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国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国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
(2021)皖1202民初5925号
立案时间:2021年4月25日
适用程序:简易
程序
开庭时间:2021年6月15日
原告:马鞍山市国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56826558T。
法定代表人:王文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丰、夏鹏,安徽知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该公司员工。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影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持2018年7月19日退场协议书以及苏州市厚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120万元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退场协议书中打印人员姓名为甲方沈绍龙,乙方原告公司、丙方被告公司。协议内容主要为,乙方自愿退出阜阳市政府文印中心停车场桩基工程的施工,确认停工期间损失为60万元,已经完成工程款价款103万元,计163万元。丙方于2018年7月19日前支付12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43万元等内容。该协议书甲方代表姜为军、乙方代表李友军、丙方代表蒋程安签名,但无公司盖章。被告公司否认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或者合同关系也否认退场协议书中丙方代表蒋程安是其公司职员或者授权人员,也从未委托过苏州市厚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进行过代付工程款,原告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代付协议及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退场协议书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三方代表人员签名未举证证明丙方代表蒋程安身份,该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银行转账回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委托过苏州市厚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进行过代付工程款,原告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国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跃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聂小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