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22民初2815号之二
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林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635449XH。
法定代表人:解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体育馆南里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12113567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1月1日,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