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03民初4552号
原告:马鞍山市泰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明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泰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建筑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明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明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暂扣电费3067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公司净化厂房发包和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建筑安装任务,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暂扣原告电费30679.2元,至今未付。
明远公司辩称:1.双方已在2013年对该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该案已超出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将本公司净化厂房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对工程款数额持有异议,被告公司负责人龙泰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在该工程款结算时,扣除了原告应承担的电费30679元。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以此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3年下半年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对工程款的数额持有异议,找到被告交涉,被告于2014年元月28日出具证明,明确告知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扣除了原告应承担的电费,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该日起算。因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据此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泰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元,由原告马鞍山市泰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何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