程延期是因为原告的原因。
威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002的《内蒙古蒙西矿业有限公司120万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2、原告于2020年l2月24日出具的催告函、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的工人工资代付申请、项目现场全部拖欠工人工资名单及工资明细、现场人员银行账号信息及代发工资情况收到确认表、现场人员承诺书、现场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负责人确认的代发代扣业务明细;3、委托付款协议两份、现场负责人谢建春确认的乙炔费用与吊装费明细;4、付款电子回单;5、解除合同通知;6、工程已完成工作量确认单一份;7、工程已完成工作量价款金额确定表一份。
君阳公司对威达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其中催告函没有收到,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解除合同通知没有收到过;第六、七组证据无异议。
君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载体在手机上,当庭未提供打印件)。威达公司对君阳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均是手机上的截图,且与被告代理人进行对话的人的身份信息也无法确认,即便存在原告员工向被告代理人借款,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经审查,威达公司提交的第一、三、六、七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四组证据,君阳公司虽质证现场负责人没有收到,但根据威达公司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符合当时情景和常理,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威达公司(甲方)与君阳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002的《内蒙古蒙西矿业有限公司l20万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君阳公司依照威达公司指定技术要求进行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暂定总价为2617200元,工程期限为2020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l5日,如因乙方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一切损失,未支付的工程款不予支付,并按照合同总价的3%,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威达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因君阳公司未按时支付其工人工资,导致施工现场工人停工并阻挠现场后期工作的开展,造成后期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施工。为使工程顺利实施,在君阳公司请求下,威达公司代君阳公司垫付工人工资lll6471元、吊装费91316.43元、乙炔费336970元,连同威达公司前期已付的劳务费,威达公司共计支付的款项为3544757.43元。
君阳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未能在约定2020年10月l5日时间届满之时完工,经威达公司催告,君阳公司仍迟迟不能完工,2020年12月,在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君阳公司将施工人员撤离现场。威达公司认为君阳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严重超期,经催告仍不能完工,且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实际上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遂于2020年12月30日发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2021年1月3日,经威达公司与君阳公司双方确认,根据君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劳务量,实际完成的劳务费金额为2496594.1元。威达公司要求君阳公司返还多支付劳务费,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无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威达公司与君阳公司签订的《内蒙古蒙西矿业有限公司l20万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威达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可君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在约定的2020年10月l5日时间届满之时完工,且不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施工现场工人停工并阻挠现场后期工作的开展。2020年12月,君阳公司在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将施工人员撤离现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威达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发函解除案涉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威达公司代君阳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吊装费、乙炔费,君阳公司均予以认可,且对已完成的工程劳务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案涉合同解除后,君阳公司多收取的劳务费1048163.33元(3544757.43元-2496594.1元),应返还给威达公司;由于君阳公司不能按期完工,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君阳公司需偿付威达公司78516元(总价款2617200元的3%)。
综上,威达公司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君阳公司抗辩意见,无任何证据支撑,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02的《内蒙古蒙西矿业有限公司l20万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费1048163.33元;
三、被告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8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40元,由被告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法明
人民陪审员  孙其平
人民陪审员  欧邦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玲玲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