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成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贤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张有杰,被上诉人佳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7日,佳恒公司与丰利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丰利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系甲方,佳恒公司系乙方,甲方承建的马鞍山滨江开发区8组团15号、16号楼工程中脚手架搭设交由乙方完成,搭建外墙脚手架的材料有乙方提供(木工支模架材料由乙方提供),甲方应按照承建工程的施工图纸总建筑面积税后每平方米58元的标准支付乙方外架工程款,乙方材料及人员进驻甲方施工场地,甲方从第一次挑槽钢支付给乙方100000元现金,其后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到结构封顶按总工程款80%的标准支付,架体拆除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如工程款不及时付清,按余款的千分之四每天滞纳金赔付给乙方;工程履行期限:外架11个月,(内架同步6个月,延期按每天每平方米0.2元计费),依据车辆进入现场签证日期为准,外架超过上述期限,甲方应按工程总建筑面积和其他增补面积另行按每天递增0.2元/平方米支付乙方延期租赁费用,及现场延期看护费用每人每天70元;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佳恒公司和丰利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丰利达公司原项目负责人陶渊明签字。合同签订后,佳恒公司自2011年11月8日起脚手架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并开始计算工期,2012年8月8日内支模脚手架拆除完毕,2013年1月8日,佳恒公司的2-18层脚手架材料已拆除并退场,2-18层工期终止,2013年4月5日,涉案工程1-2层脚手架拆除,至此涉案工程脚手架拆除全部结束,工期完全终止。2012年8月6日,佳恒公司架子班与丰利达公司原项目负责人陶渊明对涉案工程15号、16号楼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结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总平方量17688平方米,承包单价每平方米58元,总款1025904元,点工(费)42(天)*200元=8400元,二次搭设(费)465*5*2*0.6*24=66960元,已支(付)款271600元,按合同封顶(时)付80%,即1025904*80%=820723.2元,本月具体应付820723-271600+8400+66960=624483元。双方在诉讼中共同确认:1、丰利达公司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801600(此款包含了2012年8月6日结算单中载明的已支款271600元)元;2、丰利达公司对钢管、扣件丢失折价596元。丰利达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发生的延期租赁费用及现场延期看护费用,分别如下:(一)延期租赁费用。1、外架自2011年11月8日进场至2013年1月8日拆除,合同约定使用11个月,超期90天,超期费318384(90*17688*0.2=318384)元;另1-2层脚手架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5日拆除,超期85天,超期费15810(465平方米*2栋楼*85*0.2=15810)元;2、内架自2011年11月8日进场至2012年8月8日拆除,合同约定使用6个月,超期90天,超期费318384(17688*90*0.2=318384)元,上述两项超期费合计人民币652578(318384+15810+318384=652578)元。(二)现场延期看护费用。每人每天70元,涉案工程两栋楼最低需要二人,超期90天,共计12600(90*2*70=12600)元。后佳恒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丰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4141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4141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丰利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佳恒公司诉请的人货电梯接料平台搭设费18000元及其超期费6210元、工地安全检查二次搭设费25100元、52个点工费10400元、借油漆两桶460元,只有己方陈述,没有丰利达公司签字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与双方初步结算单确认的时间上相互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佳恒公司与丰利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丰利达公司应当向佳恒公司支付正常工期内即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工程款1025904(17688平方米*58元/平方米=1025904)元,超期费652578元,点工费8400元,二次搭设费66960元,钢管扣件丢失折价赔偿费596元,合计人民币1754438元,扣减已支付款801600元,丰利达公司实际应向佳恒公司支付工程款952838元。佳恒公司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丰利达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构成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如工程款不及时付清,按余款的千分之四每天滞纳金赔付”的数额过高,诉讼中,丰利达公司诉请降低违约金数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合本案实际发生和结算时间,以及超期费约定的单价、性质及其被等因素考虑,违约金按照约定的一半计算(按日千分之二)、时间起算点自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28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以工程款952838元为基数);二、驳回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336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5元,由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71元。
丰利达公司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只涉及外墙脚手架,并不包括内墙脚手架,也未约定内架工程款及延期租赁费,故佳恒公司无权主张内架费用及延期租赁费。2、脚手架使用期限超期是因佳恒公司搭设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施工规范造成的,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多次下达《整改单》、《工程暂停令》,要求对脚手架搭设进行返工,造成停工整改三个月。3、佳恒公司不能既主张延期租赁费,又主张滞纳金,且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违约金的支付基数只能是按欠付的工程款,不应包含延期租赁费,且违约金支付起始时间不能确定。5、案涉《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部分内容显示公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佳恒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丰利达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工程暂停令》十八份,证明佳恒公司搭设的脚手架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等质量问题,并因整改造成施工延期,佳恒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延期租赁费。佳恒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案涉脚手架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丰利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3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
本院认为:1、《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中对外墙脚手架(外架)、内支模脚手架(内架)的使用期限、延期租赁费等均有约定,并明确“内架同步6个月,延期按每天每平方米0.2元计费。”故,佳恒公司有权就内架主张延期租赁费用。2、本案纠纷系佳恒公司向丰利达公司追索承揽工程款,丰利达公司主张的脚手架质量问题及其损失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丰利达公司可另行主张。3、延期租赁费系工程延期后又产生的工程款费用,而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是因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丰利达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及延期租赁费,逾期付款应按所拖欠的工程款总额另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案涉《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丰利达公司虽然主张其中部分合同内容显示公平,要求予以撤销,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5、佳恒公司一审起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00000元,虽然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降低,但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至一审判决时,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500000元,显属不当。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一般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佳恒公司的损失应为其被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考虑到经营及融资成本,该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即年利率12.3%(6.15%×2=12.3%)的标准计算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丰利达公司要求减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丰利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28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以工程款952838元为基数);”为“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28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9528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计算);”
二、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6元,由上诉人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02元,由被上诉人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7元,由上诉人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42元,由被上诉人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静旻
审判员  曹悝元
审判员  李 翔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认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