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国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国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新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4民初3895号
原告:马鞍山市国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定,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新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1188号4栋。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保,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国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诉被告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天公司)、安徽新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丰,被告方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定,被告新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保、陈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825.43元并以日万分之六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285212.6元并以日万分之六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桩基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一发包的安徽新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建5亿平米电池隔膜项目桩基工程,被告一应于工程结束后90日内按照约定支付50%工程款,应于工程结束后第135天按照约定支付70%的工程款,应于工程结束后第165天按照约定支90%的工程款,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24个月到期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按照欠款金额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16日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经决算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2852126元(不含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同时涉案上述工程增加工程量签证部分的工程款项为179825.43元,并且被告一根据约定应于2019年6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85212.6元,但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二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被告方天公司辩称,担保金285212.6元我方已支付给个人278800元。甲方尚未结算认可签证,该款无法计算。
被告新衡公司辩称:1.新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对新衡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新衡公司已按照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不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新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新衡公司的诉请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国顺公司提交《桩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一将其从被告二处承接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时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方式、质保金支付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的事实。方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新衡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与其无关,且总包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分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工程签证单》五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一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79825.43元,同时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16日完工,被告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85212.6元,被告一违约未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方天公司认为甲方没有确认签证单的金额计算方式,且质保金其已支付278800元。新衡公司认为签证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其无关。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判决书均未判决新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方天公司提交支付凭证一组,以证明其公司已支付278800元。国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方天公司提交的均是复印件,工资表是其自己制作的。方天公司此前称此款是农民工工资,现又称质保金。付款明细时间节点不符合合同有关质保金的约定。收款方也非原告。经国顺公司核实,王文友仅通过汇款方式受到工资款9000元。新衡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且认为与其无关。经本院向马鞍山市建筑管理处核实,方天公司提供的马鞍山建设领域工程用款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所显示的其发放278800元工资属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新衡公司提交2017年3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7年4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由于被告一未向其公司移交全部合格的竣工资料且竣工结算审计工作未完成,按照付款周期约定其公司应当支付施工图预算审定值扣留1000万元后的余款。由于结算审核时间顺延不负责任。国顺公司请求法庭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国顺公司并非合同签署当事人,该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不影响被告二欠付被告一款项的事实。方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新衡公司提交已付金额汇总表、银行收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条等;《新恒锂电子电池湿法隔膜一期项目2018年6月份进度预算审核定案表》,以证明其公司已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42380000元,2018年6月项目最终的预算审定值为41100094.87元,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目前应当支付31100094.87元,已超付。国顺公司清法庭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该审核定额表中审定值为进度款,而非最终结算款项。方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新衡公司提交2018.10.17《关于立即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的函》、邮寄凭证,2018.11.10《关于要求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补充资料的函》、邮寄凭证,2018.12.11《关于要求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补充资料的函》、邮寄凭证,2018.12.18《关于组织项目现场核定工程量的函》、邮寄及签收证明,2019.5.27《关于新恒公司锂离子电池湿法隔膜一期项目计算推进的沟通函》、邮寄及签收证明,2019.5.29《关于新恒公司锂离子电池湿法隔膜一期项目计算推进的沟通函》、邮寄及签收证明,2019.6.27《关于新恒公司锂离子电池湿法隔膜一期项目结算推进的复函》、邮寄及签收证明,以证明2018年至2019年两年间其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被告一配合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积极组织项目现场核定工程量,多次发函要求被告一进行结算审计手续,被告一以对结算价格有异议为由,怠于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审计手续,被告一应当对结算审核时间的顺延承担责任。国顺公司请求法庭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10.17的《关于立即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的函》第399页沟通函以及第403、406页复函可知,双方就工程款已达成一致意见。4927余万元已超过被告二支付给被告一的金额,证明被告二欠付被告一工程款是事实。方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国顺公司(乙方)与被告方天公司(甲方)签订《桩基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国顺公司按照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方天公司发包的新衡公司新建5亿平米电池隔膜项目桩基工程,方天公司应于工程结束后90日内按照约定支付50%工程款,应于工程结束后第135天按照约定支付70%的工程款,应于工程结束后第165天按照约定支90%的工程款,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24个月到期支付乙方),如甲方逾期支付按照欠款金额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指定项目负责人张洲达。董国定作为方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洲达作为国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签字确认。合同落款处明确约定“本工程款必须汇至本公司账户否则将承担相关责任”“马鞍山市国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金办账户:13×××91”。2017年4月1日,方天公司与国顺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安全施工协议书》,张洲达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2017年4月18日、2017年6月7日,方天公司与国顺公司各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王文友均在乙方(国顺公司)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国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16日完成涉案工程桩基的全部施工内容,经决算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2852126元(该决算价款不包含签证部分),工程签证部分179825.34元,但方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工程款项。
另查明,2017年3月11日,新衡公司与方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新衡公司将其锂离子电池湿法隔膜一期项目的研发楼及辅助、科技楼、1#厂房及35KV变电室、2#厂房及厂区公用工程等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方天公司施工。二份合同对付款周期均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施工完成工程量造价超过1000万元以后开始支付进度款,但发包方始终扣留1000万元进度款,作为督促承包方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的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完成并审核确定结算值后支付。至本案诉讼,新衡公司与方天公司未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方天公司与国顺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方天公司应于工程结束后90日内按照约定支付50%工程款,应于工程结束后第135天按照约定支付70%的工程款,应于工程结束后第165天按照约定支90%的工程款,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24个月到期支付乙方),逾期支付按照欠款金额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方天公司应支付尚欠付的工程款179825.3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国顺公司已于2017年6月16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故国顺公司要求方天公司支付质保金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
关于方天公司提出的已支付278800元的意见,国顺公司认为张洲达作为国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方天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合同》,但涉案工程由国顺公司负责组织并完成施工,张洲达并非国顺公司员工或施工主体;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汇款账户。经审查,张洲达作为国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方天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合同,方天公司亦认可张洲达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王文友亦作为国顺公司的代表与方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国顺公司亦盖章确认。结合在马鞍山市建筑管理处核实的情况,张洲达、王文友等确以工资的形式领取相关款项,该款项具有政府监管性质,故对方天公司业已支付的2788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国顺公司要求新衡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新衡公司已按照与方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方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尚不具备。故国顺公司要求新衡公司对方天公司欠付国顺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国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86238.03元,并自2019年6月1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按每日0.0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马鞍山市国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7658元,由上海方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7元,由马鞍山市国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千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丽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